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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2民初2351号
原告:西宁城东恒久矿山机械经营部(注册号:630XXXXXXXX8815),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68号中惠国际机电城5区2排3-4号。
经营者:胡海芳(身份证号×××),系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午(身份证号×××),系该经营部副经理,
被告:陕西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证: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6A
长丰国际广场B座13层1310室。
法定代表人:冷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礼(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回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永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城东恒久矿山机械经营部与被告陕西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城东恒久矿山机械经营部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东恒久矿山机械经营部撤回起诉的申请,均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城东恒久矿山机械经营部撤回对被告陕西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原告西宁城东恒久矿山机械经营部已预交)由原告西宁城东恒久矿山机械经营部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霍金德
审 判 员 马如海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