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22民初295号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165L。

法定代表人:徐中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278911707XF。

法定代表人:韦熙,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军,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磊,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30号博远大厦15楼1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600Q。

法定代表人:谢扬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政,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维,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泸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追加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李小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军、隋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政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军、隋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政、邵国维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军、隋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五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68844元(含质保金);2.依法判决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5707507元(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6935802.83元;2.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第一笔:以中期应付工程款2567922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第二笔:以欠付工程款6935802.8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376018元并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质保金13760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退还质保金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对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318国道改线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根据合同和双方核查,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318国道改线工程结算总价应为656842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和扣留工程质保金,还欠付6935802.83元。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2日申请交工验收并取得批复,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无故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电泸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结算未完成,双方仍然在沟通;2.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未经被告及第三人审核同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对结算报告答复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报告,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3.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不支付逾期利息;4.案涉工程还未交工验收合格,不应退还质保金;5.原告延误工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罚款479.82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南公司述称,1.涉案项目的交工验收尚未完成,依据合同不具备完工结算条件。2011年原告并未完成工程质量核验与相关资料整编,不符合交工验收申请条件,其提供的《交工申请批复单》是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碰头会议后,为完成资料移交,快速推进泸定水电站项目完工结算,第三人才签的字,签字的总监理工程师黄国政2018年1月才任职,其并未填写签字日期,且原告2018年1月29日才将竣工图等资料移交,故该批复单不能作为交工验收的实际审核日期。2.本项目至原告起诉时完工结算尚未完成,原告请求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第三人至今未见到发包人签发的交工证书,项目不具备完工结算条件,为了快速推进结算,第三人提前进行了完工结算审核,但因原告申报变更索赔资料不及时、变更索赔审核不符合惯例、变更索赔的复核纠错难度大,以及原告完工结算审核配合存在问题等,影响了完工结算审核进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交工申请批复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申请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复单未经被告批复,不能证明工程已交工验收。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原告自认总监理工程师黄国政于2018年签字,日期由原告补签为2011年10月12日,故不足以证明申请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泸定水电站工程文件归档签证表(含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目录),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中间交工证书、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图等已移交业主。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目录有异议,认为移交目录与签证表没有关联。经审查,签证表和移交目录中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档案专用章,并与第三人提交的目录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竣工档案文件移交被告,本院予以采信。3.工程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工程量。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需要复核。经审查,该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工程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含7个附件),拟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67483899元。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经法庭调查,被告已当庭对原告主张的部分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5.工程新增项目单价汇总表和索赔汇总表,拟证明工程变更单价及索赔情况。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对单价和索赔已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认证。6.工程计量支付报表(2012年12月),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审批同意的支付金额和欠付金额。被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7.中铁五局公司发文薄,拟证明《完工结算报告》已提交被告及第三人。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抗辩未收到报告,第三人抗辩收到的报告中没有材料核销一项。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件单位系第三人,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了完工结算报告。8.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未按时付款已产生逾期利息5707507元。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经审查,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9.养护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交给被告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养护。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10.工程计量支付报表(2011年11-12月),拟证明利息计算依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关于利息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1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被告、第三人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案外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2.泸定水电站G318国道改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奖罚金额统计表(含奖励通知单、处罚通知单等),拟证明被告确定给予原告的奖励和处罚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就奖励和惩罚金额达成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再认证。13.新增项目单价审批时间汇总表及附件,拟证明被告为拒绝结算故意拖延时间。被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项目变更后原告未及时上报,2016年双方才协商好,有些文件是事后补签。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4.电站发电时间图片2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最迟2011年交付并通车。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电站生产时间与案涉工程是否交付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5.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及结算明细表(2012年12月),补充证明奖励金额。原、被告就奖励和惩罚金额达成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再认证。

