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中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韦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磊,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30号博远大厦15楼1501房。

法定代表人:谢扬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泸定公司)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五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赵曦,上诉人华电泸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军、隋磊到庭参加诉讼。中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五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利息以3587551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华电泸定公司付清之日止,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电泸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移交完工结算报告时间(2016年12月12日)起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从工程移交之日(2011年8月10日)起算利息。涉案工程于2011年全部完工交付,华电泸定公司故意设置各种条件不予结算,恶意拖欠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工程移交6年后开始支付利息,对中铁五局公司显失公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计算。2#、6#公路的移交使用时间是2010年5月6日,0#-5公路使用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故华电泸定公司最迟应自2011年8月10日起向中铁五局公司给付利息。

华电泸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承担资金利息;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铁五局公司分别在2016年12月和2017年12月提交了结算报告,即使要计付资金利息,也应当以第二次提交报告的时间开始起算;3.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没有关于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约定,华电泸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也可以证明2018年5月双方还在对案涉工程结算问题进行磋商,因此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

中南公司述称,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中南公司并未签发交工证书,不具备结算条件,不存在计算利息问题。

华电泸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华电泸定公司应付工程款3587551元中扣除工期罚款1663897元、扣除涉案工程造价差额1494258元;2.改判华电泸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利息。事实和理由:1.监理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对中铁五局公司和华电泸定公司都具有效力,审核报告中指出中铁五局公司延误工期应当扣除1663897元工期罚款和工程造价差额1494258元,与事实吻合,法院应当采信;2.合同专用条款已载明未付款利率为无,即表明华电泸定公司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华电泸定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是中铁五局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时间错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中南公司出具最后支付凭证,业主进行支付。但事实是工程一直未结算,支付条件不成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对方提交结算报告时间起算与事实不符。

中铁五局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工期罚款的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利息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认定是正确的。

中南公司述称,1.中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合法受托监理单位,有权认定并出具涉案工程结算意见,结算意见对中铁五局公司和华电泸定公司均有约束力,因此一审判决未扣减工期罚款和工程价差系未查清案件事实;2.对于一审判决华电泸定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中南公司也并未签发交工证书,不具备结算条件,不存在计算利息问题;3.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中铁五局公司承担。

