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7民初3938号
原告:甘肃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蒲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9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1192元,本院退付原告10596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