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3357号
原告:***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塔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878503884。
法定代表人:曾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江**,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吴**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林延辉,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吴**胜、林延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清,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鑫公司)与被告***、吴**胜、林延辉、陈燕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被告***、被告吴**胜、林延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胜、林延辉、陈燕清对(2013)海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厦门泓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轩公司)尚欠山鑫公司货款97397.4元、逾期付款损失9251.13元(以973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6日止为39431.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吴**胜、林延辉、陈燕清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沧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泓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鑫公司货款9739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73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该判决书于2014年6月26日生效。2014年11月4日,海沧法院作出(2014)海执行字第79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泓轩公司因暂查无其他财产故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6日,泓轩公司被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名称剔除,未办理注销,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但至今其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2020年9月24日,海沧法院作出(2019)闽0205强清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泓轩公司经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由于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清算组无法组织强制清算,终结清算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胜、林延辉、陈燕清作为泓轩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山鑫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请求。
***辩称:***仅为泓轩公司的监事,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保管公司公章和财务账册,并不知道山鑫公司与泓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无法履行清算义务,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胜、林延辉共同辩称:一、山鑫公司主张的债权系泓轩公司发生于2012年8月1日前的配件款,应由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林延辉、吴**胜无关。2012年7月31日,陈燕清将所持有的泓轩公司的30%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延辉;同时,陈燕清、陈博全、陈伟家分别将持有的公司10%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胜,此后林延辉持股30%,吴**胜持股30%。同日,原股东***、陈燕清、陈博全、陈伟家签署《承诺书》承诺:2012年8月1日前的公司对外债务由原股东***、陈燕清、陈博全、陈伟家负责承担,并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新股东负责垫付的,则原股东***、陈燕清、陈博全、陈伟家愿意让新股东从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山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应当由原股东***、陈燕清、陈博全、陈伟家承担连带责任,与林延辉、吴**胜无关。二、泓轩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林延辉、吴**胜,其不应对山鑫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延辉、吴**胜成为泓轩公司股东后,泓轩公司原租赁场地随即被拆迁,此后泓轩公司未再正常经营,原股东也未向林延辉、吴**胜披露该拆迁情况,导致林延辉、吴**胜从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且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后至今陈燕清仍然担任泓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泓轩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文件资料等始终由陈燕清、***实际掌控,林延辉、吴**胜从未接手。同时,林延辉、吴**胜还为泓轩公司垫付了日常经营费用、员工工资等诸多款项,林延辉、吴**胜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泓轩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未找到的原因,与林延辉、吴**胜没有任何关系,故山鑫公司主张林延辉、吴**胜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鑫公司对林延辉、吴**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燕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泓轩公司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至2030年2月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燕清,股东为陈燕清、***、陈博全、陈伟家。2012年7月31日,吴**胜、林延辉受让陈燕清、陈博全、陈伟家的股权后成为股东,泓轩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持股30%、吴**胜持股30%、林延辉持股30%、陈燕清持股10%,陈燕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监事。同日,***、陈燕清、陈博全、陈伟家向吴**胜、林延辉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2012年8月1日前泓轩公司尚有对外债务未清偿完毕,原股东***、陈燕清、陈博全、陈伟家承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新股东负责垫付的,则原股东***、陈燕清、陈博全、陈伟家愿意让新股东从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2017年9月26日,泓轩公司被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名称剔除,未办理注销,目前主体状态为“名称剔除未办理注销”。
2013年,山鑫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泓轩公司诉至海沧法院,要求泓轩公司支付货款9739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4年3月6日,海沧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泓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鑫公司货款9739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73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6月26日,该判决书生效。2014年7月11日,山鑫公司向海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8日,海沧法院作出(2014)海执行字第79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暂查泓轩公司无其他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山鑫公司向海沧法院申请对泓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20年9月24日,海沧法院作出(2019)闽0205强清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泓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均下落不明,无从获取泓轩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组织对该公司强制清算,据此裁定终结泓轩公司的清算程序。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厦门市海沧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向厦门市裕路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发出《告知函》,称裕发公司所属泓轩公司擅自在场地东侧违章搭盖工棚,根据协议约定建议裕发公司立即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拆除清理干净。
以上事实,有山鑫公司提交的(2013)海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执行字第797-2号执行裁定书、(2019)闽0205强清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吴**胜、林延辉提交的《承诺书》《告知函》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陈燕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上述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2019)闽0205强清2号案件中,***、吴**胜、林延辉、陈燕清作为泓轩公司的股东,均未提交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清算不能,海沧法院据此裁定终结对泓轩公司的清算程序。山鑫公司作为泓轩公司的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吴**胜、林延辉、陈燕清对泓轩公司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吴**胜、林延辉、陈燕清应承担山鑫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告费300元。***作为公司的监事,理应履行监事的职责,督促公司进行清算,但其并未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对***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胜、林延辉提出的该债务发生在其成为股东之前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吴**胜、林延辉受让股权后,即应承担股东的相应义务,在海沧法院组织清算期间,吴**胜、林延辉未能积极配合,且未能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吴**胜、林延辉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胜、林延辉认为该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胜、林延辉、陈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厦门泓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97397.4元、一般债务利息9251.13元(以973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2014年7月6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吴**胜、林延辉、陈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吴**胜、林延辉、陈燕清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冰芸
代书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