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百诺纳米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35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百诺纳米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377号1号楼408—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4941791X。
法定代表人:卓善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775726766。
法定代表人:王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阳,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诺纳米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纳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诺纳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恒宇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3300000元系于2017年5月22日由恒宇环保公司汇入百诺纳米公司银行账户,全程由恒宇环保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联系,恒宇环保公司要求百诺纳米公司将330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李亚军银行账户,随即该3300000元由李亚军汇至安徽省太和县晶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恒宇环保公司财务人员账户。3300000元汇款实系恒宇环保公司要求百诺纳米公司向李亚军转款。一审法院认定百诺纳米公司与恒宇环保公司2017年5月22日签订合同,3300000元为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2017年5月22日合同。
恒宇环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百诺纳米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恒宇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5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1200元,合计1591200元。
恒宇环保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百诺纳米公司退还货款17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判令百诺纳米公司提供1760000的购货增值专用发票(税率为17%)。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百诺纳米公司、恒宇环保公司签订纳米气泡产生器购销合同,约定恒宇环保公司向百诺纳米公司购买纳米气泡产生器20台,总价4400000元,后百诺纳米公司按照约定发货,恒宇环保公司接收货物后支付给百诺纳米公司2840000元,尚欠1560000元未支付;5月22日,百诺纳米公司、恒宇环保公司签订纳米气泡产生器购销合同,约定恒宇环保公司向百诺纳米公司购买纳米气泡产生器30台,总价6600000元,恒宇环保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百诺纳米公司预付款3300000元。2017年5月22日,百诺纳米公司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亚军3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5月8日,百诺纳米公司与恒宇环保公司签订纳米气泡产生器购销合同,百诺纳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恒宇环保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百诺纳米公司2840000元,尚有156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百诺纳米公司要求恒宇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5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1200元,合计159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5月22日,百诺纳米公司与恒宇环保公司签订纳米气泡产生器购销合同,恒宇环保公司支付给百诺纳米公司3300000元预付款,后百诺纳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货,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百诺纳米公司辩称恒宇环保公司所称3300000元预付货款,实际是百诺纳米公司应恒宇环保公司的要求,在收到3300000元款项后当天汇款(次日到账)到恒宇环保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的过款,并非其所称的预付货款,从交易习惯、交易过程看,在没有确定设备数量、单价、型号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恒宇环保公司不可能预付3300000元巨额款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百诺纳米公司、恒宇环保公司均是公司法人,李亚军非恒宇环保公司股东、法人,其不能代表恒宇环保公司,故百诺纳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百诺纳米公司转给李亚军的款,百诺纳米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恒宇环保公司主张百诺纳米公司退还货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宇环保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百诺纳米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5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31200元。二、百诺纳米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3300000元。三、驳回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1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21元,由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百诺纳米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案二审应围绕百诺纳米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百诺纳米公司主张3300000元汇款系其应恒宇环保公司的要求向李亚军转款,提供了三方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记录。三方协议的主体为百诺纳米公司、恒宇环保公司、李亚军,主要内容是2017年5月22日百诺纳米公司将恒宇环保公司转账来的3300000元支付给李亚军,2017年12月31日前,李亚军将上述3300000元返还给百诺纳米公司,百诺纳米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恒宇环保公司。该协议主体有三方,百诺纳米公司主张其与恒宇环保公司协商一致转款,并未主张与李亚军达成合意。即使按照百诺纳米公司主张的其与恒宇环保公司协商一致2017年5月22日将该款转给李亚军,因李亚军不是恒宇环保公司的股东、法人,如何实现2017年12月31日前已经由李亚军控制的该款再返还给百诺纳米公司。且百诺纳米公司主张的转款系违反相关财务制度的行为,百诺纳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宇环保公司授权其员工办理涉案3300000元转款。百诺纳米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百诺纳米公司转给李亚军的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百诺纳米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巍
审判员  马林
审判员  刘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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