被告出示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D-GL-005)、《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LD-GL-005-补),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具体合同内容。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施工招标文件中的合同通用条款和合同专用条款,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中期和最终结算工程款均不支付利息,以及工程未达到竣工结算标准。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3.原、被告往来文函(共16份),拟证明2019年4月29日原告仍然认可双方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要求安排人员对结算完工材料补充完善。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颁布《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管理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交结算报告。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文件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建设监理合同书》及《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监理职责。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本院予以采信。6.(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9009号、第159010号公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第三人先后向原告发送了审计资料和监理文件,要求原告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实,但原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邮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G318国道改线工程投标文件副本中的授权书和投标书附录,拟证明双方约定到期应付款而未付款的利率为不支付欠款利息。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率约定为“无”可以理解为没有约定利率,如理解为零时,原告申请调整利率标准。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8.完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三人制作)及《泸定水电站318国道改线工程合同完工结算数据对比分析表》,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审核为63809815元,与原告现主张的结算价65684256元,相差1874441元。原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与其结算金额一致的部分认可,不同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结算金额63809815元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9.工期延误罚款计算表,拟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应当支付罚款479.82万元。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变更索赔铁五318报送情况一览表,拟证明原告变更索赔资料申报不及时,严重影响完工结算审核进度。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再次要求安排人员进行工程量清理、变更索赔及完工结算复核工作的通知》、《备忘录一》,拟证明原告不配合监理结算审核,第三人通过QQ将该通知发送给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李海兰、蔡云华关于中铁五局泸定项目部发文监理签字的说明,拟证明原告2016年报送的完工结算文件中没有签字盖章的材料核销书面文件,不具备审核条件。原、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签字问题是被告原因造成,不能作为拒绝结算的理由,且只是总表上没有签字,实际是经过被告核算认可。经审查,原告确认真实性,并认可报告中没有签字盖章的材料核销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泸桥隧道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及川交函[2012]386号文件,拟证明评定表签字不符合规定,不能排除原告施工存在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8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D-GL-005),约定被告将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318国道改线工程电站施工区域段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合同段由K2798+790至K2802+557,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69859196元,并约定将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投标书目录、合同专用条款及数据表、合同通用条款等文件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该协议的组成部分。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约定,48.1如果经交工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在此项验收工作完毕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交工证书。交工证书签发并移交管养后,承包人即不再负责对本工程的照管和维护。本工程即进入缺陷责任期。49.1本合同条款中的“缺陷责任期”,是指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其时间从根据第48.1款规定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50.2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之日,工程进入保修期。60.4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60.13在最后结账单和清账书收到14天之后,监理工程师应签发一份最后支付证书报发包人审批,并抄给承包人,说明:(1)监理工程师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的最后应付款额;(2)在对发包人以前所付的全部数额和发包人根据合同规定应得的全部款项予以确认后,发包人欠承包人或承包人欠发包人(视具体情况)的差额(如有)。60.15监理工程师根据本条或合同的其他条款发出的任何期中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发包人应该在收到该期中支付证书后21天内或在投标书附录中另有规定并以此为准的天数内支付给承包人;或按60.13规定的最后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发包人应在收到该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如果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发包人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不计复利)。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专用条款数据表约定,49.1缺陷责任期:24个月,60.15支付期限: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8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未付款利率:无。案涉工程投标书附录中约定,未付款额的利率: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7年6月27日第三人成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2007年12月11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指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为工程分包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LD-GL-005-补),约定由原告承担K2800+645桩号以前的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55040720元,葛洲坝公司分包G318国道K2800+645至K2802+830段原告未施工部分、引水洞1386m高程以上原告未施工部分,合同金额为14818476元,指定分包工程由葛洲坝公司直接对被告承担责任,并对其分包工程独立完成归档、竣工验收及相关工作。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12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6年1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318国道改线(泸桥隧道)工程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确认了工程完工工程量。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了案涉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原告自认该报告中没有各方签字盖章的材料核销文件。2018年1月25日,第三人任命黄国政为中南公司泸定水电站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同年3月,黄国政及第三人的监理工程师罗冬明在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交工申请批复单》中签字,并加盖第三人印章,但未书写签字时间,原告自认该批复单中的签字日期“2011年10月12日”均由原告填写。2018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施工组织设计、中间交工证书、工程试验资料、设计变更通知单、完工工程量汇总签证及工程量计算书、施工总结报告、竣工图等竣工档案文件。被告至今未批复同意原告的交工验收申请,第三人未签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最终支付证书和缺陷责任终止证书。目前,案涉工程由被告负责照管和养护。

