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昆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8109号
原告:***,女,汉族,1943年11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选彪,男,汉族,1982年1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昆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79840753U。
法定代表人:安黎红。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015116663K。
法定代表人:白琳。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西山区棕树营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指挥部。
负责人:张秀芳。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以上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施福永,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57799G。
法定代表人:吴刚。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平,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棕树营街道办”)、西山区棕树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医科大学指挥部”)、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健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亚兰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马选彪,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及医科大学指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施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昆公司、俊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132280元。2、判令四被告以1132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3.8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日为11624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保全费、担保费未实际发生】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房屋被拆迁,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多次协商后,各方于2018年9月4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和被告俊健公司在棕树营街道办事处签订《西山区棕树营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由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867720元,并同时由原告与被告中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中昆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132280元,补偿款共计200万元。协议签订后,仅是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支付了主协议约定的867720元补偿款,补充协议约定的113228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反复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各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昆公司未到庭,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中昆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案件,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已根据《西山区棕树营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补偿款867720元,无权再行主张其他补偿。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被告俊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按片区改造政策上限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房屋面积55.28平方米时进行货币补偿,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金额为867720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获得了上述款项,三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完成。原告诉请四被告同时向原告另行支付补偿款1132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原告依据单方制作的《补充协议》另行向四被告主张1132280元补偿款,该《补充协议》为原告单方提供,并未有被告的签署,不能构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补偿款1132280元主张不存在事实基础。另外,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原告已按片区改造政策上限获得合法的货币补偿,不可能根据同一事由主张两次补偿。另,原告之子马选彪,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被告俊健公司工作。在此期间,马选彪获知俊健公司即将投标参与昆明医科大学老校区的拆迁改造工作,即用原告名义突击购置了即将纳入改造范围的医大校区老房屋,计划预谋获得巨额拆迁补偿款。在昆明医科大学的拆迁安置工作中,工作人员几次上门,涉案房屋均无人居住,导致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迟迟不能推进。在片区仅剩原告最后一户时,原告及马选彪才作为“钉子户”登场,并在后续与被告俊健公司的沟通过程中,先后开出700万、900万、1200万的天价补偿款(以上事实被告俊健公司在2016年向西山区信访局递交的“关于《***》信访事项的调查回复”中也予以反映原告及马选彪熟悉拆迁补偿工作及项目推进困难之处,利用“钉子户”身份要挟指挥部、俊健公司、中昆公司索要巨额赔偿款,该行为有悖于中华民族“公平、正义”的传统美德,也不符合“公正”、“法制”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对该种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不义之财的行为应当严厉谴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落实保障,原告另行主张的补偿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基础,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医科大学指挥部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一、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是被告棕树营街道办设立的拆迁项目征迁临时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应当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二、原告原房屋在昆明市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内,就原告原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原告和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俊健公司三方已于2018年9月4日达成并签署了西山区棕树营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HB088号,补偿价款符合房屋市场价值,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该补偿协议补偿安置系是各方具有该房屋拆迁安置所存有的唯一的合同,原告所称《补充协议》除了并未签署达成合意外,其内容也非善意。三、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已经依约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原告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所有拆迁补偿总款867720元。上述事实已为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医科大学指挥部已经履行了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依法对原告不负有任何债务。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和医科大学指挥部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俊健公司未到庭,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就原告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各方已于2018年9月4日签订《西山区棕树营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HB088号),补偿价款符合该房屋当时价值,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并且该《补偿安置协议》是各方就该房屋拆迁安置所存有的唯一的合同。二、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已经依约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原告***《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所有拆迁补偿总款867720元,《补偿安置协议》项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已经不负有任何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昆公司、俊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其它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西山区棕树营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城镇房屋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补充协议》。欲证明:经协商一致,在指挥部办公室及相关领导的见证下,原告分别与各被告就拆迁补偿款相关事宜签订了《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事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了补偿款共计200万元,主协议的867720元由指挥部于协议签订后的20日内支付,补充协议的1132280元由中昆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前支付。
三、录音及视频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欲证明:2018年9月4日,在指挥部办公室,原告签署了《西山区棕树营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明确,主协议可以交付一份给原告,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后只有中昆公司持有,原告不持有,复印件也不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中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找中昆公司负责人及指挥部负责人主张还款的事实。
