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183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良工七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新城1号楼B座2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GRW4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段20号太和时代广场B座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688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务部员工。
原告陕西良工七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七匠公司)与被告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国米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良工七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国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良工七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58,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3月22日为5025.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弗迪科技商洛线束工厂-三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商洛比亚迪“SC-YW2102-029弗迪科技商洛线束工厂-三期项目”环氧平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14,000平方米,含税总价为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2021年9月5日,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2021年11月23日,经被告审核要求进行结算,面积为13,108平方米,工程结算总价为458,780元。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8,7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具状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国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弗迪科技商洛线束工厂-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4,000平方米环氧平涂,质量要求为质保一年不掉皮,含税总价为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质保期两年。2021年9月5日该工程项目交付业主方使用,交付前未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面积为13,108平方米,工程结算总价为458,780元。反诉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接到商洛比亚迪通知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厚度达不到国家要求标准,并有严重破皮现象,后通知反诉被告来现场进行维修整改,但反诉被告一直推脱,迟迟不到现场。后,反诉被告于2022年6月3日进场、次日完成维修。反诉被告维修完成一个多月后,2022年7月15日反诉原告又接到商洛比亚迪的电话,地面又出现严重破皮现象,反诉原告紧急通知反诉被告去现场维修,反诉被告迟迟没有去,直到2023年1月24日到现场,到现场后回复无法维修就走了,截止目前地面也没有维修。2021年12月3日商洛比亚迪对地面工程验收时,发现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厚度达不到国家要求标准,且有严重破皮现象,因此定义地面工程不合格,并对反诉原告执行了扣罚款232,32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不履行其维修义务,涉案工程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反诉原告不同意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良工七匠公司向反诉原告国米公司赔偿损失232,32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良工七匠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国米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国米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良工七匠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7月23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弗迪科技商洛线束工厂-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将位于商洛比亚迪“SC-YW2102-029弗迪科技商洛线束工厂-三期项目”地坪环氧平涂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范围“名称”即地坪的施工工艺为“环氧平涂”。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环氧自流平验收记录》的施工工艺显示为“环氧自流平”,即业主方比亚迪对项目地坪的施工工艺要求为“环氧自流平”。但反诉原告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反诉被告的施工工艺要求是“环氧平涂”。环氧地坪因施工工艺、厚度要求、用途、造价等不同一般分为环氧平涂、环氧砂浆地坪、环氧自流平、环氧防静电地坪等,环氧平涂地坪与环氧自流平地坪有着很大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①施工工艺不同。平涂面漆是采用滚筒滚涂施工,自流平面漆则是采用镘刀镘刮施工,施工要求不同。②厚度不同。环氧平涂地坪漆面漆厚度为0.2毫米,整个涂装系统常规厚度在0.7-1毫米左右;环氧自流平面漆厚度在0.8毫米左右,整个涂装系统常规厚度在1.5-2.0毫米左右。③造价不同。“环氧自流平”因施工要求更高、耗材需求量更大、人力和工期成本更大等原因,相同面积的地坪漆施工,“环氧自流平”造价远远高于“环氧平涂”。可见,反诉原告将业主方对项目地坪的施工工艺“环氧自流平”要求擅自改变为(可以说是故意的,偷工减料的目的)“环氧平涂”发包给反诉被告的施工,那么,导致反诉原告验收被比亚迪罚款完全系反诉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无任何责任。因此,反诉原告罚款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二、案涉施工项目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破损原因系人为不当使用所致,即使出现局部破损,反诉被告也非常积极的要求反诉原告协调维修,但反诉原告无法进行有效协调。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现质保期已经结束。①案涉项目2021年9月5日竣工后即交付业主方使用。从图片看到,破损位置均在通道,与地牛拖车或者板车拉货划伤有很大关系,且破损地面部分明显有车轮机油渗入地面,导致周边进一步破损。因此,破损并非质量问题,如系质量问题,定是大面积起皮,本案地坪破损问题属人为不当使用原因所致。