再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2日发出“2012年12月工程进度款中期支付证书(第36期)”,确定本期应支付工程款2567922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372369.17元,扣留工程质保金共计2752036元,已退还1376018元(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剩余质保金1376018元未退还。2019年10月30日,第三人出具《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复核案涉工程总价为6380981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总价与原告庭审中最终确认主张的结算总价65684256元,相差18744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工程结算总价及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二是被告是否支付利息及计付标准;三是被告是否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四是是否扣除工期延误罚款。

一、关于工程结算总价及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经各方核查,原告最终主张工程结算总价为65684256元,被告认可由第三人复核的工程结算总价63809815元,两者相差1874441元,被告主张差额系因工程量复核核减等原因,对原告主张的结算价进行了核减。庭审中,针对被告核减的结算价1874441元所对应的争议项目,对照被告提交的《泸定水电站318国道改线工程合同完工结算数据对比分析表》,进行了逐一核查,现认定如下:(1)105-1-1奖励、105-1-2罚款,该部分被告核减了701396元。经核查,原、被告对工程奖励和罚款金额达成一致,并确认被告核减数额中的538646元应当计入结算总价中;其余核减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2)203-1-b、502-1-a、503-3-e、511-6、511-19、503-1-b、503-2-b、新增516-2,该部分被告共计核减1172976元。被告主张系因工程量复核核减,导致结算价核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结算价是根据《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计算,应予认可。因此,被告核减依据不足,1172976元应计入结算总价。(3)新增505-1波纹管,被告核减了66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为65521437元(63809815元+538646元+11729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372369.17元和扣留质保金1376018元,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为6773049.83元。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2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利息及计付标准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利息:以中期应付工程款2567922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

该笔利息系中期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监理工程师根据合同条款发出的任何期中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发包人应该在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8天内支付给承包人。经审查,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2日发出“2012年12月工程进度款中期支付证书(第36期)”,确定本期应付工程款2567922元,原告亦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了该款,因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上述款项,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工程交付时间作为中期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935802.8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

一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该笔利息系最终结算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最后结账单和清账书收到14天之后,监理工程师应签发一份最后支付证书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本案中,原、被告至起诉时仍未达成结算结果,第三人未签发最后支付证书,但原告2016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提交了完工结算报告,又于2018年3月24日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竣工档案文件,此时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工验收和完工结算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出具结算结果并支付工程款,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档案文件之日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42天支付期限,被告应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18年5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以工程交付时间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付款,则发包人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不计复利),而投标书附录和《合同专用条款》专业条款数据表中,均约定未付款利率为“无”。对此,被告主张“无”即未付款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则主张“无”可以理解为没有约定利率,或理解为“零”时,原告申请调整利率标准。经审查,投标书附录和《合同专用条款》专业条款数据表中,均是以表格形式对“未付款利率”进行约定,即“未付款利率”对应的表格中显示为“无”,没有更多的文字加以表述,据此无法认定“无”即为“不支付利息”或“利率为零”,因此该约定存在不明确的情形,应视为未约定未付款利率,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三、关于被告是否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签发交工证书并移交管养后,工程即进入缺陷责任期,期限为24个月,时间从交工证书签发之日算起,缺陷责任期满,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本案中,被告至今未批复原告的交工验收申请,其主张工程还未进入缺陷责任期,对此原告主张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为交工验收之日,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双方均确认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2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故交付使用之日应认定为竣工之日,并应以此起算缺陷责任期2年,被告理应在2013年10月11日期满后14天内退还原告质保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376018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质保金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关于是否扣除工期延误罚款的问题

被告以原告延误工期为由,主张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罚款4798200元,其依据系第三人出具的“中铁五局G318改线工程工期延误罚款计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计算表由第三人于2019年9月27日单方制作,未向原告送达并经其确认,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被告、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从开工至完工期间,第三人针对工期延误发出过整改、书面警告或罚款通知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关于扣除工期延误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73049.8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6773049.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376018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质保金1376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58元,由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312元,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57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淑

审 判 员  周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元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芳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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