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22民初296号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165L。

法定代表人:徐中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278911707XF。

法定代表人:韦熙,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军,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磊,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30号博远大厦15楼1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600Q。

法定代表人:谢扬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政,男,1963年5月23日,回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维,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泸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被告华电泸定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追加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11月1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磊、顾长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维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五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223元;2.判决被告赔偿利息6,276,109元(起算时间从2010年5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11月19日,原告撤回3#渣场结算5,282,312元(扣除已付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奖励和罚款金额1,015,090元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支付4,437,911元,其中工程款3,587,551元,质保金(保留金)850,360元,第二项利息变更为3,206,66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对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0#-5、2#、6#公路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0年5月6日将工程移交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结算工程总金额24,950,837元,被告已支付20,512,926元(不包含支付3#渣场工程款3,50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4,437,911元。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电泸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结算未完成,未达成结算一致意见,特别是其中的3#渣场双方存在重大分歧,同时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的结算申请则视为认可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总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未支付中期款及最终结算款的利息为无,因此被告认为是不计息。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工期拖期违约金1,663,897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12,926元,其中包含3#渣场为3,500,000元。不同意原告撤回3#渣场的起诉,金额的变化是原告基于其诉讼请求计算,与被告计算的工程总造价及欠付金额不相符合,请法院以被告提交的金额为准。

第三人中南公司述称,1.工程交工验收尚未完成,依据合同法,不具备完工结算条件。原告仅完成0#-5公路验收和提交完整资料,2#、6#公路两个工程没有完成验收。2.项目完工结算尚未完成,原告请求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公司目前无义务进行完工结算审核。依据合同,本项目不具备完工结算条件,但为了快速推进结算,第三人提前进行了完工结算审核。原告变更索赔资料申报不及时、变更索赔资料申报审核不符合惯例、完工结算未按惯例程序进行申报、三方对3#渣场结算价争议大,原告完工结算审核配合存在问题,其自身原因影响了完工结算审核进度。不同意原告撤回3#渣场的起诉,请法院以被告提交的金额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0#-5公路工程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归档签证表(复印件),被告、第三人认为工程验收鉴定书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归档签证表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查明0#-5公路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完工结算报告》,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已撤回存在争议的3#渣场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对奖励和罚款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除此之外的结算,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和三方认可的工程量、单价计算,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计算依据或计算结果有误,故对该份证据中除3#渣场、奖励和罚款的结算外,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采信。

3.《关于1#导流洞出口喷钢纤维新增单价的批复》、《关于1#渣场维护工作单价的批复》,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1号渣场不属于本标段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号渣场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4.利息计算表,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欠付工程款不应当计息,对计算方式也是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利息起算点不应从交工之日起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此表不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故依法不予采信。

6.中南监技(纪)字(2016)第020号总1740号纪要、《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工程量清单汇总表》(0#-5、2#、6#公路)、《大坝上游围堰防洪、防汛项目工程量汇总表》、《1#导流洞出口喷钢纤维汇总表》、《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工程量汇总表》(11#公路贝雷桥),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中南监技(纪)字(2016)第020号总1740号纪要”不是原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是过程资料,只能代表量,需重新核实,增加和索赔具体由谁来承担,需要另外的立项文件来确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三方对有争议的工程结算进行协商及协商结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7.第9至12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被告、第三人对其数据有异议,认为只是进度报表,最终数据需双方核对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的,本院认证如下:

1.施工招标文件中合同第三篇合同通用条款、第4篇合同专用条款,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通用条款、专有条款及投标书附录中约定了未付款利率无,对该约定原、被告有不同的理解,属于约定不明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华电泸定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往来文函、关于颁布《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管理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9009号《公证书》和(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9010号《公证书》,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三方为了结算一直在协商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3.《建设监理合同书》、《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依法予以采信。

