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调 解 书
(2015)西法行初126号
原告昆明金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李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小区丹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丛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明,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郑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观东,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开云,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雨泉、陈伟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金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认为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健公司)、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拆迁补偿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棕树营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3日向第三人俊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美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李瑜,被告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谭云东,被告棕树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明,第三人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雨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俊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俊健公司以本案所涉争议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西法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29日,原告金牛公司以导致本案中止审理的情形已消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5)西法行初字第126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金牛公司(丙方)与被告棕树营街道办事处(甲方)、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现更名为俊健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的《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暨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丙方被拆迁房屋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为金牛公司,房屋分别坐落于人民西路122号(面积为1803.72平方米)、昆明市翠羽路1-7号(面积为234.49平方米);回迁房安置在人民西路××或××、××路××或××幢中安置,其中人民西路商铺334.39平方米安置在临人民西路××层独立商铺位置,193.97平方米商铺安置在临翠羽路一层独立商铺位置,剩余办公用房面积1615.33平方米回迁安置在非住宅写字楼4楼至10楼(含4楼)集中安置,回迁房屋配套设施费按相关政策执行。此外,各方另就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交房时限补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3日,美城公司向西山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作出《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征地拆迁工作承诺书》,承诺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安置房选房及回购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合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2013年2月6日,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向美城公司作出《关于对美城公司开发建设“六合天城”项目核准的批复》。原告认为,2014年12月31日,美城公司发出回迁房交房公告,但被告和第三人美城公司、俊健公司一直不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回迁房,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俊健公司、美城公司共同履行《补偿协议》,及时向原告交付位于2幢或3幢临人民西路一侧的334.39平方米独立商铺;及时向原告交付位于4幢或7幢临翠羽路一侧的193.97平方米独立商铺;及时向原告交付位于2幢或3幢非住宅写字楼4楼至7楼的1615.33平方米写字楼;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俊健公司、美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双倍过渡费,截至2015年9月30日双倍过渡费为1733666.4元;3、被告与第三人俊健公司、美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昆明金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六合天城”项目3栋临人民西路一侧的一楼商铺102号(建筑面积为22.34平方米)、103号(建筑面积为22.39平方米)、104号(建筑面积为13.75平方米)、3栋东侧一楼商铺105号(一拖二,一层建筑面积为42.36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194.56平方米,建筑面积共236.92平方米)、106号(一拖二,一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归原告昆明金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但原告使用时应当符合消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楼建筑面积为188.49平方米),共计五间商铺(总建筑面积为483.89平方米);
二、第三人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昆明金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六合天城”项目7栋商铺117号(建筑面积为21.67平方米)、118号(建筑面积为24.91平方米)、119号(建筑面积为38.21平方米)、120号(建筑面积为12.34平方米)、121号(建筑面积为51.28平方米)、122号(建筑面积为12.32平方米),共计六间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60.73平方米);
三、第三人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昆明金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六合天城”项目2栋10层1号至16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87.86平方米)、11层1号至16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87.86平方米)以及7层的71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67平方米),共计三十三间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618.39平方米);
四、各方当事人就编号为0001的《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暨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昆明金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欣妍
审 判 员 顾晓梅
人民陪审员 罗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映惠
阮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