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知民初231号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铁路东安达集团院内1号楼二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延陵路5号黄龙投资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康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逸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被告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益的侵犯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事实和理由:视觉中国集团作为国内图片行业极具影响力企业,始终以“视觉创造价值,视觉服务中国”为愿景,多年来在行业内获得广泛肯定。作为A股唯一互联网文化创意上市公司,拥有中国最大的视觉内容互联网版权交易平台,同时也是“国家智慧旅游”项目平台的搭建者。美国GettyImages是全球最大图片供应商,服务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全球图片业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视觉中国集团自2005年8月1日起开始与Getty公司建立独家授权合作关系,2016年8月13日起由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原告作为Getty公司在华唯一授权代理,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我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图像素材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被告以开展品牌宣传、促进业务推广、吸引粉丝关注为目的,于“建发珑璟湾(BOWLDER_BAY)”微信认证公证号中使用了1张原告享有著作权益的摄影作品,侵害了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授权使用文件或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
2019年9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CA网站为加拿大网站,美国企业出具证明证明其享有加拿大网站图片的著作权,不符合中国法律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原告提交的《授权确认书》仅为当事人陈述,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涉案图片显示了“gettyimages”的水印,但是并不能将水印等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将水印认定为署名,与公众常识认知相悖。二、即使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求金额不符合正常市场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首先应该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图片在报刊杂志出版场合稿酬每张不过50-80元。同时本案涉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费用,初步检索发现,至少有386例判决中使用该公证书,如将上述公证费用纳入维权费用,该公证成本也应分摊至至少386个案件中。关于本图片授权价格,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使用的价格远低于原告诉请金额。综上,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被告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且即便贵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求金额不符合正常市场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20761号公证书载明,美国Getty公司拥有附件AGettyImages品牌图像(包括RM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创意图像、RF免版权金使用版权创意图像、RR限定用途类版权创意镜头三个品牌)的版权,图像展示在公司的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等网站。2016年8月13日,美国Getty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担任美国Getty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明确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品牌的所有图像作品,作品展示在××、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等互联网站,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图像作品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涵盖该日之前及之后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美国Getty公司版权的侵犯。原告(网址:××、www.vcg.com)尤其有权就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图像的未经授权使用采取诉讼、收取索赔款等行为。
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屏显示,涉案图片授权方式为RM特定使用范围授权图片,品牌为Iconica。图片上有视觉中国及gettyimages标记字样的水印,版权所有:视觉中国。
原告提供的涉案图片属性信息截屏显示,涉案图片属性信息包括尺寸、宽度、高度、水平分辨率、垂直分辨率、位深度等。其中涉案图片尺寸信息与涉案图片的网页截屏显示的尺寸信息相同。
2016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时间戳认证的建发珑璟湾(BOWLDER_BAY)账号主体名称为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内有1张涉案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原告Iconica品牌图片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201761号公证书、www.gettyimages.ca网站网页截图、www.vcg.com网站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案涉图片最大像素电子文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对案涉图片享有著作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图片享有著作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图片上标注美国Getty公司的英文名称“GettyImages”及网站“视觉中国”字样,该署名构成证明美国Getty公司与原告享有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提供与美国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相反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美国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2016年8月13日,美国Getty公司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授权确认书》附件A列明了包括涉案图片品牌在内的品牌清单;美国Getty公司在《授权确认书》中明确授权原告对涉案图片在内的图像享有包括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等相关权利,即授权原告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视觉中国”网站上标注“视觉中国”是版权所有人,是基于“视觉中国”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标注,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本案中,涉案图片标有“gettyimages”“视觉中国”水印。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属性信息。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图片水印和属性信息,共同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提供了《授权确认书》、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属性信息,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著作权人。原告作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由我国法定时间机构—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并由我国唯一专业、权威的第三方时间戳服务机构颁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能确定“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拥有什么样的电子数据”的客观事实,是不能篡改和伪造的。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取证是在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网页后,再登入被告的微信号等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整个取证过程及取证内容均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予以了认证,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当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请求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屹松
审 判 员  闫 萍
人民陪审员  纪佳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培松
书 记 员  刘晓楠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
……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