因此,破损原因并非反诉被告施工问题,不属于质保范围。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经结束。质保期内出现维修问题只要反诉原告时间协调到位,反诉被告均及时进行了维修,且反诉被告多次催促进场维修,避免破损扩大,但反诉原告依然一拖再拖。所谓没有进行维修的部分,一方面业主方比亚迪已经不要求进行维修,另一方面系反诉原告无法从比亚迪处协调时间让反诉被告进场维修。反诉原告亦无权扣留质保费用。三、案涉地坪漆工程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交付的建设工程也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验收标准,且业主方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使用涉案工程,工程实际并未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依据,请贵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良工七匠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诉证据有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反诉证据有网络检索文章、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对微信聊天内容整理形成的回函;补充的陕西省涂料行业协会地坪分会情况说明。被告(反诉原告)国米公司对良工七匠公司本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证据中的网络检索文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证据中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完整,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国米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2.验收记录、供应商扣款通知单、扣款记录;3.施工合同;补充的4.环氧树脂平涂施工工艺技术方案;5.国米公司与比亚迪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6.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原告良工七匠公司对国米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的证据4,内容不完整,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未向原告出示过,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情况综合认定。当事人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①关于原告良工七匠公司提交的网络检索文章,被告国米公司提交的环氧树脂平涂施工工艺技术方案、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据原被告陈述这些证据系各自从网络查询的资料,经查,原告提供的网络检索文章主要阐述环氧平涂地坪与环氧自流平地坪的区别,被告提交的两份网络查询情况内容主要涉及施工工艺及验收规范等,结合全案证据看,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名称为“环氧平涂”,而被告提供的验收记录为“环氧自流平”,二者之间确有不同,原被告从网络查询的这些资料,因其双方均未提供原始网址,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②原告良工七匠公司补充的陕西省涂料行业协会地坪分会情况说明,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不予采信。③被告国米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供应商扣款通知单、扣款记录、施工合同,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与比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及进行验收、处罚等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一方被罚款与原告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另外,被告国米公司的证据3施工合同与补充的证据5施工合同系同一份施工合同即被告国米公司与比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良工七匠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国米公司(甲方)签订《弗迪科技商洛线束工厂-三期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名称:SC-YW2102-029弗迪科技商洛线束工厂-三期。第二条工程地点:商洛比亚迪。第三条工程范围:环氧平涂、14,000m2、单价35元、合价49万元,备注:质保一年不掉皮;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第四条工程总价:1.本工程含税总价计49万元,含1%增值税发票。第五条工程期限:1.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23日、计算竣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开竣工日期以最终用户整体工程进度为准。第六条付款办法:3.按完工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进度款15天申请一次(支付本笔款项前乙方需提供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4.25%验收款,项目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后7日内支付。5.5%质保款,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以验收合格日起算,质保到期后支付。第三十一条完工验收:5.本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即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将完工证明书发给乙方,且于乙方办妥保固保证后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核发工程尾款。第三十四条工程保固及维修:1.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开始承担保固责任。2.倘工程的一部或全部裂损、坍塌或发生其他损坏时,应由乙方依照图样负责无偿修复,但与乙方无关的原因造成的除外。若乙方于接到通知3日内未能履行时,甲方自行安排人修复,产生的费用从保固金中扣除,扣除金额为市场价的3倍,如有不足仍由乙方负责补足。3.保固保证金于保固期期限届满且在保固期间内工程的缺失乙方皆依规定修复完成时,由甲方于保固期限届满3日内无息退还,但乙方仍应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保固及瑕疵修缮责任。4.本工程保固期限为1年。5.保固期满后属维修期间,维修期间及工作内容视甲方需要而定。6.乙方同意维修期间的收费将给予甲方最大优惠价格。7.在保固及维修期间,乙方应保全充分的零件,如需保固或维修时,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按甲方要求进行不间断抢修。如有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应依维修费用的3倍计付违约金于甲方。甲方可自任何到期付款中扣除该违约金。8.