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百爵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7104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芳,云南于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百爵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127号万彩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冠元。
第三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5幢11层1112室。
法定代表人:吴刚。
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莲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教场政教路43号。
负责人:张兴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百爵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爵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健公司)、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莲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莲华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芳、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爵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俊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五华区上、中马村改造农村宅基地建房产权调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上、中马村重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确认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对回迁安置房即万彩城A1地块2栋1107号房、2栋2801号房享有所有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万彩城A1地块2栋1107号房、2栋2801号房所有权登记手续;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昆明市五华区马村社区××号房系原告***、原告的父亲邓崇凡(已去世)、胞妹邓超琼(已去世)、母亲李翠兰、胞姐邓焕青共同共有的房子。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所属城中村重建改造筹建办公室及其委托拆迁方第三人俊健公司与李翠兰、***、邓焕青(乙方)签订了一份《五华区上、中马村改造农村宅基地建房产权调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位于马村社区××号房,位于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证号:官字第2××8号,记载面积273.9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昆五集用第0203359,证载宅基地面积103.01平方米。经确认,房屋总建筑面积273.99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层数3层,占地面积103.01平方米。乙方对上述房屋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的拆迁补偿方式,乙方应回迁的面积为273.99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选房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选取,乙方保证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及要求配合甲方办理回迁安置房选房及交房事宜。协议同时约定,回迁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统一代办,所需税费由所有权人承担。协议签订后,乙方房屋被依法拆迁,乙方也领取到了相应补偿款,后被拆迁人之一的邓焕青因《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回迁房面积、补偿款、过渡费分割问题,于2011年11月2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分割了原告一家人各自对补偿款、过渡费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同时判决确认被拆迁房屋昆明市官渡区房屋面积219.192平方米(扣除邓崇凡享有的54.798平方米,)由原告邓焕青、被告***各享有54.79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利,被告李翠兰享有109.59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利。邓焕青同时也起诉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其父亲对该房屋享有的拆迁补偿份额,后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母亲李翠兰、胞姐邓焕青对其父亲享有的拆迁款及过渡费享有的继承份额,同时判令被拆迁房中原告的父亲邓崇凡享有的54.798平方米,由邓焕青继承享有10.9596平方米,***、李翠兰各继承享有21.9192平方米。后2013年4月2日,***的母亲李翠兰到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签订一份公证赠与协议,将其占有的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马村社区××号房屋(产权证号:官字第200501268,记载面积219.192平方米)中131.5152平方米的份额及拆迁补偿权利赠与***一人,且不作为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以上两份判决及公证赠与协议书内容,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即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马村社区××号房享有208.2平米的拆迀补偿权利。受托拆迀方第三人俊健公司也向法院及公证处调查核实了以上两份判决及公证赠与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后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于2014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中马村重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确认协议》,确定原告***对被拆迀房屋享有的回迁安置房共计两套,合计面积为200.98平方米,分别是万彩城A1地块2栋1107号房(面积110.64平方米)和2栋2801号房(面积87.39平方米)。协议同时约定,该2套回迁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统一办理。后该两套回迁安置房由被告百爵房地产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并于2016年交房,原告***接房后已经入住了4年多,且原告已经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材料全部交给了被告,并支付了产权代办费。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回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甚至莲华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工作人员也在原告的请求下多次居中协调,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证,但被告却以原告姐姐邓焕青不认可两份生效判决书、公证书、回迁安置房确认协议,并以需原告***与邓焕青签订协议确认无任何争议或者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权以后才能为原告办房产证为由,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该2套回迁安置房的房产证,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百爵房地产公司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俊健公司缺席无陈述意见。
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述称,1.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五法民二初字第613号、6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享有马村社区××号房屋面积273.99平方米中的76.7172平方米。根据(2013)云昆华信证字第002741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李翠兰将其有马村社区××号房屋面积273.99平方米中的131.515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利及相应义务赠与原告。综上,原告对马村社区××号房屋享有面积为208.2324平方米。基于此,我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上、中马村重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确认协议》,约定原告回迁安置房共计两套,房屋面积200.98平方米,原告自主选择首套回迁房为位于2栋11层07号房,面积112.24平方米,第二套原告抽签确定为2栋28层01号房,面积88.74平方米,面积差额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货币补偿。该份合同对原告享有的房屋面积进行了拆迁补偿。2.本案中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非因我方的原因造成,后续的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无需我方的协助,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协助责任。我方已按双方签订的《上、中马村重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确认协议》的约定,将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相应货币补偿费用已向原告支付完毕;2020年11月10日前,被拆迁房屋产权存在司法查封,之后经多方协调,五华区人民法院致函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解除了对该拆迁房屋的查封、冻结措施;我方一直积极与被告百爵房地产公司沟通协商为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事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请求。
