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10173号

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朱平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映洲、林静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超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347343元;3、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转塘双流奥莱金街二期(杭政储出[2017]20号地块商业商务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也陆续向被告预付工程款共计120000元,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一直拖欠工人工资。2019年5月开始,工地工人多次停工讨薪,影响极其恶劣,导致原告工期延误。为消除影响并赶工期,原告被迫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019年9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并与工人们完成结算,累计垫付工资347343元。鉴于被告拒付工资,经协商工人们全部退出项目施工。经估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约100000元。被告未按照《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延误工期且无能力完成剩余工程,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原告将案涉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018年11月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时被告自行购买了部分辅材用于案涉工程。被告组织工人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施工期间,被告仅在2019年年初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被告将12万元工程款以及自行垫资支付了工人该段时间的生活费。由于原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达半年之久,2019年7月被告无奈退出施工。后部分工人自行继续为原告雇佣施工至2019年9月。工人一直向原告讨薪,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二、只有原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给工人,原告才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工人工资。本案中被告仅收到12万元工程款,原告并未超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其他人的347343元。实际上被告从2018年11月进场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的工程量远不止12万元。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保留诉权。三、由于被告在2019年7月中旬已退出施工,原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大部分系原告在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自行雇佣工人产生的人工工资,该部分工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由于被告为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消防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工人向其讨薪,原告自愿向工人支付人工工资是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五、退一步讲,原告诉称被告仅完成10万元左右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现其诉称向工人支付了347343元工资不符合常理。现原告在其仅支付被告12万元工程款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347343元,显然于法无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12月,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杭政储出[2017]30号地块商业商务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及图纸包含全部消防相关内容消防安装;工程计价方式:喷淋头安装单价每个70元,消防箱安装单价500元一个,烟感、温感、控制模块、监控模块、声光、手报、消防栓按钮、广播安装单价65元(层显、短路隔离器安装不计价),(如消防水泵配电内容是甲方施工内容,则乙方负责安装及调试)。以上计价含预埋线管、套管、布线、接线,设备调试配合,消控室报警主机安装及材料卸货、搬运、加工制作、安装调试,等达到竣工验收及业主可以使用状态;乙方月初上报上月完成工程量,甲方核对工程量后14天之内拨付完成工程量的60%,整栋楼水压强度实验、严密性实验、报警设备调试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2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15%,余款在消防验收合格一年之后14天内付清;甲方采用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人工工资,乙方需保证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并交甲方一份证明工人收到工资的凭证。双方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12万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16日退场。而原告认为应从其结清人工工资的日期即2019年9月11日才应视为被告退场。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19年7月16日起被告就没在工地。从2019年7月16日至9月11日,原告共支付人工工资共计347343元。原告所支付的人工工资347343元,其中32500元有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欠条给工人。

另查,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消防施工合同》、原告支付被告12万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凭证及工人领款签字、被告出具给工人的工资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垫付了人工工资及垫付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支付的人工工资其中32500元有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给工人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该32500元原告已支付给工人,能证明系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人工工资,被告理应将该人工工资32500元支付给原告。但剩余314843元是否系被告所应支付的人工工资金额,原告提供的工人出具的工资垫付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垫付工资的事实及金额,且被告亦未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后没在工地,故原告所支付的工资存在被告辩称的并非被告雇佣期间的人工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1484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认为被告仅完成工程量约10万元,从而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32500元。

二、驳回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07元,被告***负担603元。

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人民陪审员  宋敬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