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和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安东货运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4民初1091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工业园区顶大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0808942F。

法定代表人:谭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山市古镇安东货运部,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1号古镇国际物流园C2栋0915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5490768XQ。

经营者:高宏,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安东货运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杨烁,被告中山市古镇安东货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起火导致的货物损失共计704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原告将委托中山市古镇开胜五金加工厂加工的价值70420.50元的货物交由被告托运至安徽省阜阳市原告处,物流单号1123011281498798,运费200元。2020年11月30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自燃,所有货物均被烧毁。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货物损毁清单及索赔函,被告一直未能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山市古镇安东货运部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涉案物品实际承运人是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不是实际承运人。

本院认为:从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物流单来看,营业点系安东中山古镇分公司,通过物流单上的二维码扫描该公司为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其并未实际经营,实际承运人是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其不是适格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元,退还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飞

附:(2021)皖1204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关系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主审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