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三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22民初2621-2号
原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8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775726766。
法定代表人:王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三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泰山区机关招待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81909967N。
法定代表人:石礼桂,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三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 怡
人民陪审员  朱晓玲
人民陪审员  崔士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东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