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181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青山乡贺家庄村村民。
被告:陕西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XXX号双威迎宾广场小区X幢X单元X层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冷志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以“因我和被告公司负责人已私下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马玉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祁晓娟
书 记 员 孙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