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5382号 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高南路西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2805433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天和西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朴路3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01YE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西筑公司)、第三人中交天和西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西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交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23.2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诉请1中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在诉请1金额范围内就涉案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中交西筑公司盾构机生产车间项目,合同暂定总价为53504674.61元,以综合单价方式计价,工程款按月支付当月工程造价的90%,竣工结算后扣除100万质保金后支付所有余款。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最终结算价由审计部门审核确定,结算审查期限: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规定时间进行审核,超过通用条款规定时间未审核,则视为发包人认同承包人上报结算值为本工程最终结算值。竣工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如果未发现质量问题,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无息返还全部工程保修金。合同通用条款约定,37.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单位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7.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成;37.6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后,多次要求被告对本项目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7年11月,本项目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等签订《中交西筑盾构机生产车间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消防系统工程方面因施工手续及消防手续办理时间较长,将消防部分进行甩项。2019年8月7日,原告、被告、监理、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本项目进行预验收,监理单位表示“因消防手续办理原因,施工单位已上报消防甩项,由业主方另行委托单位”。建设单位表示“上述问题处理完毕后经查若无相关问题,同意进行验收”。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关于中交西筑盾构机生产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及项目结算申请函》,明确“中交西筑盾构机生产车间项目已于2019年8月7日完成竣工预验收。在2019年8月26日我司针对竣工预验收过程中各方提出的问题完成了整改,同时我司于2019年8月7日提交了项目结算文件,但贵司也没有接收。现我方在此正式上报贵司,请贵司尽快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并开展项目结算工作。”原告再次向被告报送项目结算书等资料后,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予审核,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认同原告上报的结算值为最终结算值。原告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结算金额已经确定,为5843.28万元;且原告早已申请竣工验收,本项目也早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5843.28万元。而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20万元,尚欠原告1323.28万元至今未付。(2)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此外,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欠付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交西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2、《“天和西安”盾构机厂房建设项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协议》是我公司与第三人中交天和公司签订,以我公司的名义就原告已开工建设正在施工的“天和西安盾构机钢结构厂房建设项目”办理规划立项、招投标以及签订用于备案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开工建设到工程验收等所有环节我公司仅以责任主体身份进行见证,本案原告不但明知所建项目的发包人不是我公司,真正的发包方是中交天和公司,并且由我公司代为签订用于备案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中交天和公司和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并不是所建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只是代理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故案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原告,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2020年12月18日的会议纪要,案涉工程需在第三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依据审计结果制定工程款支付计划,现第三方的审计报告尚未做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方不具有支付义务;4、本案涉案工程涉嫌违法施工、串通投标虚假中标等多种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向相关部门提起司法建议,追究原告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交天和公司述称,1、本案中,我公司与中交西筑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中交西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支付工程款;2、我公司已经按照《“天和西安”盾构机厂房建设项目</span><aname="Label_msg_85282"><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协议》的约定给中交西筑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涉案工程现仍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我公司与中交西筑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中交西筑公司更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从而未将产权变更至我公司名下,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综上,我公司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中交天和公司(项目委托方、甲方)与中交西筑公司(项目建设方、乙方)签订《“天和西安”盾构机厂房建设项目</span><aname="Label_msg_85283"><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协议》,约定双方就“天和西安”盾构机钢结构厂房建设项目采用***方式进行合作,即乙方根据***协议中委托内容进行***,以乙方名义办理规划手续及各类审批手续,厂房建成后产权转移给甲方;***协议所包含内容为:盾构机钢结构厂房建设。一切与厂房建设相关的项目报审、勘察、设计、咨询、施工及室外地下管网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包括厂区水、电、气、大门等附属设施)、设备基础等相关内容的***上董事会研究,以董事会决议为准;建设资金由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部根据项目进度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指挥部审批后,由“天和西安”按照《天和西安资金管理办法》将项目所需资金按时转入乙方指定专用账户,资金支付至合同投资额的90%时暂停支付,剩余资金支付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项目完成后,由乙方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甲方派人参与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组织项目竣工审计;乙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且完成房产证办理后三个月内完成相关产权移交工作,将厂房产权移交至甲方,产权移交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甲方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及时拨付,乙方负责施工单位的管理,工程款的支付,保证质量及进度。 2017年10月,在完成招投标程序的前提下,中交西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上海**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陕西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盾构机生产车间,总建筑面积约为15000㎡;合同工期为174日历天,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23日;合同总价53504647.61元(含11%增值税,不含税价¥48202385.23元),其中措施项目费2623766.93元(含11%增值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884152.56元(含11%增值税),钢结构制作费19105456.68元(含11%增值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及利润的社会价格浮动,本合同第43条规定以外的停水、停电及停窝工在连续48小时以内的费用、金融汇率变化、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等,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因发包人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和发包人清单漏项均按工程变更对待,按本专用条款第35.1条规定确定变更价款。因承包人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1、承包人于每月25日向发包人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造价,发包人在7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成,拨付该月工程量造价的90%;该月发生的水、电费和发包人有关代缴的费用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2、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暂时支付,28天内承包方上报竣工结算进行竣工结算。3、竣工结算具体见37条,竣工结算后扣除1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所余款额一次付清;竣工结算以施工合同、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作联系单、洽商文件、监理例会纪要、发包人认质认价单及承包人投标承诺、招标文件、答疑及图纸会审纪要、经修订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等为依据进行结算,其他项目清单中属于招标人部分的暂列金额结算时按时调整。最终结算价由审计部门审核确定。