4.《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完工结算报告》、《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合同完工结算数据对比分析表》,原告认可与其结算相符合的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部分与原告结算一致,三方也无异议,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5.场内右岸交通工程2011年11月-12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3#渣场作为单独的项目,其有权撤回起诉另案处理。本院认为3#渣场是新增项目,且能单独结算,原告撤回该部分的起诉是行使其诉权,法院不能限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1.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0#-5公路分部分项验收申请、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书、工程竣工报告、泸定水电站工程文件归档签证表,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只是涉案工程的部分资料,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铁五场内右岸变更报送情况一览表》、《关于再次要求安排人员进行工程量清理、变更索赔及完工结算复核工作的通知》、《备忘录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为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不配合结算,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D-GL-006)。被告作为业主方将四川大渡河泸定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0#-5、2#、6#公路】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将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投标书附表等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0#-5公路路线全长0.88316km,2#公路路线全长2.28km,其中短隧道一座,2#隧道长415m。6#公路路线全长0.915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合同总价为34,014,409元。工程工期为8个月。

合同通用条款中相关规定如下:48.1规定如果经交工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业主应在此项验收工作完毕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交工证书。49.1规定本合同条款中的“缺陷责任期”,是指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其时间从根据第48.1款规定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起。60.4规定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60.10规定在合同工程交工证书签发后42天之内,承包人应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格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交工结账单,并附上详细资料说明的证实文件,表明最后结账。60.11规定在根据第61.1款规定发出缺陷责任终止书后的28天之内,承包人应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格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最后结账单草案,并附上详细的证实文件,供监理工程师考虑。如果监理工程师不同意或者不核证最后结账单草案的任一部分,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合理要求,提交进一步的资料,并对最后结账单草案作出他们协商同意的修改,然后由承包人编制,并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双方同意的最后结账单。如果修改后的最后结账单,存在明显纠纷,则监理工程师应对最后结账单中不存在纠纷的部分,向业主提交中期支付书,然后按67款解决。60.13规定在最后结账单和清账书收到14天之后,监理工程师应签发一份最后支付证书报业主审批。60.15中规定:业主方在收到该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如果业主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利息从应付而未付款额之日算起。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2项载明未付款利率无。“投标书附录”中第8项规定缺陷责任期2年,第16项规定未付款额利率无。

2007年6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监理合同书》,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

0#-5公路于2010年5月20日开工,2010年10月26日完工,2011年8月10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文件,该段工程工期为8个月,实际工期滞后,主要原因为移民安置阻工导致工程停工3.5年,停工时段:2007年1月18日至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1月2日。

2#公路实际开工日期2007年1月20日,2008年6月25日完工,2010年4月30日验收工程,2010年5月6日移交。2013年1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根据合同文件,该段工程工期为8个月,实际工期滞后,主要原因为阻工导致工程停工129天,停工时段: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3月30日、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27日。

6#公路实际开工日期2007年1月20日,2007年12月30日完工,2010年4月30日验收,2010年5月6日移交。2013年1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根据合同文件,工程工期为8个月,实际工期滞后,主要原因为阻工导致工程停工129天,停工时段: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3月30日、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27日。

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新增项目,但是三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量及项目单价,部分工程量及项目单价在施工过程中确定,部分工程量及项目单价在完工后确定。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16日对施工过程中因暂缓施工期间机械闲置、人员窝工费用的索赔金额,施工过程中因移民问题间断引起的索赔事项作出函复,确定了索赔金额。

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分别制订了第9、10、11、12、13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从报表显示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4,012,926元(包含质保金850,360元),其中3#渣场为3,500,000元。2011年6月17日,三方在《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作出中南监(工)字(2011)第361-1号1917-1号文件,确定给予原告201,268元的奖励,奖励原因是工程进度满足需要,业主满意。

2012年5月13日,原告将0#-5公路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被告,2012年7月22日,原告将2#、6#公路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被告。

