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2民初883号
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东段南康新村西区379号。
法定代表人:陈赵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绍军,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玲,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峦庄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绍军、邹江玲,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55376.77元;2.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30日起,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某某县某某镇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某某广场工程。2018年5月3日,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某某村;工程承包范围为透水砖铺设、片石大理石镂空地面、文化墙、假山鱼池、汉白玉栏杆、古建房屋等;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2313189.65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8年8月3日,工程竣工。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经某某镇、村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于2019年7月30日经村、镇、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7月17日,受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陕西宏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西宏泰审字[201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项目造价为2255376.77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剩余1955376.77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3.某某县某某局丹发改发(2017)××号《关于某某镇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4.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开工报告;7.某某村红色广场工程量清单;8.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9.某某县建档立卡贫困村某某镇某某村验收表;10.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按照法定流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承包建档立卡贫困村建设项目某某广场工程不持异议,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1955376.77元数额有异议,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两次工程款,2019年1月18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另外还通过某某县某局向原告支付了1360440.49元工程款,实际欠付工程款594936.28元;被告是财政拨款单位,所有的工程款支付都是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因为上级单位没有及时拨付资金,导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愿积极协调,争取上级部门尽快拨款,付清所欠款项。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财政困难无力支付,希望原告予以放弃;同时被告申请上级拨款需要履行审批等手续,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庭审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某某县某局是否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拨付1360440.49元工程款存在争议,本院向某某县某局进行了调查,某某县某局于2022年8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局未就本案所涉项目向原告拨付任何款项。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某某县某局2022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县某局未就本案所涉项目向原告拨付任何款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并表示经核对,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55376.7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55376.77元。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2日,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某某县某某镇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某广场工程。2018年5月3日,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某某村;工程承包范围为透水砖铺设、片石大理石镂空地面、文化墙、假山鱼池、汉白玉栏杆、古建房屋等;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2313189.65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8年8月3日,工程竣工。该工程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7月30日经某某村、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陕西九升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某某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两次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9年7月17日,受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陕西宏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西宏泰审字[201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项目造价为2255376.77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剩余1955376.77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1955376.77元,本院依法确认并作为裁判依据。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于2019年7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55376.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5376.77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195537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8元,减半收取计11199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