中铁五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电泸定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223元;2.判决华电泸定公司赔偿利息6276109元(起算时间从2010年5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华电泸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华电泸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11月19日,中铁五局公司撤回3#渣场结算5282312元(扣除已付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铁五局公司认可华电泸定公司提供的奖励和罚款金额1015090元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华电泸定公司支付4437911元,其中工程款3587551元,质保金(保留金)850360元,第二项利息变更为3206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9日,中铁五局公司与华电泸定公司签订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D-GL-006)。华电泸定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四川大渡河泸定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0#-5、2#、6#公路)发包给中铁五局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将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投标书附表等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0#-5公路路线全长0.88316km,2#公路路线全长2.28km,其中短隧道一座,2#隧道长415m。6#公路路线全长0.915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合同总价为34014409元。工程工期8个月。合同通用条款中相关规定如下:48.1规定如果经交工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业主应在此项验收工作完毕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交工证书。49.1规定本合同条款中的“缺陷责任期”,是指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其时间从根据第48.1款规定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60.4规定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60.10规定在合同工程交工证书签发后42天之内,承包人应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格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交工结账单,并附上详细资料说明的证实文件,表明最后结账。60.11规定在根据第61.1款规定发出缺陷责任终止书后的28天之内,承包人应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格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最后结账单草案,并附上详细的证实文件,供监理工程师考虑。如果监理工程师不同意或者不核证最后结账单草案的任一部分,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合理要求,提交进一步的资料,并对最后结账单草案作出他们协商同意的修改,然后由承包人编制,并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双方同意的最后结账单。如果修改后的最后结账单,存在明显纠纷,则监理工程师应对最后结账单中不存在纠纷的部分,向业主提交中期支付书,然后按67款解决。60.13规定在最后结账单和清账书收到14天之后,监理工程师应签发一份最后支付证书报业主审批。60.15规定业主方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如果业主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利息从应付而未付款额之日算起。合同专用条款第22项载明未付款利率无。投标书附录第8项规定缺陷责任期2年,第16项规定未付款额利率无。2007年6月27日,华电泸定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建设监理合同书》,中南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0#-5公路于2010年5月20日开工,2010年10月26日完工,2011年8月10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文件,该段工程工期为8个月,实际工期滞后,主要原因为移民安置阻工导致工程停工3.5年,停工时段:2007年1月18日至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1月2日。2#公路实际开工日期2007年1月20日,2008年6月25日完工,2010年4月30日验收工程,2010年5月6日移交。2013年1月15日,中南公司向中铁五局公司发出《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根据合同文件,该段工程工期为8个月,实际工期滞后,主要原因为阻工导致工程停工129天,停工时段: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3月30日、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27日。6#公路实际开工日期2007年1月20日,2007年12月30日完工,2010年4月30日验收,2010年5月6日移交。2013年1月15日,中南公司向中铁五局公司发出《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根据合同文件,工程工期为8个月,实际工期滞后,主要原因为阻工导致工程停工129天,停工时段: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3月30日、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27日。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新增项目,但是三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量及项目单价,部分工程量及项目单价在施工过程中确定,部分工程量及项目单价在完工后确定。华电泸定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16日对施工过程中因暂缓施工期间机械闲置、人员窝工费用的索赔金额,施工过程中因移民问题间断引起的索赔事项作出函复,确定了索赔金额。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中铁五局公司分别制订了第9、10、11、12、13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从报表显示中铁五局公司已收到华电泸定公司工程款24012926元(包含质保金850360元),其中3#渣场为3500000元。2011年6月17日,三方在《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11年12月31日,中南公司作出中南监(工)字(2011)第361-1号1917-1号文件,确定给予中铁五局公司201268元的奖励,奖励原因是工程进度满足需要,业主满意。2012年5月13日中铁五局公司将0#-5公路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华电泸定公司,2012年7月22日中铁五局公司将2#、6#公路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华电泸定公司。2013年中铁五局公司向中南公司报送初步完工结算报告。中南公司对工程结算有不同意见。此后三方对有争议的结算进行协商。2016年11月17日三方在《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签字,确认了0#-5、2#、6#公路的工程量。2016年12月1日华电泸定公司作出《关于场内右岸交通工程0#-5号公路单价的批复》文件,三方对0#-5号公路单价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5日三方在《大坝上游围堰防洪、防汛项目工程量汇总表》、《1#导流洞出口喷钢纤维汇总表》、《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工程量汇总表》(11#公路贝雷桥)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16年12月12日中铁五局公司向中南公司报送了《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完工结算报告》。2017年12月1日中铁五局公司又再次报送结算报告。中南公司未认可中铁五局公司报送的结算结果。因中铁五局公司向华电泸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南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完工结算报告》。报告载明,承包人申报总价28530837元,复核总价26438833元。经三方共同核对后,华电泸定公司、中南公司对中铁五局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报告中的0#-5号公路和3#渣场的结算、奖励和罚款金额有异议,认可其余结算金额。0#-5号公路的工程款,中铁五局公司是根据三方共同认可工程量和单价计算为5818850元,华电泸定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4324592元,相差1494258元。三方对3#渣场的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中铁五局公司以3#渣场结算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已严重影响审理为由,申请撤回了3#渣场诉请金额。对奖励和罚款金额,中铁五局公司与华电泸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中铁五局公司认可华电泸定公司核算的1015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五局公司与华电泸定公司签订的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华电泸定公司应付工程余款的问题。中铁五局公司主张工程款4437911元,其中质保金850360元、工程款3587551元。质保金也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留金,三方对需退还的质保金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中铁五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华电泸定公司仅对0#-5号公路的工程款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0#-5号公路的单价,但在0#-5号公路完工后,三方核实了工程量,重新确定了新的单价,华电泸定公司、中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确认的工程量、单价存在错误的证据,则应按照新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来据实结算,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中铁五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587551元的请求。

