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5民初554号
原告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罗汉庄村(长沙园林生态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正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思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1709房。
法定代表人朱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福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熊福利。
被告湖南金重电气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顺天国际金融中心北塔635房。
法定代表人钟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海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武军。
委托代理人和湘,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诉被告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熊福利、湖南金重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重公司)、钟武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潘月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思亮、被告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福利、被告熊福利、被告湖南金重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卿海明、被告钟武军委托代理人和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京电公司于2006年8月8日订立《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一期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京电公司为原告所在的长沙园林生态园强电项目进行施工,系总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熊福利为工程的项目经理。由于工程难度大、设计变更等因素,工程正式施工直到2009年下半年才开始,2010年下半年结束。工程于2012年6月进行了设备交接工作。由于原告与被告京电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存在异议,被告熊福利于2013年1月9日带领被告金重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原告的项目工地,私自拖走了两台变压器(一台630KVA、一台800KVA)。由于工程系包工包料,故原告并不知晓被告金重公司系变压器厂商,原告一直以为变压器系被告熊福利拖走,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京电公司要求返还上述变压器[(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38号],开福区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1月9日,厢式变压器的供货方长沙市金重电器有限公司将已安装在原告处的一台630KVA、一台800KVA厢式变压器拖走。”原告收到判决书之后,经与被告熊福利多次沟通,才知晓因被告京电公司和被告熊福利拖欠被告金重公司货款,被告金重公司在被告熊福利的带领下参与了拖走变压器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熊福利系拖走变压器行为的主导者,其带领被告金重公司拖走涉案变压器,系共同侵权行为,被告京电公司作为被告熊福利的用人单位,且系本工程的承包单位,理应对被告熊福利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重公司和被告熊福利向原告返还两台变压器(一台360KVA、一台800KVA);2、被告京电公司对上述两台被告变压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被告熊福利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恒远公司曾于2013年8月18日以被告京电公司、熊福利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京电公司、熊福利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交接义务并为原告安装两台变压器(一台630KVA,一台800KVA)。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安装一台630KVA厢式变压器、一台800KVA厢式变压器;二、驳回原告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恒远公司对第二项判决内容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恒远公司以本案被告应向其返还两台变压器(一台630KVA,一台800KVA)为由,再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予以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洪源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