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7189号 原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T2地块(升官渡小区211号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高南路西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下称天路道桥)与被告筑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筑路机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人天路道桥的申请,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鄂0191民初7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路道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路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路道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200000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321.4元(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收到2019销字043号合同货款达到60%时,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0元,收到2019销字043号合同货款达到80%时,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0元,收到2019销字043号合同货款达到100%时,按原告提供的账户、账号及有关票据向原告支付剩余代理费50000元。据原告了解,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已收到2019销字043号合同全部货款,且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至此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协议义务,被告已达到支付原告全部代理费的条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筑路机械答辩称:原告没有按照代理协议第3条履行其义务,原告应向用户单位即红安县公路养护中心及时足额缴收货款,但从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中并未体现原告已履行了该义务,原告诉状所称“据原告了解,被告已收到红安县公路养护中心全部货款”,从这里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履行自身义务,对于红安县公路养护中心的付款情况根本不清楚;从2022年7月法院发来的调解材料看,原告提交的流水单应是通过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向银行调取的,也可以说明原告没有履行自身义务,对于红安县公路养护中心的付款情况根本不清楚。原告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时有严重瑕疵,但综合考虑原告在促成我方与用户单位红安县公路养护中心交易达成时所做的贡献,我方愿意支付80000元,但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筑路机械与案外人红安县公路养护中心(下称养护中心)有交易意向,经过原告天路道桥的撮合,被告筑路机械与案外人养护中心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销字043号的《搅拌设备销售合同书》(下称2019销字043号合同),约定被告筑路机械向案外人养护中心提供SG3000环保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合同价款共计8380000元。合同签订时,案外人养护中心向被告筑路机械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838000元;发货前,案外人养护中心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2514000元;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或生产3000吨合格料(以先到为准),案外人养护中心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1676000元;2020年1月15日前,案外人养护中心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1676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案外人养护中心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838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案外人养护中心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即838000元。被告筑路机械与案外人养护中心签订合同后,原告天路道桥(乙方)与被告筑路机械(甲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一、根据乙方在促进甲方签订的2019销字043号合同过程中所做的努力和贡献,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本合同的代理方。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三、乙方有义务监督代理合同的履行,并负责协助处理合同履约过程中的争议,同时乙方应严格按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足额、及时的向用户单位缴收货款。四、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在收到2019销字043号合同货款60%时,支付乙方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甲方收到2019销字043号合同货款达到80%时,支付乙方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甲方收到2019销字043号合同货款达到100%时,按乙方提供的账户、账号及有关票据向乙方支付剩余代理费5000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筑路机械与案外人养护中心共同签署《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验收证书》,载明被告筑路机械提供的SG3000型沥青搅拌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对设备进行正式验收。案外人养护中心向被告筑路机械分别于2019年7月1日支付838000元、2019年7月8日支付251400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28000元、2021年6月9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10月26日支付700000元。原告天路道桥认为案外人养护中心现已向被告筑路机械支付完毕全部合同价款,被告筑路机械应向其支付《代理协议》约定的费用,故原告天路道桥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天路道桥与被告筑路机械所签订的《代理协议》的合同性质与效力?原告天路道桥为被告筑路机械提供服务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双方因支付服务费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受托人事务的合同。二者在合同内容上的主要区别为,居间合同的合同内容仅限于居间人利用自身的信息资源优势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乃至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涉及委托人将来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等具体的法律事务;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内容除法律禁止或性质上不得委托的事务以外,所委托的事务可以包括任何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事务。本案中,原告天路道桥利用自身的信息资源等优势为被告筑路机械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筑路机械与案外人养护中心交易签订合同,并由被告筑路机械独立履行合同,虽《代理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天路道桥有向案外人养护中心缴收货款的义务,但现无证据证实此协议内容已向案外人养护中心披露并与案外人养护中心就此达成一致,案外人养护中心向被告筑路机械付款亦是直接支付而并非由原告天路道桥经手,故原告天路道桥并不涉及被告筑路机械与案外人养护中心交易的合同关系,原告天路道桥实际上并未代理被告筑路机械与案外人养护中心的交易中任何法律行为。因此,《代理协议》显然属于居间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原告天路道桥与被告筑路机械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争议焦点二为:原告天路道桥主张被告筑路机械全额支付协议约定的代理费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代理协议》及被告筑路机械的陈述、答辩,被告筑路机械认可原告天路道桥在促成其与案外人养护中心签订2019销字043号合同时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同时依据案外人养护中心现已向被告筑路机械支付2019销字043号合同项下全部价款的事实,被告筑路机械应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天路道桥应监督2019销字043号合同的履行,并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足额、及时向案外人养护中心缴收货款。原告天路道桥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向案外人养护中心缴收货款的义务,原告天路道桥就协议的履行存在瑕疵,故应当扣减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综合考虑原告天路道桥所居间促成的被告筑路机械与案外人养护中心的合同标的为8380000元,以及被告筑路机械与案外人养护中心的合同约定款项分六期支付,案外人养护中心依约支付了40%的合同款项后开始出现迟延支付的情形,但被告筑路机械至今未表示过异议等事实,本院酌定居间服务费扣减6万元,被告筑路机械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天路道桥主张被告筑路机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筑路机械未按照《代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天路道桥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天路道桥履行协议有瑕疵,被告筑路机械逾期付款情有可原,且原告天路道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40000元为基数,自案外人养护中心支付完毕2019销字043号合同项下全部价款的次日起算即2021年10月27日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40000元,并支付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原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896元,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保全费1620元,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富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