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5幢11层111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57799G。
法定代表人:吴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香、洪丽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丽江市永胜县。
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根、苏红,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俊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俊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保山地区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朱恩财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朱恩财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任何投资协议,更无权以其个人账户代上诉人收取任何投资款甚至对外借款。一审法院以《合作协议》及两份《借条》上盖有“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青华湖棚改项目专用章”就认为被上诉人是善意相对人,由此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上诉人的代理权完是无法无据。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支付过投资款,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一分钱,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00万元及利息无理无据,有违公平公正。4、被上诉人与朱恩财签订的《合作协议》疑点重重,很多约定不符合常理,而且在朱恩财死后,被上诉人就立马起诉上诉人,不排除被上诉人在知道朱恩财死亡后,发现自己所支付给朱恩财的款项即将落空,被上诉人为此讹诈上诉人,妄图将所有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让上诉人为朱恩财承担所有责任的可能。五、一审判决遗漏被告,系程序错误。应将保山俊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由其出庭说明是否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以及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前期被上诉人投资400万元的义务,上诉人代表朱恩财出具了418万元合作投资款的《收条》,并加盖上诉人的项目专用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履行,构成违约,案涉《合作协议》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一审程序正确,并未遗漏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山地区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62.9万元,并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投资款交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投资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计581833.31元(其中,310万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2日,计373851.39元;108万元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7月2日,计127110元;144.9万元从2018年5月4日计算至2019年7月2日,计80872.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朱恩财作为甲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保山地区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设立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拆迁分公司。该公司与总公司的一切相关手续资料委托等由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完成……。二、股权分配与合作形式。甲乙两方共同设立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拆迁分公司即项目的运营公司,该公司法人独立,由甲方担任法人代表,乙方委派出纳人员,甲方委派会计人员。财务进行单独核算;甲乙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的利润达到约定条件后按照甲乙双方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占利润总额的70%;乙方占利润总额的30%,(即占朱恩财在公司所占70%比例的30%)……。三、特别约定:1、整个项目筹建前期所投入的成本即从2016年10月1日前的成本投入由甲方承担(即投标、建点、业务支出等等)。乙方须补足投资400万元由甲方支付部分前期款项,列入甲方的利润部分。其中第一期投资为货币资金2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转入甲方(朱恩财)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开户,银行账号:62×××95或其指定的账户中,第二期200万元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5日之前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原告***与案外人朱恩财在《合作协议》中签字,并加盖“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青华湖棚改项目专用章”。2016年12月28日朱恩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凭单收到***及***转入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00),此款是俩人参与保山俊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合作投资”,《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为朱恩财,并加盖“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青华湖棚改项目专用章”。2017年元月21日朱恩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凭单收到***、***于2017年1月份四次转入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1080000.00),其中900000.00是俩人参与保山俊健房屋拆迁公司的合作资金。合作资金肆佰万(¥4000000.00)金额到位。另外余额1800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是公司借款。借款按月息30‰(3%)支付资金占用费,到四月十五日前还本付息。(借条另打)”。该《收条》中收款人为朱恩财,并加盖“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青华湖棚改项目专用章”。2018年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朱恩财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保山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共同参与实施保山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街道房屋拆迁项目,约定乙方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甲方所持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拆迁项目70%股份的30%。并按约定时间出资按期到账,同时特别约定2017年4月30日甲方将乙方投入的400万元支付给乙方,支付完400万元后的利润收入按照各方股权比例分配。因项目实施需要资金周围(注:此‘周围’系笔误,应为周转),经协商乙方同意将出资从2017年5月1日借给甲方,约定执行月息3%,现因乙方急需资金,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终止合作,按协议清算,现双方协商如下:一、还款约定:甲方积极协调资金,于2018年4月15日前将乙方出资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00)以及至还款日利息一并支付给乙方。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150万元及利息,2018年3月10日前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余资金及利息至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资金按期转入乙方(***)云南永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营业部,开户银行账号:62×××91。二、终止合作后,参加项目合作的收益分配另行计算;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立即生效。”***与朱恩财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按手印。另查明,《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的“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拆迁分公司”并未成立,原告***的汇款均汇到朱恩财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合作协议》和《收条》上加盖的“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青华湖棚改项目专用章”属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公章。
再查明,二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到隆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800万元,法院作出(2018)云0502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书,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云05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合作协议》虽系上诉人与案外人朱恩财签订,但协议加盖了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青华湖棚改项目专用章,且《合作协议》的内容也涉及青华湖片区拆迁项目,上诉人向朱恩财指定的账户汇入了投资款,朱恩财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该项目章,对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朱恩财的行为系代表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双方的合伙未进行清算,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投资项目的利润情况,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投资及利润的请求不能成立,待双方对该合伙项目清算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即本案来源),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山地区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返还原告投资款562.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的一方是否可以视为本案的被告,能否约束本案被告;四、案涉《合作协议》能否解除,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五、对投资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原告要求返还562.9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六、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朱恩财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能够认定双方已达成解除投资协议,所涉的投资款是否已转为借款。