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6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彬,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3381。
法定代表人林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7004745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被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众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3.2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其中质保金9.51万元于2018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37660元于验收日即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与太华路十字的***消防工程劳务部分向其分包,其于2016年4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完工并经西安公安消防总队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工程款43.28万元未予支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汇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分包关系属实,但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瑕疵,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通过验收;其已超付款项,质保金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15万元;本案反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仅应在欠付被告众汇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对反诉辩称,其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期间及质保期内被告均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众汇公司(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城XX路XX路XX苑消防工程中的自动喷淋系统安装、消火栓系统安装、地下室报警系统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辅材、施工机械以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最终据实际安装点位结算,并暂定喷淋点位数6074个,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120元;消火栓单栓549套,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650元;双栓250套,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850元;水泵接合器9个,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650元;水泵及水罐共计7台,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3500元;地下室及车库报警点位2235个,每个点位综合安装费60元;室外消火栓150管道450米,每米综合安装费50元;工费支付方式为:每月按照施工形象进度付款,消火栓主管安装完支付30%,箱体安装完支付30%,支管进箱付15%,试压完成支付15%,内配安装支付5%;自喷主管安装完支付30%,支管安装完支付40%,喷头及下调管安装完成支付15%,试压完成支付10%;报警穿线完成支付30%,设备底座安装15%,设备安装完成20%主机安装完成支付15%,调试完成支付15%;质保期满一年支付剩余5%余款。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3日,西安市公XX队XX大队做出未公消验字【2017】第0036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确认***1#楼、2#楼商业、3#楼商业、4#楼商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审理中,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系众汇公司向瑞通公司处承包,并把消防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称因瑞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时没有资质,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做出《***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意见书》,载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质量部分和未施工部分,质量部分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被告提出的管道未刷漆及车库入口管道保温未施工(实际未做),原告认为不属于合同范围,故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为已完工程造价为1447682.5元。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众汇公司向法庭提交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一组及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关于辅材涉及销售单单号的《情况说明》,称其共垫付辅材价款17908.15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原告对有其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认可,但称其中仅有部分金额共计13646.15元的销售单为被告垫付的辅材款,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其余销售单内容为主材款,应由被告众汇公司承担;经询,双方均承认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主辅材的范围,经核算,《情况说明》中有原告签字的销售单金额大于众汇公司主张的垫付辅材价款17908.15元。就付款情况,被告众汇公司称原告已从其处领取151.3万元,并提交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4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29笔款项的收条,该组收条中有16笔载明系***工程项目款项,计92.8万元,5笔共计13.5万元载明系******工程费用,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2日共8笔计45万元未指明付款方向。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提交其与被告众汇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就******三期一标段消防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6年9月30日西安市公XX队XX大队做出的《关于对西安澳美达置业有限公司**·碧水**三期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告知函》,其中分包合同显示******三期一标段消防工程暂定总价为417160元。原告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众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51.3万元,未指明付款方向的款项均系支付另案******工程款,被告众汇公司不予认可,称另案******的施工合同为暂定价,该工程亦没有进行结算。就反诉一节,被告众汇公司提交***工程项目故障信息及照片一组,称其于2017年年底至2018年发现地下室报警系统、喷淋系统、防腐系统无法达到使用功能,并联系工人维修,其在找劳务工人进行维修之前,仅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被告众汇公司明确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众汇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原告进行了具体施工,享有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447682.5元,被告众汇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就辅材款扣款一节,原告关于其主张的辅材款金额未提交相关证据,而销售方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对辅材范围做出了说明,被告众汇公司主张的辅材金额小于根据《情况说明》结合原告签字的销售单核算的金额,故辅材价款应按17908.15元扣减。被告众汇公司在涉案及另案工程中已共向原告支付151.3万元,其中92.8万元明确系涉案工程款项,13.5万元明确系另案******工程款项,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2日共45万元未指明付款方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因争议的45万元支付时涉案工程与案外******三期一标段消防工程均处于应付款期间,涉案债务属负担较重的债务,应优先抵充,且涉案工程造价已明确,而双方就******三期一标段消防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认定该工程应付款项,故被告众汇公司在本案中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7.8万元(92.8万元+45万元),下欠51774.35元(1447682.5元-17908.15元-137.8万元)仍应支付。西安市公XX队XX大队已于2017年11月23日就涉案项目做出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3日前付清余款。被告众汇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众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5177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以被告瑞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时无资质为由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原告就该主张及瑞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反诉一节,被告众汇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法庭释明,被告众汇公司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根据众汇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及原因,亦不能证明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故被告众汇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74.35元;
二、被告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177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5元、鉴定费1.7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95元,被告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万元,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1650元(被告陕西众汇凯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该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审 判 员 付 蕾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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