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中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韦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磊,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30号博远大厦15楼1501房。
法定代表人:谢扬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泸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五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赵曦,上诉人华电泸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军、隋磊到庭参加诉讼。中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五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利息以6773049.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电泸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移交竣工档案时间(2018年3月24日)起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从工程移交之日(2011年10月12日)起算利息。涉案工程于2011年全部完工交付,华电泸定公司故意设置各种条件不予结算,恶意拖欠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工程移交7年后开始支付利息,对中铁五局公司显失公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2日交工,故华电泸定公司最迟应自2011年10月12日起向中铁五局公司给付利息。
华电泸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约定了欠付款不支付资金利息。
中南公司述称,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交工验收,不存在计算利息问题。
华电泸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华电泸定公司应付工程款6773049.83元中扣除工期罚款479.82万元、扣除涉案工程造价差额117.2976万元;2.改判华电泸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利息;3.改判华电泸定公司不予退还工程质保金1376018元。事实和理由:1.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铁五局公司自认的工程交付日期,工期罚款479.82万元应予扣罚;2.按照合同专用条款载明,工程款的利息约定为:“未付款额的利率:无”,即表示华电泸定公司按照约定不需要支付利息;3.工程结算报告及开庭期间补充提交的结算报告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一审判决将2016年12月13日认定为中铁五局公司报送完工结算报告的时间,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4.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适用此标准计算利息,属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以2011年10月12日交付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并适用合同中关于2年缺陷责任期的约定,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1日质保期届满,应当退还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铁五局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工期罚款、工程造价差额、质保金退还计息的认定都是正确的;2.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以我方上诉状为准。
中南公司述称,1.中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合法受托监理单位,有权认定并出具涉案工程结算意见,结算意见对中铁五局公司和华电泸定公司均有约束力,因此一审判决未扣减工期罚款和工程价差系未查清案件事实;2.对于一审判决华电泸定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3.依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并未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是否有需要进行质量整改尚不确定,一审判决退还质保金属认定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错误;4.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中铁五局公司承担,
中铁五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电泸定公司支付中铁五局公司工程款10368844元(含质保金);2.依法判决华电泸定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5707507元(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华电泸定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3.华电泸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中铁五局公司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电泸定公司支付中铁五局公司欠付工程款6935802.83元;2.判令华电泸定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中铁五局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第一笔:以中期应付工程款2567922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第二笔:以欠付工程款6935802.8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华电泸定公司付清款项时止);3.判令华电泸定公司退还中铁五局公司质保金137601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质保金13760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华电泸定公司退还质保金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8日,中铁五局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华电泸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D-GL-005),约定华电泸定公司将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318国道改线工程电站施工区域段发包给中铁五局公司承建,该合同段由K2798+790至K2802+557,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69859196元,并约定将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投标书目录、合同专用条款及数据表、合同通用条款等文件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该协议的组成部分。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约定,48.1如果经交工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在此项验收工作完毕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交工证书。交工证书签发并移交管养后,承包人即不再负责对本工程的照管和维护。本工程即进入缺陷责任期。49.1本合同条款中的“缺陷责任期”,是指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其时间从根据第48.1款规定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50.2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之日,工程进入保修期。60.4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60.13在最后结账单和清账书收到14天之后,监理工程师应签发一份最后支付证书报发包人审批,并抄给承包人,说明:(1)监理工程师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的最后应付款额;(2)在对发包人以前所付的全部数额和发包人根据合同规定应得的全部款项予以确认后,发包人欠承包人或承包人欠发包人(视具体情况)的差额(如有)。60.15监理工程师根据本条或合同的其他条款发出的任何期中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发包人应该在收到该期中支付证书后21天内或在投标书附录中另有规定并以此为准的天数内支付给承包人;或按60.13规定的最后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发包人应在收到该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如果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发包人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不计复利)。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专用条款数据表约定,49.1缺陷责任期:24个月。60.15支付期限: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8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未付款利率:无。案涉工程投标书附录中约定,未付款额的利率:无。合同签订后,中铁五局公司开始施工。2007年6月27日中南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2007年12月11日,经华电泸定公司要求,中铁五局公司同意,指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为工程分包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LD-GL-005-补),约定由中铁五局公司承担K2800+645桩号以前的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55040720元,葛洲坝公司分包G318国道K2800+645至K2802+830段中铁五局公司未施工部分、引水洞1386m高程以上中铁五局公司未施工部分,合同金额为14818476元,指定分包工程由葛洲坝公司直接对华电泸定公司承担责任,并对其分包工程独立完成归档、竣工验收及相关工作。
