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云01行终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马伟、赵海阳,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小区丹霞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晁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鸿飞,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4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余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雨泉,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绿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曙光小区黎明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马维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5幢11层1112室。
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弟韦,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棕树营办事处),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第三人昆明绿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辰公司)、第三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健公司)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经阅卷、询问及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根据昆明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重点工程的要求,被告对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1号片区(六合村)项目出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指导的相关意见。并按照《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重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西山区城中村改造实际情况,经与第三人美城公司协商一致,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西山区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美城公司作为前期改造项目投资主体,对西山区棕树营办事处1号片区进行投资、负责拆迁及回迁安置补偿。在拆迁过程中,涉及第三人绿辰公司被拆迁标的物位于昆明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绿辰公司与被告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约定对绿辰公司所有土地及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二、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何汉全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原告***欲购买绿辰公司位于昆明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因原告事务繁忙,不能办理购房及购买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特委托何汉全办理签订相关买卖合同或权利转移合同、公证,办理产权过户、领取有关凭证等一切买卖事宜;代为支付房款或权利义务转让款、领取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宜。原告授权给何汉全后,何汉全作为乙方于2011年9月9日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绿辰公司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以2800万购买甲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所有回迁补偿权利,扣除棕树营办事处城中村改造1号片区指挥部应支付给甲方的补偿款194706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应补足的收购款2605294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付清应补足的收购款后,甲方向拆迁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办理与服务拆迁有关的事宜。绿辰公司作为委托方向作为受委托方的何汉全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涉及西山区城中村改造一号片区改造范围,兹全权委托何汉全同志为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去我公司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一号片区拆迁安置的相关事宜,有受委托方全权负责回迁安置的分配和交易。2011年9月14日,第三人绿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金朝敏收取该公司位于人民西路××号房屋土地的权利转让款人民币26052940元。2011年9月16日,第三人美城公司向何汉全转款人民币16040000元用于支付拆迁补偿款。何汉全出具收到补偿款16040000元收条。何汉全当天即分四次向金朝敏转款人民币16040000元支付补偿款。2011年9月19日,第三人美城公司向金朝敏转账人民币10012940元。三、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1号片区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甲方),俊健公司作为受托拆迁方(乙方),绿辰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丙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西山区棕树营城中城暂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绿辰公司,建筑面积509.38㎡,土地使用权人绿辰公司,建筑面积为2632.68㎡,经甲乙丙协商一致,同意丙方回迁商铺建筑面积1362.38㎡,商铺回迁安置在临翠羽路和鱼翅路4幢临街一、二层商铺,并附回迁位置附件。过渡费人民币916884元,搬家费人民币10187.6元,奖励费人民币30000元,装修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人民币699145元,建筑面积为79.86㎡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1731510元。其中第九条特别约定:由于绿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现特别约定如下:将回迁商业交付***,由***或其指定人将现金补偿支付给绿辰公司,回迁商业全权交由***接受并将产权办理至***名下。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甲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1号片区指挥部盖章及负责人杜建祖、汤泽君签名,乙方俊健公司盖章及负责人谢晓平签名,丙方绿辰公司盖章及法人或授权人金朝敏、***签名。四、庭审中,第三人美城公司出具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1号片区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甲方),俊健公司作为受托拆迁方(乙方),绿辰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丙方)《西山区棕树营城中城暂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美城公司),协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绿辰公司,建筑面积为509.38㎡,土地使用权人绿辰公司,建筑面积为2632.68㎡,绿辰公司(丙方)选择的回迁安置房位于西山区片区范围内,回迁安置按证载建筑面积对建筑面积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赔还。丙方商铺回迁建筑面积为509.38㎡,商铺回迁安置在临翠羽路和鱼翅路5幢和6幢临街一层商铺。过渡费人民币916884元,搬家费人民币10187.6元,奖励费人民币30000元,装修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人民币699145元,建筑面积为79.86㎡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1731510元。