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渭南经开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5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渭南经开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陕西飞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琪,陕西飞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渭南经开区酵素城产业发展办公室,住所:。
法定代表人:韩晓燕,办公室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渭南经开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产投公司)、第三人渭南经开区酵素城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开区酵素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军、经开产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王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开区酵素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60000元(含质保金)及利息(以不含保证金应付工程款361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减扣120万元工程量的预期利润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原告中标了被告中国酵素城项目副馆装修工程(EPC)项目,2019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酵素城项目副馆装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规模、工程总价款、工期、违约责任,其中工程设计费170000元,工程费57900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因突发疫情第三人通知停工,直至2020年3月27日第三人代表原告通知复工,2020年5月19日完成酵素城副馆一层、二层的装饰装修项目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已完成副馆装修项目定额476万元,被告通知原告副馆三层工程(定额120万元)需待上级批准暂停装修施工,直到2021年4月13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渭南经开区酵素城产业发展办公室项目终止函》,要求对副馆三层终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100万元,拖欠工程款376万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开产投公司辩称:**公司请求经开产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经开产投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公司有违约行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故不应当支付质保金,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经开产投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60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共计600天,每天1000元)、违约金11.92万元(合同总价款2%),以上费用合计71.92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公司与经开产投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付全部装修工程,应承担误期赔偿金60万元;**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反诉辩称:**公司已依约于2019年12月3日进场施工,2020年5月17日第三人签署工程验收单,因疫情造成工期延期的**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开产投公司称“项目负责人、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等必须常驻现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经开产投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经开区酵素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体系认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符合被告中标企业资质要求。
2、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3、中标通知书(2019)64号。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中国酵素城项目副馆装修工程中标,标价为5960000元。
4、中国酵素城项目副馆装修工程合同(EPC总承包)。证明2019年12月3日签订该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对工程项目范围、工期、工程分项定价、设计、施工、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
5、概念性方案设计报批表。证明2019年12月3日,第三人代表被告批准概念性方案设计。
6、首层方案规定设计报批表。证明2019年12月7日,第三人代表被告批准首层设计方案。
7、二层方案规划设计报批表。证明2019年12月11日,第三人代表被告批准二层设计方案。
8、首层、二层施工设计报批表。证明2019年12月18日首层施工设计被批准。2020年1月2日二层施工设计被批准。
9、现场施工图片。证明2020年4月10日、11日,原告正在施工。
10、装修材料合格证书。证明原告使用的装修材料全部合同。
11、项目终止函。证明2021年4月13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单方通知原告第三层装修工程不在施工,终止该项目建设。
12、中国酵素城官网新闻图片、中国酵素城官网新闻图片。证明2020年4月14日,副馆一层、二层已经交付第三方开始使用。
13、竣工报告。证明为完善验收手续,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向第三人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4、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单。证明2020年5月17日第三人对副馆一层,二层验收合格。
15、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发票。证明2020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
16、招投标实施方案批复。证明渭南经开区政府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上级,被告是建设方,第三人是使用方。
17、施工进度计划表。2019年12月8日**公司委托监理人员批准施工进度计划。
工程复工批复表。证明复工时间。
19、施工质量通用表。证明2020年1月25日副馆首层完工验收,原告应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208.6万元。
20、渭南经开区疫情防控通告、经开区(2020)74号文件。证明2020年2月5日经开区进入疫情防控阶段,2020年2月16日,经开区组织有序复工复产。
经开产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协议备忘录,客户交易回单,证明被告经开产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开产投公司对证据1、2、3、4、5、6、7、8、9、13、14、15、16、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经开产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12、17、18、19,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经开产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经开产投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酵素城项目副馆装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国酵素城项目副馆装修工程(EPC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EPC总承包,包括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及相关辅助性工作,直至竣工及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三、主要日期:设计开工日期:2019年12月03日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12月07日工程竣工日期:2020年3月7日……五、合同价款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百玖拾陆万元(小写金额:5960000.00),其中工程设计费壹拾柒万元整,工程费伍百柒拾玖万元整,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通用条款第11条质量保修责任11.1缺陷责任保修金11.1.1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格的3%。11.1.2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暂扣与发放:整体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即缺陷责任保险金金额暂扣12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一周内无息返还。”后附《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A副馆首层工程费2609000元,B副馆二层工程费1981000元,C副馆三层工程费1200000元,工程设计费170000元,工程总造价5960000元说明:工程总造价已包含税金,各单项价款已包括线路、控制及光源。”2019年12月7日**公司进场,2020年4月14日副馆一、二层交付经开区酵素办使用,2020年5月19日经开区酵素办对副馆一、二层验收合格。2021年4月13日经开区酵素办向经开产投公司发出《渭南经开区酵素城产业发展办公室项目终止函》,内容为“产投公司: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酵素城项目副馆装修工程(EPC总承包方)目前已完成一层和二层装修。结合工作实际,经与承包方协商,同意终止该项目,该工程现状进行决算,请你公司配合做好相关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开产投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4月22日支付50万元,**公司均向经开产投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经开产投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7000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陕0502民初51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渭南经开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4700000元予以冻结”。对此**公司花费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底,全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案涉项目未继续施工,直至2020年2月16日复工复产通知后案涉项目才陆续开工。
本院认为:**公司与经开产投公司签订的《中国酵素城项目副馆装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公司依约施工并交付第三人使用,经开产投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显属违约,现**公司要求经开产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公司已完工程量为476万元(含质保金),**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00万元,经开产投公司称其已支付150万元,对于支付的50万元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376万元(含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格的3%”,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476万元,质保金为14.2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整体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即缺陷责任保险金金额暂扣12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一周内无息返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5月19日,根据该约定,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5月18日,返还之日为2021年5月25日。
关于**公司要求经开产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自投入使用之日即2020年4月12日起经开产投公司应当支付**公司逾期利息,本案中**公司主张以验收之日即2020年5月19计付利息系对自身利益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公司要求经开产投公司支付违约金596000元的主张,**公司称经开产投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故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若甲方或乙方不能按照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此条款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不能履行各自义务及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双方在协商扣减合同价款后工程已施工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公司以此要求经开产投公司支付违约金596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经开产投公司支付预期利润180000元的主张,**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经开产投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60万元、违约金11.92万元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2020年1月底全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致使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已构成不可抗力,因该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交工并不构成违约,且经开产投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经开产投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延误赔偿金60万元及违约金11.9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渭南经开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357.7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以36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渭南经开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3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88元,被告(反诉原告)渭南经开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佩璋
审 判 员  王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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