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2民初887号
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东段南康新村西区379号。
法定代表人:陈赵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玲,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峦庄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玲,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2209.11元;2.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30日起,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县某某镇2018年建档立卡贫困村建设项目(某某村)经某某县某某局2017年12月16日丹发改发(2017)××号文件批准立项。2018年5月7日,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于次日同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某某村;工程承包范围为水泥路面、院落硬化、外墙刷涂料、抹泥刷白、三格厕所、垃圾台等;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总价1888066.74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8年9月8日,工程竣工。该工程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7月30日经某某村、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陕西九升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某某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两次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9年7月18日,受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永明造字[2019]××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项目造价为2467457.17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5248.06元,剩余582209.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3.某某县某某局丹发改发(2017)××号《关于某某镇2018年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4.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开工报告;7.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8.丹凤县建档立卡贫困村某某镇某某村验收表;9.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按照法定流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承包建档立卡贫困村建设项目(某某村)工程属实,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拖欠原告工程款582209.11元属实;由于被告是财政拨款单位,所有的工程款支付都是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因为上级单位没有及时拨付资金,导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愿积极协调,争取上级部门尽快拨款,付清所欠款项。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财政困难无力支付,希望原告予以放弃;同时被告申请上级拨款需要履行审批等手续,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582209.11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裁判依据。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于2019年7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2209.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209.11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582209.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计4811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