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东路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审被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中段公园壹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众汇公司不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于**,工程完工后,众汇公司多次与**协商结算事宜,一审中,主审法官也给了双方结算时间,但**拒绝结算,最终导致本案进入鉴定程序,故原判要求众汇公司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工程仅通过消防备案,并未验收合格,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也是双方未结算的原因之一,故一审认定众汇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3日前付清余款错误。3、案涉合同未就拖欠工程款约定逾期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工程完工后及一审期间,其与众汇公司联系,众汇公司一直不予答复,未结算的责任在众汇公司。消防验收前必须要第三方检测,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完工后众汇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应支付。关于鉴定费,两个工程总造价是189万,一审法院仅针对其中***项目判决了5万余元,鉴定费负担无误。 瑞通公司述称,同意众汇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汇公司、瑞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32800元;2、众汇公司、瑞通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其中质保金95100元于2018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37660元于验收日即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众汇公司、瑞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众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支付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15万元;本案反诉相关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乙方)与众汇公司(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凤城二路与太华路十字***消防工程中的自动喷淋系统安装、消火栓系统安装、地下室报警系统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辅材、施工机械以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最终据实际安装点位结算,并暂定喷淋点位数6074个,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120元;消火栓单栓549套,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650元;双栓250套,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850元;水泵接合器9个,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650元;水泵及水罐共计7台,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3500元;地下室及车库报警点位2235个,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60元;室外消火栓150管道450米,每米综合安装费50元;工费支付方式为:每月按照施工形象进度付款,消火栓主管安装完支付30%,箱体安装完支付30%,支管进箱付15%,试压完成支付15%,内配安装支付5%;自喷主管安装完支付30%,支管安装完支付40%,喷头及下调管安装完成支付15%,试压完成支付10%;报警穿线完成支付30%,设备底座安装15%,设备安装完成20%主机安装完成支付15%,调试完成支付15%;质保期满一年支付剩余5%余款。后**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3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大队做出未公消验字【2017】第0036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确认***1#楼、2#楼商业、3#楼商业、4#楼商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审理中,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系众汇公司向瑞通公司处承包,并把消防部分分包给**。**称因瑞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时没有资质,故要求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申请,该院通过本院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做出《***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意见书》,载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质量部分和未施工部分,质量部分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众汇公司、瑞通公司提出的管道未刷漆及车库入口管道保温未施工(实际未做),**认为不属于合同范围,故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为已完工程造价为1447682.5元。经质证,各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众汇公司向法庭提交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一组及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关于辅材涉及销售单单号的《情况说明》,称其共垫付辅材价款17908.15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对有其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认可,但称其中仅有部分金额共计13646.15元的销售单为众汇公司垫付的辅材款,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其余销售单内容为主材款,应由众汇公司承担;经询,双方均承认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主辅材的范围,经核算,《情况说明》中有**签字的销售单金额大于众汇公司主张的垫付辅材价款17908.15元。就付款情况,众汇公司称**已从其处领取1513000元,并提交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4月17日**从众汇公司处支取29笔款项的收条,该组收条中有16笔载明系***工程项目款项,计928000元,5笔共计135000***系******工程费用,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2日共8笔计45万元未指明付款方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提交其与众汇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就******三期一标段消防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6年9月30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大队做出的《关于对西安澳美达置业有限公司**·碧水**三期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告知函》,其中分包合同显示******三期一标段消防工程暂定总价为417160元。**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众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513000元,未指明付款方向的款项均系支付另案******工程款,众汇公司不予认可,称另案******的施工合同为暂定价,该工程亦没有进行结算。就反诉一节,众汇公司提交***工程项目故障信息及照片一组,称其于2017年年底至2018年发现地下室报警系统、喷淋系统、防腐系统无法达到使用功能,并联系工人维修,其在找劳务工人进行维修之前,仅电话通知**,**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众汇公司明确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众汇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后**进行了具体施工,享有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447682.5元,众汇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就辅材款扣款一节,**关于其主张的辅材款金额未提交相关证据,而销售方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对辅材范围做出了说明,众汇公司主张的辅材金额小于根据《情况说明》结合**签字的销售单核算的金额,故辅材价款应按17908.15元扣减。众汇公司在涉案及另案工程中已共向**支付1513000元,其中928000元明确系涉案工程款项,135000元明确系另案******工程款项,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2日共45万元未指明付款方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因争议的45万元支付时涉案工程与案外******三期一标段消防工程均处于应付款期间,涉案债务属负担较重的债务,应优先抵充,且涉案工程造价已明确,而双方就******三期一标段消防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认定该工程应付款项,故众汇公司在本案中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378000元(928000元+45万元),下欠51774.35元(1447682.5元-17908.15元-1378000元)仍应支付。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大队已于2017年11月23日就涉案项目做出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众汇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3日前付清余款。众汇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向**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众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5177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以瑞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时无资质为由要求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就该主张及瑞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反诉一节,众汇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法庭释明,众汇公司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根据众汇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及原因,亦不能证明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故众汇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众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1774.35元;二、众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5177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众汇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鉴定费17000元(**已预交),由**负担7095元,众汇公司负担18000元,与上款一并支付**;反诉费1650元(众汇公司已预交),由众汇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众汇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众汇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未结算,且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3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大队已出具意见书,确认消防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案涉工程为消防工程,应以消防验收合格日为竣工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年,即2018年11月23日前众汇公司应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故众汇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结算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余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众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众汇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未做约定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众汇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正确,众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尽管**一审主张的工程款为432800元,一审判决实际支持了51774.35元,但该判决是将众汇公司向**支付的45万元优先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中抵充计算得出的,且鉴定意见中的工程价款并未明显小于**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提出的主张,在众汇公司违约未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一审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负担的认定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相关规定,众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