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4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坤,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424-426号供销大厦1幢5楼5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善县。 上诉人***、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坤因与被上诉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25民初1170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坤、安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定***负事故责任纠纷的20%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020年1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在永善县五寨乡安电线杆,因当时人手不足,遂来到***家,请***夫妻帮忙抬电线杆,***总共请了十多个村民帮忙抬,所有帮忙的人都没有任何报酬。在抬电线杆的过程中导致***被电线杆砸伤脚。***在帮忙抬电线杆过程中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审法院枉顾事实,在***没住院的情况下就否定真实存在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于法无据。 **坤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云062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由**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请求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坤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判令***、***、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中***和***之间的帮工行为是否系擅自栽种“电杆”的违法行为,且在**坤既未指派他人,亦不知晓的情况下,认定其对***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忽略案件基本事实,脱离双方权利义务的本质,损害了**坤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在未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前提下,错误认定侵权责任关系,并错误引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条文,致使判决内容文不答题。 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2.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安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1.***受伤与安能公司并无关系。*****造成其损伤的水泥杆是养殖户的水泥杆。按照***的**,养殖户才是本案的收益人也即被帮工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养殖户到底是谁。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充分举证证明造成其损害的物品是否为“电杆”,***未尽到对于合法手续报批的举证责任。二、***人身损害的原因,系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与安能公司无关。1.本案***受损不是因义务帮工活动造成,而是由***自己违法活动造成。在***的行为中,违法挪移水泥杆的行为人是***自己,不能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2.*****的造成起伤害的“为养殖户栽种电杆”的工程,并不在安能公司承包范围内,安能公司未接到供电局施工通知,也未安排**坤施工。***声称其受**坤安排,存在为逃避、减轻个人的可能,不足为信。三、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起诉对象错误。安能公司主观上并无侵犯***人身权益的故意、过错,在整个事件中也不存在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形,安能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费用承担及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贸然从事违法活动,并因自身原因而造成损害,其应负全部或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仅让其承担20%的责任,欠缺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支持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l)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是***单方委托所产生,不具有客观性。(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认定,一审法院并未对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认定,就支持了***对该项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坤、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54750元(150元/天×365日)、护理费22500元(150元/天×150日)、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日)、残疾赔偿金47608元(11902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0元[其中父亲:8550元(10260元/年X5年÷6人)、母亲8550元(10260元/元X5年÷6人)],合计156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坤、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安能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招标,安能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供电局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供电局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昭***供电局范围内的(1)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020年报装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2)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020年新下达的0.4KV及以下配网生产修理、应急项目以及生产性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修理项目、应急项目(不含通道维护项目、***及标识修理、基础数据采集、供电所房屋维护、配用电监测与采集修理项目)。合同签订后,安能公司将茂林、**辖区内的抢修变压器、拉线、安装电杆、安装电表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坤,**坤又将**辖区内的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月6日,***请***等人帮忙义务抬电杆。当日上午11时许,***在抬电杆过程中,被电杆压伤左脚。***受伤后,先后在茂林瑞泽医院、昭通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的伤,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评定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永善供电局**供电所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已于2020年3月19日经**供电所长***、**坤进行了结算,其中秦国有户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供电所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已于2020年5月26日经安能公司、**供电所长***、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供电局进行结算验收。 另查明,***父亲***出生于1941年11月12日,母亲***出生于1946年11月2日,***与***共生育子女***、周朝贵、周朝真、周朝美、***、***六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评判: 1.***与***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是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帮助被帮工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被帮工人从中获益,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中,***请***等人帮忙抬电杆,***从中获益,***、**坤、安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等人支付过报酬,可认定***等人抬电杆的行为属帮工行为,符合民法意义上义务帮工关系所具有的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劳务性的特点,***与***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2.***、安能公司、**坤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庭审中,安能公司、**坤均自认,安能公司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供电局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中的合同内容劳务分包给**坤,由此可确认安能公司与**坤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坤自认,***为其在**项目中抢修变压器、拉线、安装电杆、安装电表等劳务工程的事实,由此可确认**坤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安能公司、**坤在审理中提出,接表以及接电工作已于2019年11月30日完成,成果经供电所所长、永善供电局确认,该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从安能公司提交的《永善供电局低压业扩配套项目施工结算明细表》中,显示秦国有户的完成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永善供电局低压业扩配套项目施工完成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且仅是永善供电局低压业扩配套项目的验收,《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供电局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中的合同内容还包括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020年新下达的0.4KV及以下配网生产修理、应急项目以及生产性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修理项目、应急项目。故安能公司、**坤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坤提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其与***的承揽关系已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坤、安能公司是否应当对***受伤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为***无偿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明知其已年满54岁,自身体力、应急处理能力、自我保护能力下降,无力承受强体力的负重作业,却冒然参与抬电杆的活动,对造成其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侵权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且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务分包安全管理责任,将劳务派遣人员、临时用工人员纳入其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措施,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和控制。本案中,安能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工程后,违规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坤,且未将相关施工人员纳入其安全管理体系,并切实落实安全措施、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和控制,对***受伤所致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安能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坤后,**坤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由***组织施工。由于上述层层违法分包情形的存在,必然埋下安全隐患,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坤、安能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上述阐述,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安能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坤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4.关于***的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6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0元,合计7330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三期”评定主张的误工费5475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坤各应赔偿的金额为14661.60元(73308元×20%),安能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9323.20元(73308元×40%),***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66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66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由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32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00元,***承担128.00元,***承担128.00元,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7.00元,**坤承担12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由其承担20%的责任提出异议,上诉人**坤及安能公司对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不服。各方对一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结合各方的上诉主张,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安能公司与永善供电局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供电局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约定工期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内容为:昭***供电局范围内的(1)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020年报装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2)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020年新下达的0.4KV及以下配网生产修理、应急项目以及生产性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修理项目、应急项目(不含通道维护项目、***及标识修理、基础数据采集、供电所房屋维护、配用电监测与采集修理项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合同履行中,安能公司又将茂林、**辖区内的抢修变压器、拉线、安装电杆、安装电表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坤,**坤并无劳务施工资质,**坤又将**辖区内的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由***组织人员施工。安能公司、**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2020年1月6日,***请***等人帮忙义务抬电杆属于安能公司与永善县供电局的合同范围内容,***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对***在帮工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安能公司承包工程后本应自行组织施工,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坤,**坤包给***,忽视项目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坤一审中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中安能公司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的理由是安能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由**坤,***也**其是帮**坤,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坤劳务分包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量力而行,在参与劳务过程中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于其本人,而自我保护不够致自身受到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审理一审判决对费用的计算和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00元,由上诉人***、**坤各负担320.50元,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