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1836号
原告:陕西良工七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新城1号楼B座2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GRW4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段20号太和时代广场B座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688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务部员工。
原告陕西良工七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七匠公司)与被告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工七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国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工七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弗迪科技商洛线束工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商洛比亚迪“弗迪科技商洛线束工厂项目”混凝土密封固化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每平米18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2021年10月25日,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2021年11月23日,经被告审核要求进行结算,面积为8625平方米,工程结算总价为155,250元。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52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讼。
被告国米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提出之所以未付剩余工程款15,525元,是因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另一个项目出现质量问题被业主处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这个质量有问题的项目罚款,双方至今就此未能协商一致,所以未给原告支付本案中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国米公司承认原告良工七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其与原告因另一施工合同项下的争议事项未解决为由,不支付本案施工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5,5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经查,该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原被告在其双方签订的《弗迪科技商洛线束工厂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中约定:按完工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进度款15天申请一次(支付本笔款项前原告需提供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5%验收款,项目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7日内支付;5%质保款,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以验收合格日起算,质保到期后支付。第三十四条工程保固及维修中约定:3.保固保证金(同质保款)于保固期期限届满且在保固期间内工程的缺失原告皆依规定修复完成时,由被告于保固期限届满3日内无息退还;4.本工程保固期限(同质保期)为1年。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及期限,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被告应于一年质保期(保固期限)届满后3日内即2022年10月28日前支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对应的质保款7762.50元(工程总价款155,250元×5%)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0月29日,其余7762.50元可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之日2021年11月23日起算,利率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陕西良工七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部分利息以776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利息以7762.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陕西国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