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甲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1号片区指挥部盖章及负责人杜建祖、汤泽君签名,乙方俊健公司盖章及负责人谢晓平签名,丙方绿辰公司盖章及法人或授权人金朝敏签名。协议无签订日期。五、2016年7月1日,第三人绿辰公司向城中村改造1号片区指挥部出具《关于昆明绿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及货币补偿款支付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绿辰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在征地拆迁中与城中村改造1号片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贰份,协议中约定回迁安置事项:“由***向昆明绿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的方式进行回购”。我公司最终以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为准,认可该份协议,认为该协议约定回迁安置在临翠羽路和鱼翅路4幢临街一、二层商铺。产权已转为***所有。特此说明。2016年9月7日,在1号片区指挥部、美城公司、中昆投资有限公司人员参与下,于9月9日三方形成《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改造片区指挥部会议纪要》,明确:一、涉及4号楼的商铺办公用房,属于回迁安置范围的,在回迁安置没有安置完毕,未经指挥部同意,美城公司不得提前进行销售和其他安置。二、4号楼的商铺办公用房的回迁安置,根据绿辰公司提供指挥部的情况说明,4号楼一二层的商铺办公回迁安置,由***以货币方式进行回购,涉及***与美城公司之间的付款出处问题,由美城公司和中昆投资公司***两家对接核实,协商处理。请两家将对接处理情况书面报指挥部。六、2011年7月24日,合肥汇通公司与保利置业公司、瑞基公司与保利置业公司同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肥汇通公司将其在美城公司部分股权按2500万人民币转让给保利置业公司,瑞基公司将其在美城公司部分股权按1000万人民币转让给保利置业公司。保利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合肥汇通公司作为乙方、瑞基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股权投资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及《房地产项目股权投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在合作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本项目范围内所有规划新建的商品房物业,没有向任何第三方出售(除第4栋下部1398㎡已提前销售用于专项补偿,此面积已包含在85500㎡回迁房内)”;第三条第5项约定:“本项目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乙方包干控制在85500㎡以内,具体安置于本项目第4栋、第7栋、第11栋及第10栋部分,回迁安置后剩余物业归乙方(至合肥汇通公司)所有,相应回迁安置的责任和风险由乙方承担。回迁安置中超出包干面积部分由乙方出资按市场价向美城公司购买,并负责安置”。在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7项:“本项目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包干控制在85500㎡以内,具体安置于本项目第4栋、第7栋、第11栋及第10栋部分,回迁安置后剩余物业归乙方所有,相应回迁安置的责任和风险由乙方承担。回迁安置中超出包干面积部分由乙方出资按市场价向美城公司购买用于安置。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实其作为协议丙方之一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被告在棕树营城中村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后应对其进行回迁安置的协议,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对其进行回迁安置及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及被告住所地均属于西山区辖区范围,故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来看,原告符合行政诉讼法中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作为棕树营六合村项目房屋拆迁人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其有权与被拆迁人、社会投资人等签订涉及项目拆迁相关内容的合同,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美城公司系棕树营城中村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社会投资人及二级土地主体开发人,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在建成之后一直由美城公司管理,是否交付给原告房屋有可能涉及当事人美城公司的权利义务,故美城公司系本案适格第三人。绿辰公司作为丙方之一与被告及作为乙方的俊健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作为协议方的绿辰公司与俊健公司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美城公司应否向原告交付临翠羽路和鱼翅路4幢临街一、二层回迁商铺,交付的商铺应为多少面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双倍过渡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围绕该关键问题,各方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举证及质证。而就原告出具的《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暨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来看,原告系作为被拆迁人之一的丙方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中约定另一个丙方即第三人绿辰公司的回迁安置权利由该公司全权转让给原告,则合同应否履行即成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事实依据。第三人绿辰公司、俊健公司庭审中均对原告及第三人美城公司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确认,并发表实际是履行了原告所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的意见。从后续原告提交的对何汉全的《委托书》、何汉全以自己的名义与绿辰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及美城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回执等证据均能够证实,绿辰公司确实收到了合同中所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给绿辰公司的转让权利的款项。上述证据亦证实,虽然绿辰公司收到了与原告所约定应支付的转让款,但从款项的来源来看,却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属于原告个人的款项,原告是否与美城公司存在其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从绿辰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答辩意见来看,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俊健公司、绿辰公司确实签订过关于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收取了权利转让款人民币2800万元。在与被告作为棕树营六合村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人的关系中,绿辰公司系土地及房屋被拆迁人,有权与被告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回迁安置及补偿的权利,该项权利一旦形成,属于其基于物权产生的权利,依法可以转让。现原告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方向被告及第三人美城公司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相关的权利,则原告是否即享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付商铺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向何汉全出具的《授权书》显示,原告授权何汉全与绿辰公司签订协议及支付相关款项,绿辰公司亦陈述绿辰公司与原告达成了拆迁回迁安置权利义务转让的合意,但从原告所提交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两份合同内容中涉及到了双方争议所在的4栋商铺,而涉及合同签订的三方中无原告,故涉及到的案外人保利置业公司、合肥汇通公司、瑞基公司及本案第三人美城公司相互之间的股权等权利的转让等问题,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棕树营六合村片区进行城中村改造,与各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遵循行政管理合法性的原则。