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解除原告***与案外人朱恩财(已死亡)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的名字未出现在《合作协议》中,其亦未在《合作协议》中签字,虽原告***主张其委托原告***代为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并非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提出解除合同,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是(2018)云0502民初5559号案件和(2019)云05民终334号案件的当事人(原告、上诉人),故据此确认在本案中也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案件的诉讼请求系返回投资款及利润分配,因转账附言中写明“合伙金(***)”,而合伙既可以是书面约定也可以是口头约定,投资人也可以成为隐名股东,***基于此当然可以起诉要求被告返回投资款及分配利润,故***在其他案件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并无关联,但也并不矛盾。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所依据的诉讼标的也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作协议》签订主体的一方是否可以视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5民终334号生效判决认定朱恩财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而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加之被告认可《合作协议》和《收条》上加盖的“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青华湖棚改项目专用章”属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公章,且原告作为合同的善意方,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项目章的使用范围的限制以及对于项目章为何出现在案涉《合作协议》和《收条》上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公司可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效力,然而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且案外人朱恩财虽不是被告公司的显名股东,但被告也认可朱恩财系该公司保山项目介绍人,且原告***与朱恩财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据此可佐证朱恩财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不排除其为被告公司隐名股东的可能。故对于本案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案涉《合作协议》能否解除,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的“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拆迁分公司”并未成立,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条款除原告履行了支付投资款义务外,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均未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作协议》依法可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且按银行同期利率4.75%计算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对原告投资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起诉称其共投资562.9万元(两期投资款共计418万元+追加投资款144.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金额为400万元,且加盖被告公司项目章的收条上载明的收到的投资款金额亦为400万元,虽收条上确认收到的款项为418万元,但其中的18万元在《收条》上已明确为借款,借贷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该18万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投资款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追加投资款144.9万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资金往来凭证,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为追加的投资款,且对该账务往来的原因及目的未进行约定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对于该金额无法认定为投资款,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投资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金额及《收条》上载明的金额,结合双方的银行交易流水,认定原告的投资款为4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投资款项,不予支持。
六、关于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朱恩财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能够认定案涉的投资款已转为借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朱恩财签订《协议书》属实,但表示因一方不同意,已将《协议书》当场撕毁,《协议书》原件已不存在,该《协议书》具有非公开性,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朱恩财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对投资款的处理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书》已销毁,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交原件核对,说明当事人并非有使该《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本院责令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朱恩财在其生前并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未按协议的约定将相应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据此可佐证该《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投资款已转为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保山地区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二、由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4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310万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75%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计算;其中90万元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75%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云南昊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欲证实:朱恩财系昊若公司的法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而不能代表俊健公司。2、《授权委托书》及隆阳区清华街道办事处的《拨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与隆阳区清华街道办事处关于“清华湖项目”从协议签订到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的授权委托人均是高伟林,从未对朱恩财进行过授权,朱恩财不能代表上诉人从事任何行为。3、保山俊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上诉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欲证实:(1)保山俊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从股东到法人均各自独立,无任何关联;(2)李巍是保山俊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11月10日向该公司出资200万元,王正蕊是该公司工作人员;(3)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证实:***在与朱恩财签订《合作协议》前就转给朱恩财、王正蕊共26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均载明:“李巍支付合伙资金”,且均是在李巍向保山俊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交纳出资款200万元以前,从而说明该260万元的款项与《合作协议》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4)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该收条上明确载明:“朱恩财收到***的400万元是***、***两人参与保山俊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合作资金”,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4、《费报销清单》,欲证实:该清单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从清单内容可知朱恩财是向保山俊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报销相关费用,进一步说明朱恩财与该公司有关,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2、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授权委托在前案我们已经提出证据进行说明,是朱恩财让上诉人出具的。同时拨款情况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是实际的拆建者也是利益既得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企业信息报告说明上诉人就是拆迁的实际履行者,但是不否认朱恩财即隐名股东。对证据4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该项目投资较大,朱恩财也是投入巨大。综上,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朱恩财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及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的两份《收条》上均盖有上诉人项目专用章,且项目专用章的管理人、持有人并非案外人朱恩财(已死亡),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朱恩财存在恶意损害公司的行为,由此可见朱恩财系受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出具《收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理应承担退还投资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公司未收到任何被上诉人的投资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其与朱恩财的《合作协议》约定,将投资的款项汇入朱恩财指定的账户内,上诉人认为公司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被告的问题,本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3元,由上诉人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