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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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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06执13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龙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潭,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06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32500元,执行费为38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经本院执行,于2021年5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车辆,查封期限二年,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处置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截至2021年8月25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纳入失信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06执13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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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徐自立
二О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