结算审查期限: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规定时间进行审核,超过通用条款规定时间未审核,则视为发包人认同承包人上报结算值为本工程最终结算值,承包人在接到审查结果后90天内提出意见,超过90条承包人即未提出意见又未签字确认则视同承包人认可审查结果。竣工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如果未发现质量问题,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无息返还全部工程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竣工预验收。2019年8月29日,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中交西筑公司发送《关于中交西筑盾构机生产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及项目结算申请函》,注明:中交西筑盾构机生产车间项目已于2019年8月7日完成竣工预验收。在2019年8月26日我司已针对竣工预验收过程中各方提出的问题完成了整改,同时我司于2019年8月7日提交了项目结算文件,但贵司也没有接收。现我方在此正式上报贵司,请贵司尽快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并开展项目结算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应按工作量的90%支付,实际只支付到80%,不含合同外工作量,至少还差520万。***按合同履约。贵司在2018年1月15日,已将完工的盾构机厂房正式受电,且贵司从2018年1月至今,已在厂房内开展生产性任务。如贵司不能尽快组织正式竣工验收并开展结算工作,我司将按贵司实际使用厂房的时间作为竣工时间,并按规定计取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我方的权利。2019年9月23日,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送达《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盾构机生产车间项目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注明:主要工程量造价5275.84万元、现场签证567.44万元,合计5843.28万元。中交西筑天和西安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文凭证,证明已于当日收到该项目结算书。 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中交西筑公司及第三人中交天和公司就案涉项目建设事宜进行洽谈,达成书面《会议纪要》,注明:1、2021年春年前(2021年2月8日前),支付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肆佰万元(银行承兑)工程款;2、原告施工合同内容未完工程包含:车间消防管道、工艺管道、消防联动报警、钢结构防火涂层等,春节后组织招标,上海**集团参与投标,同等价格及工期条件下,优先选择上海**集团施工。若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接该项施工,需认可招标价格,施工费用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工程价款中扣除;3、第2条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由中交天和西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牵头组织完成第三方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根据审计结果制定后续工程款支付计划。2021年8月25日,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中交西筑公司送达《关于中交西筑盾构机生产车间项目解除会议纪要的函》,该函注明:2017年10月,贵司与我方上海**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揽贵司发包的中交西筑公司盾构机生产车间项目,以综合单价方式计价。2018年1月,我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及贵司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2019年9月,我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上报结算金额为5843.28万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结算审核期限: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规定时间(30天内)进行审核,超过通用条款规定时间未审核,则视为发包人认同承包人上报结算值为本工程最终结算值,承包人在接到审查结果后90天内提出意见,超过90天承包人既未提出意见又未签字确认则视同承包人认可审查结果。”根据上述条款,本项目最终结算金额确定为5843.28万元。而截至目前,贵司已向我司支付工程款4320万元,余下1523.28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关于中交西筑公司盾构机生产车间项目,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资金支付和关于后续甩项工程的会议纪要,约定贵司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工程款给上海**公司,并于春节后将包含车间、消防管道、工艺管道、消防联动报警、钢结构防火涂层等甩项工程打包进行招标,上海***与投标。实际贵司仅在2021年2月支付上海**200万元,经多次沟通催告,贵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200万元工程款尾款,且未启动招标工程。贵司拒不履行该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对我公司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我公司现郑重告知你司,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鉴于我司已经完成除甩项工程外全部工程,并已满质保期,请贵司于8月30日前支付我公司剩余全部工程尾款1523.28万元,若贵司在8月30日前仍未支付,我司将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中交西筑公司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0万元。第三人中交天和公司述称,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2月份投入使用,但是至今未办理相应的产权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和西安”盾构机厂房建设项目</span><aname="Label_msg_85289"><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协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中交西筑盾构机生产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及项目结算申请函》、《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盾构机生产车间项目结算书》、会议纪要、《关于中交西筑盾构机生产车间项目解除会议纪要的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三、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四、原告上海**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中交西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完成相关招投标程序,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虚假中标等多种违法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应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中交西筑公司与第三人中交天和公司签订了《“天和西安”盾构机厂房建设项目</span><aname="Label_msg_85290"><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协议》,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中交西筑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上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交西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就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中交西筑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规定时间(30天内)进行审核,超过通用条款规定时间未审核,则视为发包人认同承包人上报结算值为本工程最终结算值。本案中,原告上海**公司已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中交西筑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中交西筑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应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发包人认同承包人上报结算值5843.28万元为最终计算值。关于被告中交西筑公司辩称三方在2020年12月18日签订《会议纪要》,工程款应以第三方审计报告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被告在2021年2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合同外消防管道、工艺管道等工程承包事宜,但此后被告中交西筑公司未按该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就合同外相关工程按约定组织招投标,明显违约。原告上海**公司已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中交西筑公司送达《关于中交西筑盾构机生产车间项目解除会议纪要的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故其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中交西筑公司不应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取利益,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中交西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20万元,其应继续支付工程款1323.2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以1323.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公司已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中交西筑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中交西筑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应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发包人认同承包人上报结算值5843.28万元为最终计算值。故双方的竣工结算时间应认定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资料后30天,即2019年10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扣除10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后,所余款额一次付清,故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为2019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18个月的期限,本院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天、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232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23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交西筑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06296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06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戈 超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