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6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天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璀江,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刘文龙,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对与新证据相关的事实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上诉人青海金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姜 峰
书 记 员 惠 晓 霞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函
(2020)陕06民终639号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1.青海金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青海金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2.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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