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开封市千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2民申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28054338T。
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高南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千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3X64FK5D。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乡刘俄村村东半中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千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从未约定设备已生产21吨,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口头约定21吨及投入使用时实际生产33吨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判在被申请人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以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单方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2、本案所涉评估报告未经质证,原审程序违法。且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官方网站上均查不到,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份评估报告涉嫌伪造。3、二审法院在申请人未收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按撤诉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机械设备已实际投入生产33吨的事实,申请人称双方并未在约定设备已生产21吨,但原审中被申请人已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邮件来往记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交易习惯,原判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已生产21吨,并在此基础上依据评估报告对设备款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称评估报告未经质证及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的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经按法定程序通知申请人出庭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网上查询单并不足以证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其称评估报告涉嫌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称二审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亦按法定程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二审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其称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葛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