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8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8B单元、18C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
代表人:郑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1104室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878503884。
法定代表人:曾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案涉事故是施工车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一)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是交通事故或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机动车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二)案涉事故既不是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1.案涉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案涉事故现场不属于道路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施工现场。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和封闭性,其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故施工现场不属于“道路”,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2.案涉车辆在施工时不处于通行状态,案涉事故是在施工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本案中,案涉车辆为特种车辆,其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进行施工作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在进行混凝土输送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泵车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中的事故不应认定为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三)案涉事故是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不能把“通行”扩张解释为“作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可以比照适用的情形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这里使用的是“通行”,而不是“作业”。因此,本案中发生的事故不能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所以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四)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参考。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意见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悖,一审法院适用该意见有误。(五)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这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度目的,同时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交强险投保人的费率负担。对案涉事故,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二、案涉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机动车,本起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条关于机动车含义的约定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属特种施工作业机动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机动车,因此,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无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商业险范围内应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二)***未进行混凝土泵车操作的相关培训,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用手扶住泵车的混凝土输送软管末端以控制混凝土输送位置,导致其在作业期间被泵车臂架击中受伤。其没有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的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如果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的各项损失也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处理不当。其一,误工费是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在***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误工费有误。其二,在无法确认***的固定收入、固定职业情况下,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得超过福州市最低工资1720元/月。(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决是错误的。***户籍地属于农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是城镇,故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不承担。其一,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不承担。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赔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不承担。
***辩称,一、针对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说明。二、针对第三点上诉理由,***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三、针对第四点上诉理由,***在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将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和消费都是城镇,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具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一审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参加庭询,亦未作出答辩。
山鑫公司辩称,一、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认为事故系标的车在工地内停驻作业而非通行时发生,在交强险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它的主要用途是特殊作业,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且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然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信息代码》(GA/T16-2010)第9部分机动车行驶状态代码中,将机动车行驶状态分为直行、倒行、掉头、停车、左转弯、右转弯、变更车道、躲避障碍、驶离路面、静止、其他等11种状态。因此,本案中泵车在施工作业时不论是处于运动状态,还是处于相对静止状态,都属于通行状态。混凝土泵车系特种车辆,更多的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特种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故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进行理赔。1.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即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交强险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对排除在外的受害人不公平。2.从特种车辆的特殊性分析,案涉车辆为混凝土泵车,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的几率较普通车辆低,混凝土作业是其营业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作业过程中,如将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产生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会导致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无法实现,这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是不符的。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同时保险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不予赔偿。4.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也正因为如此,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的金额比一般车辆高出很多,保费的高低与风险高低相适应。若将该特种车辆营业时发生的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将难以实现。5.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意见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均应比照适用交强险保险条例,即交强险部分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当赔偿。二、第三者责任险方面,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和山鑫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适用的是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由保险人赔偿,因此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损失共计291571元,其中医疗费687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误工费69300元(231元/天×300天)、护理费27720元(231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山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鑫公司、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0日,**操作山鑫公司所有的闽DG××××号混凝土泵车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工地内作业,***用手扶住泵车的混凝土输送软管末端以控制混凝土输送位置。作业期间,泵车因未安全放置而发生倾斜,泵车臂架击中***,导致***受伤。当日,***被送往福州市××医院治疗,住院26日,花费医疗费68711.09元,于2020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肩袖损伤等。出院医嘱为:严格遵从医嘱继续后续治疗;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患肢继续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待骨折愈合后,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等。事故发生后,山鑫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68711.09元。
2020年12月31日,经***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三期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因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系山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闽DG××××号车辆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
一审法院对***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68711.0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可以认定。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50元/日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日×26日)。3.营养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综合其受伤部位及医嘱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500元。4.残疾赔偿金,***举证的居住证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事故发生时***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主张按照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可以支持。5.误工费,***因本案事故导致股骨干骨折并于2020年12月3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2日。***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按231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建筑工地工作,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福建省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平均工资68481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1013.35元(68481元/年÷365日×112日)。6.护理费,***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日,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可以支持。***出院医嘱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加强护理,一审法院确定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称其受伤后由妻子护理,但未举证证明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231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综合***的伤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平均工资64316元/年的标准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81.41元(64316元/年÷365日×26日),出院后护理费为9515.24元(64316元/年÷365日×90日×60%)。综上,认定护理费为14096.65元。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理,可以支持;其主张三期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06361.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合计73511.0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合计131850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在操作混凝土泵车作业时未安全放置泵车,导致车辆倾斜,臂架击伤***,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系山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山鑫公司应对**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因**未安全停放泵车导致泵车倾斜引发,现无证据显示***手扶软管末端的操作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山鑫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意见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主要用途为工地作业,事故多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对此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本案事故虽非在道路上或者车辆通行状况下发生,但按前述理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并未举证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可见操作人员使用特种车辆作业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属于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国务院已于2016年取消了关于混凝土泵工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以**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赔,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8536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山鑫公司应赔偿***鉴定费损失1000元。山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款项68711.09元,其多垫付的67711.09元(68711.09元-1000元)用于抵扣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的赔偿款,并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直接付还山鑫公司。抵扣后,山鑫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37650元、退还山鑫公司垫付款67711.0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376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67711.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异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无法确认***如何受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目前只有一份报警回执,显示车辆和工人相刮。***、山鑫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未作陈述。对于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有受害人***及侵权方**、山鑫公司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且与案发当时的报警回执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交强险责任,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对于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复函意见执行。虽然本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也非车辆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系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按照上述复函意见的精神,可以适用交强险赔偿。2.商业三者险责任,本案的混凝土泵车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系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属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提出案涉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机动车,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无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经查,案涉车辆投保的是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而非普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系判决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应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对***的过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还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各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从本案的事故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2.残疾赔偿金,***的户籍地虽然位于农村,但其提交的居住证可以证明其从2019年3月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一年,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至于二审的诉讼费,因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系上诉人,应根据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守霖
审判员 杨淑艳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巧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