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502民初397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住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男,1982年8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会泽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根、苏红,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5幢11层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57799G。

法定代表人:吴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俊健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定根、苏红,被告云南俊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龙、吴雪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解除原告***与案人朱恩财(已死亡)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的名字未出现在《合作协议》中,其亦未在《合作协议》中签字,虽原告***主张其委托原告***代为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并非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提出解除合同,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换英

人民陪审员  赵国常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