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9657号 原告(被告):**,男,1966年6月21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民航路424-426号5楼5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被告安能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云0111民初10030号。本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2017年9月至11月工资1806元;2.判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08350元;3.判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购买社保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2411元;4.判决被告支付***班费206413.2元;5.判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63744.33元;6.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在被告单位配电室上班,工作时间如下:①2017年9月1日至30日工作26个白班(每个白班9小时,夜班15小时;本月国家规定上班时间21天×8小时);②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作271天(其中白班129天×9小时,夜班142天×15小时,另夜班中有44天上了24小时,故44天×9小时;该时间段国家规定上班时间206天×8小时);③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工作时间为“上2**2天”,即上48小时休息48小时,工作389天(每个班24小时;该时间段国家规定上班时间534天×8小时)。另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标准工资28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每月标准工资3300元,年平均工资为3546元。2020年9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同年9月16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辞职后得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可通过仲裁、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遂于2021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8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2021年5月20日该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21]1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赔偿金额均有异议,故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院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请求赔偿的依据如下:1.被告补发2017年9月至11月工资1806元。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800元,时间长了会增长。但2017年9月至11月所发工资为2000元、2528元、2066元,被告称发错了工资,以后补发,但至今未补发尚欠1806元。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赔偿金10835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应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30800元(11个月×28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自2018年9月1日起双方之间依法自动变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被告应支付双倍的工资77550元(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23个月×3300元+1650元)。3.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2411元(平均工资3546元×3.5个月)。4.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国家规定上班天数为250天(2000小时),原告实际上班4281小时(26天×9小时+129白×9小时+142夜×15小时+44×9小时+15天×24小时),超出的上班时间为2281小时,故被告应支付***班费57481.2元(平均工资2800元×12个月÷250天÷8小时×2281小时×150%)。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国家规定上班天数为511天(4088小时),原告实际上班天数365天(8760小时),按照国家的规定,超出的上班时间为4672小时,故被告应支付***班费148932元(平均工资3546元×24.5个月÷511天÷8小时×4672小时×150%)。***班费共计206413.2元。以上事实,已由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为证。对于工作的时间双方无异议,但对于劳动仲裁书中认定:24小时中有8小时原告睡觉一事,裁决书中的内容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且在裁定书中仅凭证人**的证言,以**在上班时有过睡觉推定原告上班期间存在睡觉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延期加班费,应提交原告不务正业,被单位处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按时上班或上班不符合规定,而不是由原告证明自己延时上班,原告提交的每小时登记册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规定上班,并且三年无任何被处罚、兢兢业业的工作事实。而且原告长时间超时加班,被告支付延期的加班费,是应尽的义务。5.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63744.33元。201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上班4天、节假日上班5天、双休日上班16日;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上班5天、节假日上班4天、双休日上班51日;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上班4天、节假日上班5天、双休日上班46日;2020年1月1日至9月16日法定节假日上班4天、节假日上班7天、双休日上班36日,共计法定节假日上班17天、节假日上班21天、双休日上班149日,应支付的加班费为63744.33元[月平均工资3546元,日平均工资163.03元,17×163.03×300%,(21+149)×163.03×200%]。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安能公司的起诉,一、被告第一项诉请不符合法律及客观事实。根据仲裁的认定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从2017年9月1日开始就一直打考勤,而非被告述称原告2017年9月30日才打考勤,这是不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的。二、被告第二项诉请,在本案中,仲裁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已认定的时间和***班的时间是有认定的依据,包括证人**的证言也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是有加班的,仲裁计算的加班时间不够,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班费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三、被告第三项诉请,不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中也有原告周末及节假日加班的考勤记录,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周末加班工资。 被告安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1,550元;2.判决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班工资29,162元;3.判决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12,812元。4.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16日在被告安能公司处工作,从入职到离职未满三年,计算经济补偿应以三年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采取上班两日休息两日的工作模式,上班时间应为早7:30至12:00,下午14:00至18:00,傍晚19:00至22:30,每日的工作时长为12小时。