被告百爵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俊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及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拆迁人、甲方)与案外人李翠兰(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五华区上、中马村改造农村宅基地建房产权调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房屋(以下简称24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官字第2××8号,记载面积273.9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昆五集用(2006)第0203359,证载宅基地面积103.01平方米,经确认,房屋总建筑面积273.99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层数3层,占地面积103.01平方米,乙方对上述房屋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的拆迁补偿方式,乙方应回迁的面积为273.99平方米;并就乙方应得的货币补偿款、过渡期、过渡费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2011年9月8日,案外人邓焕青以案外人李翠兰、邓世雄及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五法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47号房屋面积219.192平方米(扣除邓崇凡享有的54.798平方米),由邓焕青、***各享有54.79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利,李翠兰享有109.59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利;……。”同日,案外人邓焕青以案外人李翠兰及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五法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47号房屋273.99平方米中邓崇凡享有的54.798平方米,由邓焕青继承享有10.9596平方米,李翠兰、***各继承享有21.9192平方米;……。”上述两案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2013年4月2日,案外人李翠兰与本案原告***签订《赠与合同》,载明:1.赠与人李翠兰原居住247号房屋,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补偿协议》,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2011)五法民二初字第613号、614号判决,赠与人李翠兰享有上述房屋中131.515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利。现赠与人李翠兰自愿将上述131.515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利及相应义务赠与给受赠人***一人所有,且不作为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人对上述权利义务的赠与。3.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成立,本合同双方严格履行,不得违约。本合同一式五份,合同间如有差异以公证处留底文本为准。2013年4月12日,上述《赠与合同》经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3)云昆华信证字第002741号《公证书》。
四、2014年7月19日,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中马村重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确认协议》(以下简称安置房确认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总回迁建筑面积为208.2324平方米,性质为住宅;乙方回迁安置房共计2套,回迁安置房合计建筑面积(设计面积)为200.98平方米,其中,首套自选回迁房为G户型,位于2栋11层07号房,建筑面积(设计面积)112.24平方米,其余户型乙方抽签确定为2栋28层01号房,设计建筑面积88.74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统一代办;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按照上述协议将案涉2套回迁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
五、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云南耀地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案涉2套回迁房屋的代办不动产权证的费用800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百爵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房号2-1107、2-2801,契税减免通知书原件贰份,契税发票号[2019]21650、[2019]21651。
后因原告***办理案涉2套回迁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补偿协议》及《安置房确认协议》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案涉2套回迁房屋权利所依据的是《补偿协议》及《安置房确认协议》,而《补偿协议》是被拆迁人的案外人李翠兰与拆迁人的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签约双方已经按照该补偿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且该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各方权利人的拆迁补偿权利业经本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本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出具(2013)云昆华信证字第002741号《公证书》公证的《赠与合同》所确定的原告***享有的原247号房屋拆迁补偿权利,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在原告***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权利范围内与之签订的《安置房确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原告***主张的案涉2套回迁房屋是基于其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权利所取得,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回迁房的物权设立不同于一般房屋的物权设立,系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而设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2套回迁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爵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案涉2套回迁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案涉回迁房实属被告百爵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被告百爵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地块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企业,且原告***也向其提交了相关办证材料,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百爵房地产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案涉2套回迁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而第三人莲华街道办事处、俊健公司仅是原247号房屋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原告***要求两第三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华区上、中马村改造农村宅基地建房产权调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上、中马村重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确认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昆明百爵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昆明百爵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彭建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陈蕾洁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