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1月24日出生,系***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原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城中村重建改造筹建办公室)。住所地:昆明市西三环原交通医院。
负责人:祁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怡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源路海源社区龙院****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怡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依据的《五华龙院、上峰村片区改造征地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与《五华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农房)房屋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房屋情况确认书)签订时间不同、签订的主体不同、约定的内容完全相反,二审法院基于以上证据的采信作出的判决错误。(一)房屋情况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16日,备注:按壹宗计,200平方米计回迁,其中***、***120平方米,***80平方米。但事实是:1.***与***、***家无任何亲属关系,没有在房屋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的事由;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80平方米回迁房;3.房屋情况确认书中“房屋状况处”,与“***”签字并排处有“***”字样,被申请人已当庭承认该签字和捺印并非***本人签名捺印,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按壹宗计,200平方米计回迁,其中***、***120平方米,***80平方米”事实错误。(二)产权调换协议系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城中村重建改造筹建办公室委托拆迁方昆明俊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字盖章形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对上述建筑面积200平方米进行回迁”,同时,协议第五条第四款明确“在乙方按协议履行的前提下,负责办理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承担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确定的协议回迁面积200平方米房屋的首次契税费用等手续费。”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如实履行协议。另外,产权调换协议上的“乙方”只有“***”本人的签字捺印,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接受过***的授权委托。且被拆迁的房产本就属于***的自有房产,与他人没有任何关联。(三)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附载的《第一批次选房顺序对应明细》中选房顺序号第530号一栏,明确载明“户主姓名”为“***”,“应回迁面积”为“200平方米”、A4-6-401号房签名为“***”。(四)《春城慧谷小区交房通知单》及《回迁安置房交房面积确认单》证明***领取的是建筑面积为115.89平方米的A4-6-401号房,与产权调换协议上约定的回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约定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昆明怡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房屋情况确认书载明***、***、***三户房屋按一宗计算,产权调换协议载明的回迁面积并非***一人所有。***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该向案外人***主张,而不应向被申请人主张。综上,二被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在案证据房屋情况确认书、产权调换协议、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春城慧谷小区交房通知单》及《回迁安置房交房面积确认单》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房屋情况确认书签订于2010年1月16日,内容载明…被调查人惠家大院(***、***、***),……房屋状况土木1层,总面积136.43平方米,砖木1层,总面积8.38平方米,备注按壹宗计,200平方米计回迁(***、***120平方米,***80平方米),搬家费,50平方米的补空计给***……,确认书上有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昆明民建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和***的签名、***的签名和捺印,因***对以上签名捺印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司法鉴定确认该签名捺印为***本人的签名捺印。故***提出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名捺印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主张其与***无任何关系,***享受房屋情况确认书中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80平方米的回迁房没有依据的理由,与房屋情况确认书备注内容不符,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产权调换协议签订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主体是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城中村重建改造筹建办公室委托拆迁方昆明俊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对上述建筑面积200平方米进行回迁”。因房屋情况确认书签订在前,对20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进行了备注,即按壹宗计,其中***、***120平方米,***80平方米。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在后,内容确认20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属于对房屋情况确认书内容的认可和延续,故对20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应按房屋情况确认书备注内容执行。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以上内容进行了公证,《春城慧谷小区交房通知单》及《回迁安置房交房面积确认单》载明了***选择回迁房面积为115.89平方米,差额4.11平方米已由被申请人金钱补足补偿款。故申请人主张其应享有的回迁面积为200平方米,《春城慧谷小区交房通知单》《回迁安置房交房面积确认单》兑现的面积与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面积不符的申请事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