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6民初2824号
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1104室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878503884。
法定代表人曾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市泉港区大众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沙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7068038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市泉港区大众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FJ-0000062)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输送泵车6台,总价款为19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应客户要求改为发货2台SY5295THB-37E\SY5419THB-50E,总价款为60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85329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同金额的5%)。同时,依据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因此除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法院应收费用外,原告方主张原告支付的40000元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853297元、违约金30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福建泉州市泉港区大众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签了10台车的合同,还有赠送一台车。原告起诉的3580000元,其中的50米泵车不是原告使用的,这包括***的款项。这两台车原告已经拿回去另行租赁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SYFJ-000006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泵车共7辆,其中规格型号为SY5295THB-37E的泵车1辆、单价2150000元,规格型号为SY5310THB-40E的泵车1辆、单价2450000元,规格型号为SY5310THB-46E的泵车1辆、单价2900000元,规格型号为SY5388THB-48E的泵车1辆、单价3550000元,规格型号为SY5419THB-50E的泵车1辆、单价3850000元,规格型号为SY5419THB-52E的泵车1辆、单价4250000元,合同总金额19150000元;此合同与SYFJ-0000063号合同同时执行,共计7辆泵车,7辆泵车全部发货后,赠送一辆SY5310THB-46E泵车,7辆泵车的型号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赠送的泵车发票由出卖人负责开具;付款方式为每辆泵车首付10%发货,余款分期三十六个月内均额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内容为:“付款担保:买受人(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项下所购设备抵押给出卖人(抵押权人),买受人完全认同此条款即具有抵押担保合同之效力,并授权出卖人办理抵押登记及公证,抵押登记等权利证书由出卖人保管,抵押登记及公证不影响本条款之效力。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费用)……”。2012年5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一份泵车型号为SY5295THB的《泵车开机验收报告》的验收结果用户意见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12年5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一份泵车型号为SY5419THB的《泵车开机验收报告》的验收结果用户意见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12年5月31日,车辆型号分别为SY5295THB及SY5419TH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分别为闽C81693及闽C8177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在外货款表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的SY5295THB37(E)泵车销售总额为2150000元、已收回货款780750元、在外货款总额为1369250元;客户名称为被告的SY5419THB50E(6)泵车销售总额为3850000元、已收回货款1365953元、在外货款总额为2484047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受托人(乙方)的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甲方与福建泉州市泉港区大众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程序,由乙方律师***承办,律师费40000元整,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支付,等。2016年4月1日,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一份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40000元、收款事由为律师费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在外货款表、《泵车开机验收报告》、车辆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案涉《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规格型号分别为SY5295THB-37E及SY5419THB-50E的泵车,有相应的《泵车开机验收报告》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两辆泵车总价款为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的首付款、余款分期三十六个月内均额付清,即被告应于2015年4月付清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两辆泵车的全部款项,现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467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532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现被告未能依约如期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已超合同总金额的5%,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总金额5%计算的违约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但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系关于付款担保的约定,其中关于“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费用)”系对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本案中既无第三方作为保证人,原、被告亦未设定抵押担保,被告亦非担保人,原告基于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泉州市泉港区大众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3297元及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泉州市泉港区大众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73元,由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2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泉港区大众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