2013年,原告向第三人报送初步完工结算报告。第三人对工程结算有不同意见。此后三方就对有争议的结算进行协商。2016年11月17日,三方在《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签字,确认了0#-5、2#、6#公路的工程量。2016年12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场内右岸交通工程0#-5号公路单价的批复》文件,三方对0#-5号公路单价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5日,三方在《大坝上游围堰防洪、防汛项目工程量汇总表》、《1#导流洞出口喷钢纤维汇总表》、《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工程量汇总表》(11#公路贝雷桥)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报送了《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完工结算报告》。2017年12月1日,原告又再次报送结算报告。第三人未认可原告报送的结算结果。因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完工结算报告》。报告载明,承包人申报总价28,530,837元,复核总价26,438,833元。经三方共同核对后,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报告中的0#-5号公路和3#渣场的结算、奖励和罚款金额有异议,认可其余结算金额。0#-5号公路的工程款,原告是根据三方共同认可工程量和单价计算为5,818,850元,被告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4,324,592元,相差1,494,258元。三方对3#渣场的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3#渣场结算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已严重影响审理为由,申请撤回了3#渣场诉请金额。对奖励和罚款金额,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可被告核算的1,015,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场内右岸交通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一、关于被告应付工程余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工程款4,437,911元,其中质保金850,360元、工程款3,587,551元。质保金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留金,三方对需退还的质保金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被告仅对0#-5号公路的工程款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确定了0#-5号公路的单价,但在0#-5号公路完工后,三方核实了工程量,重新确定了新的单价,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确认的工程量、单价存在错误的证据,则应按照新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来据实结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587,551元的请求。

被告辩解应在支付款中扣除工期拖期违约罚款1,663,897元的意见。原告认为自己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按量按质完成,还得到工期进度款奖励,已返还的质保金也充分证明工期是得到认可,至今被告未书面和口头说有进度违约,也未接到任何罚款通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工期确实存在超期,但超期原因是移民安置阻工造成,被告也向原告赔偿了由此造成的损失。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向原告下达了工程进度满足需要,业主满意的奖励文件,被告华电泸定公司也认可第三人确定的奖励金额。故原告在工程施工中不存在工期拖期违约罚款的事实,不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

二、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1.未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通用合同中确定了未付款要支付息,利率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而在投标文件中约定未付款利率无。被告对“无”理解为“0”即不支付利息,原告对“无”认为可以理解为没有约定或者为“0”,原告认为是没有约定,其可按银行贷款利率1倍主张利息,即使如被告所说为“0”,利率过低,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按银行1倍利息调整。本院认为未付款利率“无”,合同中没有其他文字解释,无法确认“无”是没有约定利率还是不支付利息,因此该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应付工程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息分为中期进度款利息和最后未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监理在收到最后结账单和清账书14天之后,签发最后支付证书报业主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故利息不应以交付工程作为起算点。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中期进度款,故不产生中期进度款利息。

关于最后未付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向第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被告、第三人对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单价等事项有异议。2016年12月12日,原告根据三方认可的工程量、单价向第三人报送了《完工结算报告》。本院认为,原告已把涉案工程竣工档案文件移交被告,提交完工结算报告,其已完全履行交工验收和完工结算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部分存在争议,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处理,即被告对无争议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对有争议的工程款按双方约定的解决程序处理。虽然被告未收到第三人的最后支付凭证,但被告从2013年就知道了原告的初步结算报告内容,也共同协商争议事项,并就部分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作为业主方,在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其应主动履行,不能以第三人签发最后支付凭证作为支付条件,故未付款时间应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监理收到14天之后签发支付凭证,业方在收到该凭证后42天支付期限,工程款逾期支付之日为2017年2月6日。

3.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2#、6#公路的验收、交工、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但未提交0#-5公路的交工、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0#-5公路是涉案工程中最后完工,也是最后验收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质保金是按工程总款进行扣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6#、0#-5公路各应退还的质保金,故本院认为退还质保金以整体工程达到退还条件时,才予以退还,即在0#-5公路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14天内办理交工,从交工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可退还质保金,故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保质金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87,551元及利息(利息以3,587,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余款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850,3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0,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余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58元,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9,326元,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承担48,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淑

审 判 员  周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元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景波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