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

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民初30013号
原告(案外人):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延陵路**黄龙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06228442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紫竹大道**敦煌大厦**8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1328X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系该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春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不服本院(2018)粤030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事项:1、确认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田中社区江滨南路南侧珑璟湾一期工程16号楼3201房产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仲裁委审理并作出夏仲裁字20160697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102300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11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41410元。(三)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协同申请人办理编号为2014102300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及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原告在向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手续时得知,第三人***所购买原告开发的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执行,并且采取预查封措施[限制文号:(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744号,执行案号:(2017)粤0304执29804号],无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粤030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措施,理由如下:一、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原告作为出卖人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4102300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田中社区江滨南路南侧珑璟湾一期工程16号楼32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办结涉案房屋项目总登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杈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开发建设,现产权登记也在原告方名下,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尚未发生变更,原告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三人***因无力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银行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闽0503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第三人***向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958122.29元。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厦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究***的违约责任,经厦门仲裁委审理并作出厦仲裁字20160697号裁决书,裁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11月12日解除。目前,该裁决书仍为生效法律文书。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法院继续对涉案房屋釆取预查封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措施。
被告辩称,一、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执行申请,执行第三人***购买的涉案房产的程序合法。***因家庭消费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出借借款本金3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指定账户支付借款本金计352800元。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偿还款项,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申请查封***购买的涉案房产,并提供了查封担保,故法院依法执行登记在***购买的该房产程序合法。二、原告不具备足以排除查封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该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诉讼,并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查封该房产,后原告提交了厦门市仲裁委员会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裁决书。故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在法院查封之后做出,其主张的事由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查封涉案房产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无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异议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本院(2018)粤030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以(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7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价值398820元的财产,其中于2016年2月2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产进行查封限制。案外人提交了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解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执行人***协同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其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2018)粤030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予以执行上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可以排除执行,但案外人并没有提供其系涉案房产权利人的有效凭证,且其提供的裁决书系涉案房产被本院查封后作出,其主张的事由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18)粤030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一致。
本案另查明,原告系涉案房产开发商及出卖人,第三人系2014年10月23日网签备案的买受人。涉案房产于2016年7月13日初始登记于原告名下,总价款1207053元。第三人支付了涉案房产首期款,余款84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并由原告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因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银行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3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第三人***向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958122.29元。代偿后,原告向厦门仲裁委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作出厦仲裁字20160697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102300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11月12日解除;2、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41410元;3、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协同申请人办理编号为2014102300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及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登记备案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关于办结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的通知》编号:201600023(更正)、(2016)闽0503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厦仲裁字20160697号裁决书、XA2016-0697号仲裁案送达情况及生效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经初始登记设立涉案房产物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其目的系过户前防止一房两卖等公示房产出售信息,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按揭贷款已经由涉案房产卖方即原告代第三人向银行清偿,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注销备案等。故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田中社区江滨南路南侧珑璟湾一期工程16号楼3201房产的执行,并解除预查封;
二、确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为原告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3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雷南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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