但原告在工作两日后,又连续休息两日,即便加上周六、日工作的情形,工作时长也未超过每周40小时、每月160小时,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原告**的起诉,一、原告第一项诉请未经仲裁程序,不属于本案受案及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工资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劳动争议阶段原告未提出该请求,原告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审理直接在一审中提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请的起诉;二、原告第二项诉请金额超过仲裁阶段主张的金额,且起诉时间与劳动仲裁阶段不同,超过部分及日期与劳动仲裁不一致之处,未经仲裁程序,不属于本案受案及审理范围,即便是与仲裁程序一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过了相应的时效。三、原告第三项诉请金额也与仲裁阶段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超过的部分也因为未经仲裁程序,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便是按照仲裁阶段的金额,该金额应为原告自2017年9月至2020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限为三年,每月工资为33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9900元。四、原告第四、第五项诉请,第四项诉请超过仲裁阶段主张的金额,超过部分未经仲裁程序不属于本案受理及审理范围,未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采取上班两日休息两日的工作模式,上班时间应为早7:30至12:00,下午14:00至18:00,傍晚19:00至22:30,每日的工作时长为12小时,但原告工作两日后又连续休息两日,即便加上周六、周日的工作,工作时长也未超过每周四十小时,每月160小时,故用人单位无需向原告支付***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2017年-2020年考勤记录,证据2.原告2017年-2020年工资发放记录;证据4.仲裁裁决书。被告安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2017年-2020年考勤记录,证据2.原告2017年-2020年工资发放记录,证据3.仲裁申请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配电室巡回检查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能公司提交的证据4.仲裁裁决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安能公司,岗位配电室值守员。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工作模式为白、夜两班轮班制,双休日加班共计53天。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工作模式为上两**息两天,原告实际出勤391天。2017年原告月工资25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8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9年原告月平均工资36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原告月平均工资36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被告工时太长,又无合法加班费。自2020年9月16日后,原告未再为被告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74.16元。2021年4月8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300元、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550元、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赔偿金23,100元、***班工资189,7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2,54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83元。该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官劳人仲字(2021)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5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班工资29,16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12,81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57元,以上费用合计61,281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补发2017年9月至11月工资的问题。原告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1.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又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的状态,故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一年至2019年8月31日止。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诉请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550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未购买社保应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在仲裁时以被告工时太长,又无合法加班费为由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59.56元(3,474.16元/月×3.5个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12,411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超过仲裁请求金额,超过部分应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中增加的经济补偿金额与其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诉请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1.***班工资。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工作模式为白、夜两班轮班制,原告所举配电室巡回检查记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工作模式为上两**息两天,本院认为,劳动者24小时在岗上班有违常理,仲裁结合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认定原告上班时间为早上7:30至23:30,扣除原告中午、下午合理的就餐及休息时间两小时后,原告每天工作14小时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原告累计***班共计1037小时(实际出勤391天×14小时-法定出勤21.75天/月×25.5个月×8小时),原告主张此期间每月标准工资3300元与其工资发放记录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班工资29,501元(3300元/月÷21.75天÷8小时×1037小时×150%)。2.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所举考勤记录,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53天,被告未安排其补休,原告主张此期间每月标准工资2800元与其工资发放记录相符,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646元(2800元÷21.75天×53天×200%)。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工作模式为上两**息两天,根据双方所举考勤记录,原告每月上班时间均未超过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原告主张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所举考勤记录,原告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2020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7757元(2528元÷21.75天×3天×300%+3061元÷21.75天×4天×300%+3639元÷21.75天×5天×300%+3643元÷21.75天×5天×300%)。综上,对被告诉请无需支付原告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59.56元; 三、被告(原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班工资29,501元; 四、被告(原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3,646元; 五、被告(原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57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云南安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