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15746号
原告:西安红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22089832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28054338T。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红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长期经营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氧气与加工被告所需的零部件,依分批次供应的氧气和加工的被告所需零部件的价值,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依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款额向原告支付价款。依双方约定,被告购买了氧气,加工了机械零部件,原告按每批次的供气价值和机械零部件加工的费用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按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款额支付了部分款额,尚欠517570.7元没有结清。另被告用原告容量为V40.2的钢瓶装氧气,尚有632个没有归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买原告氧气和在原告处机械加工的欠款517570.7元;2.被告归还原告的装氧气的钢瓶632个;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起诉书无法判断合同履行地,同时申请人的住所地是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高南路西段8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故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属西安市高陵区,不在我院辖区。同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韩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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