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和永昌经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和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和永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东十一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北京中和永昌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和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工业园区顶大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8月4日出生,安徽和鸿电器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上诉人北京中和永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和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和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和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和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安徽和鸿公司经人介绍向中和永昌公司购买43吨聚氯乙烯,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总货款为282940元,履行期限为一个月。安徽和鸿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中和永昌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全部货款,中和永昌公司于收到货款次日即向安徽和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已经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履行期届满,中和永昌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且安徽和鸿公司已经另行购买货物,双方已经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安徽和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和永昌公司返还合同款2829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82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和永昌公司承担。
中和永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徽和鸿公司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安徽和鸿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徽和鸿公司向中和永昌公司购买原料PVC粉(聚氯乙烯)43吨,并于2012年11月26日向中和永昌公司付款282940元,中和永昌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安徽和鸿公司开具相应发票。2012年12月4日,中和永昌公司将35吨原料PVC粉(聚氯乙烯)发送至山东省临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东张官庄村,***予以签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徽和鸿公司与中和永昌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安徽和鸿公司向中和永昌公司支付了货款,中和永昌公司亦向安徽和鸿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安徽和鸿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中和永昌公司至今未向安徽和鸿公司交付货物,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安徽和鸿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安徽和鸿公司要求解除与中和永昌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安徽和鸿公司已支付货款,中和永昌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现该院已认定合同解除,故安徽和鸿公司要求中和永昌公司返还货款282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安徽和鸿公司要求中和永昌公司赔偿自2013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和永昌公司称其与安徽和鸿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第三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证言对中和永昌公司所称三方交易法律关系叙述并不一致,故中和永昌公司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和鸿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和永昌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购买原料PVC粉(聚氯乙烯)四十三吨的买卖合同;二、北京中和永昌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和鸿电器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二十八万二千九百四十元;三、驳回安徽和鸿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和永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对中和永昌公司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未予审查,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对新证据未予审查,剥夺中和永昌公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定中和永昌公司,安徽和鸿公司与山东临沂三方的业务关系,未采信***、***、***的证言,错误认定中和永昌公司与安徽和鸿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和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和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中和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延期申请和证据、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安徽和鸿公司采购合同传真件、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
安徽和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安徽和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货物运输单。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和永昌公司提交的一审延期申请和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安徽和鸿公司认为上述申请及证据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和永昌公司提交申请及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是否决定延长举证期限由一审法院决定,一审法院未予延长举证期限不属于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中和永昌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安徽和鸿公司采购合同传真件、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证明交易流程和习惯。安徽和鸿公司对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和永昌公司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采购合同传真件及运输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和永昌公司提交的安徽和鸿公司采购合同传真件没有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运输协议等证据能够与安徽和鸿公司认可的增值税发票所体现的交易时间和货物数量相印证,且证人***和***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安徽和鸿公司亦不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中和永昌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安徽和鸿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单,证明交易习惯为中和永昌公司将原料发至安徽和鸿公司,再由安徽和鸿公司发往山东临沂。中和永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运输单上显示收货人应为***,但并没有***或其指定收货人的签字,***本人亦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安徽和鸿公司付款、中和永昌公司开具发票以及发货35吨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安徽和鸿公司曾于2011年3月15日、10月11日、11月24日向中和永昌公司付款,中和永昌公司随后向安徽和鸿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发票一并注明了货物名称与数量,中和永昌公司收款后将与发票显示数量一致的聚氯乙烯发往山东临沂,***对货物均予以签收。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和鸿公司与中和永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交易惯例来确定。
安徽和鸿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叙述交易习惯为安徽和鸿公司向中和永昌公司购买QS-1000F树脂粉,中和永昌公司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后将货物交付给安徽和鸿公司,再由安徽和鸿公司发往山东临沂***处。而中和永昌公司所述的交易模式为***根据安徽和鸿公司的需求向中和永昌公司购买QS-1000F树脂粉,加工后再交付安徽和鸿公司,并由安徽和鸿公司将原料货款直接支付给中和永昌公司,再由中和永昌公司向安徽和鸿公司开具发票。上述两种交易模式的共同特点为中和永昌公司接受安徽和鸿公司付款并开具发票,但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货物的交付流向。诉讼过程中,安徽和鸿公司不能就其所述的交易模式提交中和永昌公司向其供货以及其向***处发货的有效证据,而中和永昌公司能够提交其多次直接向山东临沂***处发送QS-1000F树脂粉的证据,且证据能够与安徽和鸿公司向中和永昌公司付款以及中和永昌公司开具的发票相互印证,证人***及***对中和永昌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中和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安徽和鸿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另,按照安徽和鸿公司所述的交易模式,位于北京市的中和永昌公司先将货物送至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的安徽和鸿公司,再运送回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处,此种交易模式无端增加了交易成本,亦有违合理的商业运作模式。综上,中和永昌公司关于交易习惯的叙述有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更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安徽和鸿公司关于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提出,但根据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不能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徽和鸿公司亦不能提交双方交易习惯发生变更的有效证据,其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中和永昌公司依据不足,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中和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6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和鸿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二元,退还安徽和鸿电器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四十四元,退还北京中和永昌经贸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