在保固及维修期间,经查明系由乙方或其分包商原因致使工程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良工七匠公司于双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前,2021年7月23日开工,2021年9月5日竣工,竣工当日原告即将其施工项目移交被告国米公司,国米公司即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11月19日原告良工七匠公司向被告国米公司开具458,78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项目形成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款458,780元(实际施工面积13,108m2、单价35元∕m2)。2022年1月25日原告良工七匠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国米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催要工程款,被告微信告知原告施工的二楼质量出现问题,付不了工程款;原告回复若“是咱的问题该修的修”。2022年3月13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催款时,被告回复“现在情况是厚度不够,面临被扣款20多万元,有没有办法加厚一下”,原告给出修补方法,并提出去施工现场查看,希望被告协调进场时间。后经被告协调,原告工人于2022年5月28日到施工现场查看,并告知被告一方,车间没有停产,业主一方要求端午节期间修补。2022年6月3日,原告工人到施工现场进行了修补,并将修补完成情况微信拍照发给被告。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按照标准施工工艺维修,原告提出需要协调5天工期,被告未能及时协调好时间。2023年1月25日,被告协调好业主一方,原告工人到现场后发现破损进一步扩大,无法按照之前商定的方案维修,原告微信联系被告,要求给出明确方案,被告未予回复,原告工人遂离开施工现场。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58,780元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国米公司(乙方)与比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就“SC-YW2109-092商洛地区三号厂房水电气工程项目(五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6107CBYC202100202),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及建设地点为商洛地区三号厂房水电气工程项目(五期);工程范围为商洛比亚迪三号厂房二、四、五层拆除及电、气安装等(详见附件1《技术协议》中的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合格工程。合同总价为763万元(含税9%);材料进场施工付30%,工程完工后凭票付30%、验收合格后凭余票付35%、质保一年付5%,全部6个月迪链。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自甲方代表书面确认工程合格之日起算。该施工合同附件4《报价清单及答疑记录》列表第41项对应的项目名称为“A:环氧地面”、42项对应项目名称为“抗渗透地面”、工程量40000m2、单价30元、合价120万元。2023年2月8日被告国米公司与比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商洛地区三号厂房水电气工程项目(五期)”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合同编号A6107BYC202300014),协议载明: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6827279.80元(含税)。所附《工程完工验收核算表》第41项对应的项目名称为“A:环氧地面”、42项对应项目名称为“抗渗透地面”、合同数量40000m2、实际数量24000m2、单价30元、验收总价72万元。被告国米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的1份“环氧自流平验收记录”载明:项目名称“厂房基建(线束商洛工厂5#厂房)××楼××m2”;检验项目中外观,局部脱落,不合格;厚度,1.0mm-1.8mm不等,不合格。
审理中,原告良工七匠公司被告国米公司均表示,其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涉及的“质保期”与“保固期”意思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米公司辩称原告良工七匠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未进行验收,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对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国米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良工七匠公司赔偿业主对其公司的罚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国米公司认为原告良工七匠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的主要依据是,业主对其公司按照“环氧自流平”的验收标准对被告负责的地坪项目进行验收时,认为被告施工地坪不达标,而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的地坪为“环氧平涂”,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关于“环氧平涂”与“环氧自流平”的区别及各自的施工工艺、验收标准等相关争议,不影响原告良工七匠公司按照其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完工后,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良工七匠公司要求被告国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78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有“5%质保款,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以验收合格日起算,质保到期后支付”、“保固期限届满3日内无息退还”等内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质保款22,939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458,780元的5%),应于质保期(保固期)届满3日内即2022年9月8日前支付(自2021年9月5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但被告国米公司至今未支付,故质保款22,939元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9月9日起算;剩余工程款35,841元的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23日(工程款结算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良工七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部分利息以35,841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利息以22,939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原告陕西良工七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6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