华电泸定公司辩解应在支付款中扣除工期拖期违约罚款1663897元。中铁五局公司认为自己是按照华电泸定公司的要求按期按量按质完成,还得到工期进度款奖励,已返还的质保金也充分证明工期是得到认可,至今华电泸定公司未书面和口头说有进度违约,也未接到任何罚款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工期确实存在超期,但超期原因是移民安置阻工造成,华电泸定公司也向中铁五局公司赔偿了由此造成的损失。工程竣工后,中南公司向中铁五局公司下达了工程进度满足需要业主满意的奖励文件,华电泸定公司也认可中南公司确定的奖励金额。故中铁五局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不存在工期拖期违约罚款的事实,不支持华电泸定公司的辩解意见。

2.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1)未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通用合同中确定了未付款要支付利息,利率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而在投标文件中约定未付款利率为无。华电泸定公司对“无”理解为“0”即不支付利息,中铁五局公司认为是没有约定,可按银行贷款利率1倍主张利息,即使如华电泸定公司所说为零,利率过低,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按银行1倍利息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未付款利率“无”,合同中没有其他文字解释,无法确认“无”是没有约定利率还是不支付利息,因此该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铁五局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中铁五局公司主张利息分为中期进度款利息和最后未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监理在收到最后结账单和清账书14天之后,签发最后支付证书报业主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故利息不应以交付工程作为起算点。华电泸定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中期进度款,故不产生中期进度款利息。关于最后未付款利息,中铁五局公司于2013年向中南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华电泸定公司、中南公司对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单价等事项有异议。2016年12月12日,中铁五局公司根据三方认可的工程量、单价向中南公司报送了《完工结算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五局公司已把涉案工程竣工档案文件移交华电泸定公司,提交完工结算报告,其已完全履行交工验收和完工结算义务,华电泸定公司及中南公司对中铁五局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部分存在争议,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处理,即华电泸定公司对无争议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对有争议的工程款按双方约定的解决程序处理。虽然华电泸定公司未收到中南公司的最后支付凭证,但华电泸定公司从2013年就知道了中铁五局公司的初步结算报告内容,也共同协商争议事项,并就部分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作为业主方,在中铁五局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其应主动履行,不能以中南公司签发最后支付凭证作为支付条件,故未付款时间应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监理收到14天之后签发支付凭证,业方在收到该凭证后42天支付期限,工程款逾期支付之日为2017年2月6日。(3)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中铁五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6#公路的验收、交工、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但未提交0#-5公路的交工、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0#-5公路是涉案工程中最后完工,也是最后验收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质保金是按工程总款进行扣留,中铁五局公司未提交2#、6#、0#-5公路各应退还的质保金,故一审法院认为退还质保金以整体工程达到退还条件时,才予以退还,即在0#-5公路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14天内办理交工,从交工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可退还质保金,故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87551元及利息(利息以3587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余款之日止);二、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8503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0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余款之日止);三、驳回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58元,中铁五局公司承担69326元,华电泸定公司承担489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欠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工期延误罚款1663897元和工程造价差额1494258元;2.华电泸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3.如果华电泸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具体时间。

欠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工期延误罚款1663897

元和工程造价差额1494258元。

1.是否扣除罚款问题。

华电泸定公司认为,按照合同专用条款43.1约定,总工期8个月,其中0#-5路、6#路应在开工6个月内完成。2#路于2007年1月20日开工,2008年6月25日完工,实际工期522天,拖延279天(1.17事件顺延70天,中铁五局公司延误209天);6#路2007年1月20日开工,2007年12月30日完工,实际工期344天,拖延161天(1.17事件顺延70天,中铁五局公司延误91天);0#-5路2010年5月20日开工,2010年10月26日完工,实际工期189天,拖延6天。按照投标文件计算延期罚款,2#路7244元/天、6#路1569元/天、0#-5路1187元/天,共计罚款1663897元。

