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1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5幢11层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57799G。
法定代表人:吴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香,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加全,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俊健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加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俊健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从构成合同关系要素的角度分析,签订本案诉争的《保山地区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一方为案外人朱恩财,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收受款项,事后未得到再审申请人的追认,该协议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内容远超再审申请人在《保山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青华湖片区范围内官田、打渔、太平片区房屋征收与拆除委托协议书》中实际参与的拆迁范围。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朱恩财既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股东,也没有经过再审申请人的授权,更不是委托协议书的签约当事人,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对外签订协议。4.涉案合作协议中款项交付的内容明显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及其他项目参与方的利益。(二)上述合作协议中加盖项目专用章的效力问题。该项目专用章本为再审申请人在“青华湖棚改项目中的专用章”,其使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合作协议的工程范围已经超过青华湖棚改项目的范围。项目专用章与公司公章是不具备同等效力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主要为设立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拆迁分公司,协议对各方出资约定及利润分配比例等已经远超项目部的职权范围,并非为履行“青华湖棚改项目”项下的权利义务而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项目专用章的使用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行为。(三)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条》内容均是参与保山俊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合作投资。经查,保山俊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是2个独立的法人,不具有任何隶属关系,对外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加全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提起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故请求驳回云南俊健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云南俊健建设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对《保山地区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张《收条》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云南俊健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2016年12月28日朱恩财与***签订的《保山地区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016年12月28日的《收条》、2017年元月21日的《收条》中均加盖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青华湖棚改项目专用章。进而,二审判决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述证据中多次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使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朱恩财系代表云南俊健建设公司,并无不当。另,云南俊健建设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云南俊健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杨雪娅审判员赵嘉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玉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