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民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民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80440259T。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民航路424-426号5楼5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第三人:云南天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PJ5TX2F。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人民东路569号大院主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云南天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第三人天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几被告限期内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挖机租用台班费31,350元;2.由被告限期内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9月22日止的利息945.74元,并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以上两项合计32,295.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第一被告和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富民县2020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富民局10KV者北线与10KV大村线联络线新建工程、富民局10KV河里线与10KV永富线联络新建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负责。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栽电杆,需要使用挖机进行挖掘电杆洞作业,后第三被告***就找到原告,和原告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对相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就租用了原告的一台柳工150型挖机,用于被告在位于富民县者北镇、赤就镇的工地上使用。从原告的挖机2020年8月进场开始,原告的挖机就一直租赁给被告使用至被告施工结束,被告租用原告挖机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挖机租用台班费,被告所欠原告的挖机租用台班费被告就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才由第三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与原告作了欠款的最后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富民工地挖机结算清单给原告收存,清单载明:“富民者北大村联络线电力工程***班组挖机台班费31350元(叁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欠款人***班组、现场管理人***、经办人***”。但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欠条)后至今,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还是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挖机租用台班费。综上,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挖机租用台班费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资金周转无法正常运行,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能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我只认可尚欠的挖机租赁费31,350元,其他费用请原告酌情考虑不予计算。 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惠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所诉依法提交以下四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3.《富民工地挖机结算清单》;4.《接处警登记表》。经质证,被告安能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安能公司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以下八组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2.《增值税发票》NO.09420377;3.《增值税发票》NO.09420378;4.收款回单;5.付款回单;6.付款回单;7.《增值税发票》NO.72006052;8.《增值税发票》NO.72006053。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和安能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安能公司***公司转款是为了付款发票合规化。 被告***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以下一组证据予以证明:***与安能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项目部挂牌安能公司坤宏泰很清楚,其本人受安能公司的授权、安排具体负责落实涉案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部挂牌经过安能公司负责人的同意,开会签到的身份也是安能公司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安能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挂牌询问安能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因为我公司在承包到涉案工程之后又转包给天惠公司,现场挂安能公司项目部牌子很正常。 因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涉案项目发包方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三性予以认可,与庭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一致;被告安能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富民坤宏泰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安能公司后,安能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天惠公司,不能证明***是安能公司的职工或者代理人。 综上,对在质证中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法院依职权向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盖有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证据在卷佐证,但说明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与安能公司的身份关系;原告提交的《富民工地挖机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当庭认可,且能与本案查明的被告因实施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工程承包人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本案第一被告安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子合同》,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富民县2020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富民局10KV者北线与10KV大村线联络线新建工程、富民局10KV河里线与10KV永富线联络线新建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安能公司。合同明确“分包工作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结束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总工作天数为107天;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目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安能公司组织了项目施工,被告***、***因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经口头约定,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涉案项目建设施工使用。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富民工地挖机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富者北大村联络线电力工程,***班组挖机台班费31350元(叁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欠款人***施工队,现场管理人***、经办人***”。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照结算清单履行支付挖机费用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挖机租赁费能否得到支持,由谁承担挖机租赁费的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原、被均认可向原告租用挖机用于施工建设的事实,且进行了结算出具《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机,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被告***作为现场管理人、经办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经传票传唤其本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视为对尚欠原告租金事实、金额的认可。被告***对项目结算金额和事实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向原告租用的挖机用于安能公司承包的项目建设,***、***对双方的租用情况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为由,主张应当由被告安能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安能公司的职工、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租赁挖机的行为得到安能公司的委托、授权,结算清单得到安能公司的追认确认。涉案项目发包方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安能公司的关系。被告安能公司以***公司付款回单为据,主张其公司与工程承包方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再次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天惠公司,***作为天惠公司唯一股东,其行为代表的是天惠公司。因安能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第三人天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挖机租赁《结算清单》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和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能公司就该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中没有约定款项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第三人天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1,350元; 二、被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云南天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