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03民初1287号

原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略阳人,住陕西省略阳县城关镇安林沟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渭南人,住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太华路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西影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杨璀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金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陕06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公司及金蛙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7月16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民终6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陕06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提出要对该签名做笔迹鉴定,后我院将鉴定材料移交给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鉴定材料寄回我院。我院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秀、被告**、**公司及金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09462.0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建设蒙华铁路蒙华站J-5标段房建工程,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金蛙公司,金蛙公司又将该房建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9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蒙华站在J-5标段房建工程中信号楼、变电所、给水所、蛇沟村AT所、坪桥村AT所、坪桥村中继站等房屋主体工程的支模、砼浇筑、砌墙、抹灰、室内地坪等劳务工程。具体工程单价为砼浇筑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8.00元、支模每平米65.00元、砌墙每立方米260.00元、抹灰每平米18-25元、搭架每平米18.00元等等。当日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工地,次日开始施工。

2019年7月12日,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70%的劳务工程。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总共应当付给原告人工劳务费1090618.00元,除去已支付673037.00元,尚欠417581.00元未付。次日,原告雇佣的工人到安塞区劳动监察大队上访,讨要工资,2019年8月19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公司在其项目部支付杨涛涛等工人工资50566.00元、派员去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人工资107553.00元。2019年8月25日,被告**公司会计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500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09462.00元未付。

综上,被告**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金蛙公司,金蛙公司又将公司分包给被告**,**再次将工程除钢筋外的所有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不认识,也没有就工程价格进行讨论。原告说所有工程是他干的,我没有意见,中途他们不干了,是我和廖斌干的,我和廖斌有合同及证人可以证明,是我和廖斌在西安找的工人,车费都是我给的,与**没有关系,工地上的基建都是我和廖斌买的,工地管理都是廖斌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与**没有任何关系。《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只是证明我在这干活了,其他什么内容都没有。**与甲方借的5万元,我与廖斌都有不知道。我一开始就没有给**付过钱,我直接给了廖斌。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将自己中标工程分包给金蛙公司属于合法行为,二、**公司将自己分包给金蛙公司的劳务工程款项一直是与金蛙公司之间对接,至于与金蛙公司及其**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拖欠劳务费,与**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公司为其请求的劳务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法律根据。

被告金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案涉工程是**公司分包给金蛙公司,金蛙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分包给廖斌,**只是一个班组负责人,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分包的相对人。我公司虽然未与**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劳务费应为1467508元,我公司已向**支付近200万元,已远远超出应付劳务费,故而不存在再支付劳务费责任。该案工程的价值举证责任在原告,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可以申请鉴定价值,一张结算单并不能说明案涉工程的价值,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根据合同,根据庭审已经查明。本案原告无论与金蛙公司与**公司均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工程班组负责人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去主张、索要劳务费。综上,原告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不具备诉讼主体,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中铁十八局承包了蒙华铁路MHTJ-5标段(建华镇房建)建设项目工程,之后,2019年2月20日被告**公司又将该标段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金蛙公司,2019年1月2日金蛙公司就将该房建工程转包给被告**。但是被告金蛙公司与**的合同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只有其法定代表人杨璀江的签字且合同的甲方是被告**公司而非金蛙公司。

2018年12月17日,被告**就与案外人廖斌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但是案外人廖斌并未实际施工。通过廖斌的介绍,2019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蒙华站在MHTJ-5标段房建工程中信号楼、变电所、给水所、蛇沟村AT所、坪桥村AT所、坪桥村中继站等房屋主体工程的支模、砼浇筑、砌墙、室内地坪等劳务工程。具体工程单价为砼浇筑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8.00元、支模每平米65.00元、砌墙每立方米260.00元、抹灰每平米18-25元、搭架每平米18.00元等等。当日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工地,次日开始施工。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总共应当付给原告人工劳务费1090618.00元,除去已支付673037.00元,尚欠417581.00元未付并,被告**及其现场管理人员王军在《工地结算单》上签字。次日,原告雇佣的工人到安塞区劳动监察大队上访,讨要工资,2019年8月19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金蛙公司在其项目部支付杨涛涛等工人工资50566.00元、派员去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人工资107553.00元。2019年8月25日,被告金蛙公司会计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500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09462.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金蛙公司通过预借生活费的方式分34次支付被告**工程款994995.00元。**与被告金蛙公司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本案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中铁十八局的蒙华铁路MHTJ-5标段(建华镇房建)建设项目工程,之后又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金蛙公司,金蛙公司再次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再次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进行施工,属违法分包,工程结束后,违法分包人至今未向发包申请峻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虽然与被告**未签订实际分包合同,但是,被告**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程款,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与原告**也对工程进行了实际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和被告金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审查,被告**公司中标后对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为了规避法律关于非法转包的限制采取劳务分包形式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被告**,**将工程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完成具体的施工,被告**公司与被告金蛙公司并未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因此不应当对被告**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息时间应当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的工程结算单的时间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09462.00元,并承担从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减半收取2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平

审 判 员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张小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