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协议上原告与绿辰公司作为被拆迁一方,但实际原告与绿辰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可能当然作为被拆迁人取得被拆迁人的资格,接受被告的管理、与被告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原告的权利来源是原告与被告等各方合同主体之间所订立合同的合法有效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前提,应保证其所受让的权利无争议或瑕疵。原告作为绿辰公司回迁安置补偿权利受让一方,虽然与绿辰公司之间无争议,但其与第三人美城公司之间基于股权转让、付款等问题产生争议,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两份协议的内容提到回迁面积的安置与本案诉争四栋商铺有关,但三者之间的转让关系与原告并无关联性。原告应先明确其与合肥汇通公司、第三人美城公司等相关公司之间的关系,确定与上述公司之间就商铺之间无争议后,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若被告不履行,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应在保证无民事争议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中的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暨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被上诉人、第三人美城公司向上诉人交付位于临翠羽路和鱼翅路4幢临街一、二层1362.38㎡的回迁商铺,并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2)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美城公司向上诉人双倍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回迁商铺之日止的过渡费(现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金额为509.38㎡×60元/㎡×43个月×2倍=26284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含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一、一审法院对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暨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却未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1、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3、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及给付义务,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二、一审法院将多个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行政法律关系混同审理,并将民事关系作为审理行政补偿合同纠纷的前置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无法律依据。1、绿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2、上诉人与美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棕树营办事处出具《会议纪要》,确认明确4号楼为回迁属性,回迁权利主体为上诉人,付款出处等民事纠纷不影响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三、《房地产项目股权投资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及《补偿协议》,已明确本案所涉及回迁商铺已提前销售用于专项补偿,包含在各方确认的85500㎡回迁房内,并无争议存在。1、《合作合同》第二条“声明及保证”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本项目范围内所有规划新建的商品房物业没有向任何第三方出售(除第4栋下部1398㎡已提前销售用于专项补偿,此面积已包含在85500㎡回迁房内)”;2、《合作合同》各方所争议的范围系“超出85500㎡回迁房的部分”,并不涉及本案诉争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四、上诉人作为涉案《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依法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棕树营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美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上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绿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中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俊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审询问。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本院查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绿辰公司,绿辰公司对其已取得拆迁补偿利益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二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均属法定概念,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且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等活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具体到本案中,***提交《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暨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被拆迁人自居,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如前所述,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均属法定概念,此种法定地位无法以***提交的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方式取得。故***主张被告对其负有拆迁补偿安置职责,被告应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换言之,被诉的《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暨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名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因***不具有被拆迁人的法定地位,该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另外,***主张其已通过签订的《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暨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方式取得拆迁补偿利益,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实质类似普通民事主体间的债权转让,应另行主张。至于真正向被拆迁人绿辰公司支付过拆迁补偿利益对价的主体是***还是被上诉人美城公司亦或是其他主体,均属民事诉讼应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评判。且本案的被拆迁人绿辰公司对其已取得补偿利益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并无行政补偿纠纷。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没有相应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未查明起诉条件等程序问题就进入实体审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行初4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颜瑶瑶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 倩
保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