另查明:1.三方当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12日完工并交付华电泸定公司使用至今。2016年11月,三方签订《318国道改线(泸桥隧道)工程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确认了工程完工工程量。2016年12月13日,中铁五局公司向第三人提交了案涉工程《完工结算报告》,中铁五局公司自认该报告中没有各方签字盖章的材料核销文件。2018年1月25日,中南公司任命黄国政为泸定水电站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同年3月,黄国政及另一监理工程师罗冬明在中铁五局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交工申请批复单》中签字,并加盖印章,但未书写签字时间,中铁五局公司自认该批复单中的签字日期“2011年10月12日”均由中铁五局公司填写。2018年3月24日,中铁五局公司向华电泸定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施工组织设计、中间交工证书、工程试验资料、设计变更通知单、完工工程量汇总签证及工程量计算书、施工总结报告、竣工图等竣工档案文件。华电泸定公司至今未批复同意中铁五局公司的交工验收申请,中南公司未签发最终支付证书和缺陷责任终止证书。目前,案涉工程由华电泸定公司负责照管和养护。2.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电泸定公司先后向中铁五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中南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发出“2012年12月工程进度款中期支付证书(第36期)”,确定本期应支付工程款2567922元,中铁五局公司认可华电泸定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庭审中,中铁五局公司、华电泸定公司均确认,华电泸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372369.17元,扣留工程质保金2752036元,已退还1376018元(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剩余质保金1376018元未退还。2019年10月30日,中南公司出具《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复核案涉工程总价为63809815元,华电泸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总价与中铁五局公司庭审中最终确认主张的结算总价65684256元,相差1874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工程结算总价及华电泸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二是华电泸定公司是否支付利息及计付标准;三是华电泸定公司是否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四是是否扣除工期延误罚款。
1.关于工程结算总价及华电泸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经各方核查,中铁五局公司最终主张工程结算总价为65684256元,华电泸定公司认可由第三人复核的工程结算总价63809815元,两者相差1874441元,华电泸定公司主张差额系因工程量复核核减等原因,对中铁五局公司主张的结算价进行了核减。庭审中,针对华电泸定公司核减的结算价1874441元所对应的争议项目,对照华电泸定公司提交的《泸定水电站318国道改线工程合同完工结算数据对比分析表》,进行了逐一核查,现认定如下:(1)105-1-1奖励、105-1-2罚款,该部分华电泸定公司核减了701396元。经核查,双方对工程奖励和罚款金额达成一致,并确认华电泸定公司核减数额中的538646元应当计入结算总价中;其余核减部分,中铁五局公司自愿放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203-1-b、502-1-a、503-3-e、511-6、511-19、503-1-b、503-2-b、新增516-2,该部分华电泸定公司共计核减1172976元。华电泸定公司主张系因工程量复核核减,导致结算价核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中铁五局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结算价是根据《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计算,应予认可。因此,华电泸定公司核减依据不足,1172976元应计入结算总价。(3)新增505-1波纹管,华电泸定公司核减了66元,中铁五局公司自愿放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为65521437元(63809815元+538646元+1172976元),扣除华电泸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372369.17元和扣留质保金1376018元,华电泸定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6773049.83元。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2日完工并交付华电泸定公司使用,中铁五局公司主张华电泸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华电泸定公司是否支付利息及计付标准的问题。(1)关于中铁五局公司主张的第一笔利息:以中期应付工程款2567922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该笔利息系中期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监理工程师根据合同条款发出的任何期中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发包人应该在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8天内支付给承包人。经审查,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2日发出“2012年12月工程进度款中期支付证书(第36期)”,确定本期应付工程款2567922元,中铁五局公司亦认可华电泸定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了该款,因此华电泸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上述款项,不应向中铁五局公司支付利息。中铁五局公司主张以工程交付时间作为中期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中铁五局公司主张的第二笔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935802.8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华电泸定公司付清款项时止。一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该笔利息系最终结算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最后结账单和清账书收到14天之后,监理工程师应签发一份最后支付证书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本案中双方至起诉时仍未达成结算结果,第三人未签发最后支付证书,但中铁五局公司2016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提交了完工结算报告,又于2018年3月24日向华电泸定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档案文件,此时中铁五局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工验收和完工结算的义务履行完毕,华电泸定公司理应及时向中铁五局公司出具结算结果并支付工程款,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五局公司向华电泸定公司提交竣工档案文件之日为华电泸定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42天支付期限,华电泸定公司应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18年5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中铁五局公司主张以工程交付时间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合同约定如果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付款,则发包人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不计复利),而投标书附录和合同专用条款均约定未付款利率为“无”。对此,华电泸定公司主张“无”即不应支付利息,中铁五局公司则主张“无”可以理解为没有约定利率,或理解为“零”时,中铁五局公司申请调整利率标准。经审查,投标书附录和合同专用条款均是以表格形式对“未付款利率”进行约定,即“未付款利率”对应的表格中显示为“无”,没有更多的文字加以表述,据此无法认定“无”即为“不支付利息”或“利率为零”,因此该约定存在不明确的情形,应视为未约定未付款利率,故华电泸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3.关于华电泸定公司是否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签发交工证书并移交管养后,工程即进入缺陷责任期,期限为24个月,时间从交工证书签发之日算起,缺陷责任期满,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本案中,华电泸定公司至今未批复中铁五局公司的交工验收申请,其主张工程还未进入缺陷责任期,对此中铁五局公司主张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为交工验收之日,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双方均确认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2日交付华电泸定公司使用至今,故交付使用之日应认定为竣工之日,并应以此起算缺陷责任期2年,华电泸定公司理应在2013年10月11日期满后14天内退还中铁五局公司质保金。因此,一审法院对中铁五局公司要求华电泸定公司退还质保金1376018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质保金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关于是否扣除工期延误罚款的问题。华电泸定公司以中铁五局公司延误工期为由,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罚款4798200元,其依据系中南公司出具的“中铁五局G318改线工程工期延误罚款计算”,对此中铁五局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计算表由中南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单方制作,未向中铁五局公司送达并经其确认,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华电泸定公司、中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从开工至完工期间,针对工期延误发出过整改、书面警告或罚款通知的情形,华电泸定公司也未提出反诉,故对华电泸定公司关于扣除工期延误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华电泸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五局公司支付工程款6773049.8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6773049.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华电泸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五局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376018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质保金1376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驳回中铁五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58元,由中铁五局公司负担60312元,华电泸定公司负担579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欠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工期延误罚款479.82万元和工程造价差额117.2976万元;2.华电泸定公司是否应退还质保金;3.华电泸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4.如果华电泸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5.合同效力问题。
