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民终6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罗汉庄村(长沙园林生态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正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思亮,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1709房。
法定代表人:朱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福利,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福利,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重电气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顺天国际金融中心北塔635房。
法定代表人:钟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海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武军,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和湘,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熊福利、湖南金重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重公司)、钟武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京电公司、金重公司返还两台变压器,并要求熊福利、钟武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而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并安装该两台变压器,被告系京电公司,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返还之诉,新的诉求为:要求京电公司安装两台变压器。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后因无变压器可安装,且京电公司认为没有变压器就不履行安装义务,安装器是厂家金重公司拖走,只有拖回变压器才能安装。故,上诉人于2016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返还之诉。上诉人认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前诉为承揽合同纠纷,后诉为返还原物纠纷。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京电公司、熊福利辩称,一、熊福利不是本案的被告。《长沙恒远园林生态一期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恒远公司与京电公司,熊福利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二、京电公司、熊福利不应当承担返还两台变压器的责任。1、熊福利是事后才得知金重公司拖走变压器,由于熊福利无权强行拖回变压器,迫不得已只能请求金重公司补写收条。2、没有证据证明熊福利带领金重公司拖走变压器,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熊福利拖走变压器是错误的。3、该两台变压器的所有权及保管责任已经转移至恒远公司,恒远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保管变压器的责任。4、在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京电公司、熊福利均迫切等待恒远公司验收,断然不会同意金重公司拖走已经安装号的变压器,且再次安装会增加工程项目的成本。5、恒远公司同意且放任金重公司拖走该两台变压器。变压器是安装在恒远公司的园内,且有24小时保安值守,要拖走两台重达40吨的变压器需要两辆大型平板货车及三十吨以上的吊车、数十人以上的吊装人员。在如此情况下,若没有经过恒远公司的同意,金重公司是不能将变压器拖走。6、恒远公司提供的4张发票与本案诉争的变压器无关,该发票的开票单位不是京电公司,同时,也证明了两台变压器的所有人及使用人。7、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京电公司的安装责任,并非返还并安装的责任。三、恒远公司就本案争执事项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恒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重公司辩称,一、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批准,长沙市金重电气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0日注销。金重公司注册登记名称为湖南金重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恒远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金重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恒远公司将金重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在《物权法》实施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恒远公司与京电公司于2006年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从恒远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利受损之日起,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恒远公司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恒远公司无权要求金重公司返还2台厢式变压器。金重公司与原长沙市金重电气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两家单位,即不同的法律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恒远公司与金重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四、本案中,原长沙市金重电气有限公司对其制成的一台630KVA厢式变压器、一台800KVA厢式变压器享有合法留置权。五、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恒远公司于2013年8月以京电公司为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已经过一、二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现恒远公司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原则。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
钟武军辩称,1、钟武军系原长沙市金重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远公司将返还原物的矛盾转移至钟武军个人实属无理,主体不适格。2、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不再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金重公司与京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支付货款,所有权不转移,故仍属于金重公司,金重公司拖回变压器合法合理。钟武军以职务行为而出具的收条与钟武军个人毫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重公司和熊福利向恒远公司返还两台变压器(一台360KVA、一台800KVA);2、京电公司对上述两台变压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熊福利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恒远公司曾于2013年8月18日以京电公司、熊福利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电公司、熊福利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交接义务并为恒远公司安装两台变压器(一台630KVA,一台800KVA)。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安装一台630KVA厢式变压器、一台800KVA厢式变压器;二、驳回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恒远公司对第二项判决内容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恒远公司以京电公司、熊福利、金重公司、钟武军应向其返还两台变压器(一台630KVA,一台800KVA)为由,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予以全部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恒远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电公司、熊福利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交接义务并为恒远公司安装两台变压器(一台630KVA,一台800KVA)。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安装一台630KVA厢式变压器、一台800KVA厢式变压器。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恒远公司以京电公司、熊福利、金重公司、钟武军应向其返还两台变压器(一台630KVA,一台800KVA)为由,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同一原告依据相同的事实及不同的诉讼理由(新证据)以同一实体权利主张进行起诉的情形。由于在该种情形下,恒远公司可以请求一审法院结合生效判决的内容明确执行内容是否包含诉争变压器的返还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在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所以,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XX
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
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