本院经审查发现:1.华电泸定公司以合同专用条款43.1为依据主张0#-5路、6#路工期为6个月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虽然合同专用条款43.1载明“总工期8个月,其中0#-5路、6#路在开工后6个月内完成”,但华电泸定公司与中铁五局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0#-5、2#、6#)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D-GL-006)第2条载明“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4)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载明“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第7条载明“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8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对于0#-5路、6#路工期,合同协议书与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次序在先的合同协议书为准,故0#-5路、6#路工期为8个月;2.华电泸定公司认为0#-5路实际工期189天,属计算错误。经查,华电泸定公司2010年5月20日开工,2010年10月26日完工,正确工期是159天,在合同约定工期8个月内,不应认定延期完工;3.华电泸定公司认为2#路因中铁五局公司原因延误209天,与事实不符。2008年1月12日中南公司签发《施工进度(节点目标)奖惩通知单》(中南监理进(2008(奖012号总017号)载明:中铁五局公司在2#路隧道进口段施工中,能够按时完工,给予1万元奖励。2008年8月1日华电泸定公司签发《施工进度(节点目标)奖惩通知单》(华电泸定进考(2008(001号总001号)载明:中铁五局公司加班加点组织2#路的贯通工作,施工中想方设法,克服移民阻工困难,于7月31日达到通车条件,给予3万元奖励。2#路施工期间,华电泸定公司以工程进度提前完成为由给予奖励,其中一次的奖励时间是2#路完工后,可见华电泸定公司对于中铁五局公司的总体施工进度是满意的,华电泸定公司主张因中铁五局公司原因延误2#路工期与事实不符;4.华电泸定公司主张6#路因中铁五局公司原因延误91天,与事实不符。根据华电泸定公司《关于“场内右岸交通工程(0#-5、2#、6#(2007年1月18日-3月30日工程暂缓施工期间机械闲置、人员窝工费用索赔”的函复》(华电泸定计(索(字(2007(第06号总25号)载明:2007年1月17日-2007年3月30日因移民阻工,华电泸定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予中铁五局公司人员窝工、机械闲置赔偿8558元。根据2008年1月16日华电泸定公司、中铁五局公司、中南公司三方《场内右岸公路2007年9月1日-10月27日因移民问题引起的费用索赔商谈纪要》(计函(索(【2008】03总08号)及《发包人索赔处理意见》(泸字(2008(第03号总08号)载明:2007年9月1日-2007年10月27日,6#路因移民阻工,由此引起进场设备闲置、人工窝工,索赔金额30725元。6#路2007年1月20日开工,2007年12月30日完工,约定工期8个月,实际工期344天,扣除两次移民阻工导致停工127天,实际工期217天,在合同约定工期8个月内,不应认定为延期完工。

综上,华电泸定公司要求扣除工期罚款1663897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是否扣除工程造价差额的问题。

华电泸定公司对0#-5路工程款存在争议,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根据2016年12月1日华电泸定公司《关于场内右岸交通工程0#-5公路单价的批复》(泸定水电计(2016(CNYA-05号)载明:中铁五局公司、华电泸定公司和中南公司三家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对0#-5路工程单价达成一致。2016年11月17日中铁五局公司、华电泸定公司和中南公司在《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签字,确认了0#-5、2#、6#公路的工程量。三方对0#-5公路的工程量和单价认可,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据此计算出的工程款应属有效。因此,华电泸定公司要求按照变更前的合同结算,扣除工程价差149425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华电泸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的问题

华电泸定公司认为合同专用条款60.15载明“未付款利

率:无”是指不需要支付利率。本院认为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款之间存在附随关系,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也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铁五局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电泸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中铁五局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移交之日(2011年8月10日)起算。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0#-5、2#、6#)合同协议书》第2条、第3条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文件)效力从高到低排序为:本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附录、合同专用条款、内部管理制度、合同通用条款….其中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办法规定承包人在收到合同工程移交证书28天内提交完工结算报告,监理人在28天内完成复核,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后35天内完成审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交工证书签发42天内,承包人提交交工结账单,发出缺陷责任终止书28天内承包人提交最后结账单草案,业主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付款。从合同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在结算时发生纠纷,无法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双方确认2011年10月已交付使用,说明中铁五局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义务,华电泸定公司即具有了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诉讼中,中铁五局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8月10日验收之日移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电泸定公司认为交付具体日期无法查明,但2011年10月电站投产发电这个时间节点可以作为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节点。华电泸定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属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结算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华电泸定公司自认确定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以移交竣工报告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华电泸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中铁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应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和应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87551元及利息(利息以3587551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余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8503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0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余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12元,其中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63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91元,其中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元,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53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宛梅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拥 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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