四、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款及被告回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昆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录音及视频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医科大学指挥部对原告证据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录音及视频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俊健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中昆公司未到庭,其针对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5年10月6日原告之子向俊健拆迁公司谢小平索要900万补偿款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对话,2015年10月6日俊健拆迁公司谢小平、夏三林与原告***的沟通现场录音光盘文字对话。欲证明:原告之子马选彪之前在俊健公司工作,利用自己对拆迁流程的了解及工作经验,突击购买医大房屋后,在拆迁改造过程中拒不见面沟通协商,并在拆迁后期由马选阳向拆迁公司负责人恶意索要900万的巨额拆迁补偿款。
二、2016年3月7日指挥部预留房屋、预留货币(简称“双预留”)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登记的请示。2016年5月20日昆明日报第五版,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注销西国用(2012)第1212178号土地证的公告。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西山区政府的指导下,采用双预留方式(即预留安置房,预留货币),对原告的权益尽最大程度的保障,并依照程序报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程序依法收回其房屋,并注销其土地登记,原告合法权利得到保障,不影响医大项目的正常推进,中昆公司及其他三被告无理由,也不可能违背客观事实与其达成113万余元的协议。
三、2018年9月4日指挥部、拆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B088号的《西山区棕树营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俊健公司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获得全部补偿款867720元,拆迁安置义务已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昆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医科大学指挥部对被告中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医科大学指挥部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棕树营街道办组织机构代码证、指挥部成立《通知》(棕树营街道办事处文件-处发(20213)56号)。欲证明: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是被告棕树营街道办设立的临时组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款867720元的凭据。欲证明: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与原告就原告房屋征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经足额支付款项完毕,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对原告不负有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医科大学指挥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俊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昆公司、棕树营街道办、医科大学指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补充协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的其他微信等电子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合同的相对方中昆公司未加盖公章或签字,同时合同签订主体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及短信聊天记录因能够与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中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原告***作为丙方被拆迁人,与作为甲方拆迁人的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及作为乙方受托拆迁方的被告俊健公司签订《西山区棕树营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国有住宅货币补偿〉》(协议编号:HB088),协议第二条约定:1、丙方对上述房屋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经三方实际测绘,丙方被拆迁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为55.28平方米,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为52.24平方米。按“就高原则”认定面积进行货币补偿方式,甲方应补偿丙方认定面积为55.28平方米。2、根据甲方公开招标确定的云南精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丙方的房屋讲行综合市场评估后出具的云精房评征字货第08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确定,甲方对丙方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1.货币补偿金额:86772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拆迁补偿款支付方式:1.丙方应当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将真实有效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证》等房屋相关证件原件交付给甲方。本协议自签订次日起5个工作日,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丙方协议补偿款金额的50%,即:433860元。2、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20日内腾空被拆迁房屋,须在交验房前自行结清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物管费等相关费用和办理完结销户手续。交验房时,将房屋钥匙交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房屋交验清单》方可视为丙方交付房屋。丙方须于5个工作日内持上述凭据(单)到甲方指定地点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本协议剩余的50%补偿尾款,即:433860元。
原告提交于2018年9月4日未经被告中昆公司签署盖章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中昆公司为甲方,甲方系西山区棕树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项目的开发商,现甲乙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就《西山区棕树营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HB088,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同意在安置协议的基础上,再补偿乙方1132280元。二、上述款项甲方于2018年9月4日协议之日起,于2018年12月3日前支付结清款项。三、本协议的涉及的全部内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指除本协议甲乙双方以外的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公司、法人或非法人实体以及自然人)披露、散布或公开。如乙方违反上述义务,乙方须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按本协议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9月20日,被告医科大学指挥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6772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款项形成于2018年,但房屋拆迁是2014年被强行拆迁的,2014年拆迁的大部分是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格式条款进行签署,不可能变更条款,故当时签了一份主协议,明确金额为867720元是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的,而从2014年到2018年存在物价、购房标准上涨的情况,故原、被告于2018年达成的拆迁总价款为200万元,扣除主协议的867720元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偿款为1132280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办公室签署的,协议文本是被告俊健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墎和魏金才打印出来交给原告签署的,四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场,对签署协议是知晓的。当时说《补充协议》只能由甲方持有,原件和复印件均不能给原告。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是债务加入。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收到主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867720元。
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医科大学指挥部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及医科大学指挥部从未对《补充协议》内容予以认可过,也不知晓《补充协议》的相关事宜。
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如何?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本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提交的未经被告中昆公司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的效力,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原告以《补充协议》为请求权依据,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尾款1132280元的证据是未经被告中昆公司签署盖章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中昆公司,然被告中昆公司并非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被告中昆公司并不具备与原告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导致诉争《补充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被告棕树营街道办、医科大学指挥部、俊健公司均非诉争《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依据无效的《补充协议》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13228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被告中昆公司、俊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160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