欠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工期延误罚款479.82
万元和工程造价差额117.2976万元。
1.是否扣除罚款问题。
华电泸定公司认为按照中南公司提供的《完工结算审核报告》,中铁五局公司工期延误609天,合计罚款479.8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合同履行期间,共发生四次因非承包人原因使得工期暂缓的情形,分别是:2007年1月18日-2007年3月30日,移民阻工原因导致华电泸定公司赔偿中铁五局公司315749元;2007年9月1日—2007年10月27日,移民阻工原因导致华电泸定公司赔偿中铁五局公司229798元;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16日,移民阻工原因导致华电泸定公司赔偿中铁五局公司56249元;2008年11月1日—2009年2月15日华电泸定公司向中铁五局公司支付停工期间机械闲置、人员窝工费用475268元;(2)根据华电泸定公司对中铁五局公司的施工奖励情况看,2009年-2011年华电泸定公司因工程进度提前给予中铁五局公司七次奖励;(3)施工期间,中铁五局公司未收到华电泸定公司施工进度、工期延误的罚款单。从现有证据看,中铁五局公司在施工中有合同约定的可延长工期事由,也有华电泸定公司对工程进度的认可,而华电泸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罚款,仅提供罚款总金额,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2.是否扣除工程造价差额的问题。
华电泸定公司主张203-1-b、502-1-a、503-3-e、511-6、511-19、503-1-b、503-2-b、新增516-2项目工程量以中南公司《完工结算审计报告》工程量为准,因此合计金额117297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华电泸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是中南公司制作,而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有三方签字确认的《318国道改线工程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佐证,由此产生的工程价差1172976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华电泸定公司是否应退还质保金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合同通用条款49.1条载明:本合同条款中的“缺陷责任期”,是指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其时间从根据48.1规定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合同专用条款49.1规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合同通用条款48.1条约定,只有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移交业主管养,如果工程不能立即移交管养,承包人应继续负责工程管养,但业主应支付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是签发交工证书之日,本案中业主虽未签发交工证书,但在同年与中铁五局公司签订《养护协议》,实质上工程经过业主验收后又重新委托承包人管养。鉴于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又因涉案工程为道路交通工程,中铁五局公司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间,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规范和行业惯例。因此华电泸定公司主张不退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华电泸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
利息的问题
华电泸定公司认为合同专用条款60.15载明“未付款利率:无”是指不需要支付利率。本院认为未付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款之间存在附随关系,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也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铁五局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电泸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中铁五局公司认为,应付工程款6773049.83元应从工程交工之日2011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发包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欠款利息。施工方提供竣工档案文件为从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依法依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能以施工方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欠款以及利息的理由。因而,一审法院将移交竣工档案文件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予纠正。
中铁五局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华电泸定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LD-GL-005)第2条、第3条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文件)效力从高到低排序为: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录、合同专用条款、内部管理制度、合同通用条款….其中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办法规定承包人在收到合同工程移交证书28天内提交完工结算报告,监理人在28天内完成复核,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后35天内完成审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交工证书签发42天内承包人提交交工结账单,发出缺陷责任终止书28天内承包人提交最后结账单草案,业主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付款。从合同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在结算时发生纠纷,无法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双方认可2011年10月12日已交付使用,说明中铁五局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义务,华电泸定公司即具有了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结算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双方认可的交付时间确认即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
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不当,应予纠正。
(五)合同效力问题
中铁五局公司认为华电泸定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予中国
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行为属肢解发包,相应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华电泸定公司与中铁五局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D-GL-005),经过严格招投标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华电泸定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予第三人建设而形成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华电泸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中铁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应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73049.83元及利息(利息以6773049.8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余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3760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760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余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24元,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1元,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96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249元,由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宛梅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拥 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