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3民初4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775726766,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955590Q,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彭集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谷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530万元欠款及利息641,263.1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4月28日起暂算至2018年11月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恒宇公司与山东润银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2014年7月3日签订《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安徽恒宇公司作为卖方为作为买方的山东润银公司设计、施工、调试案涉“湿灰输送系统”;山东润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50万元,并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恒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且交付山东润银公司投入使用,但是山东润银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530万元未付,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诉请中追加因鉴定产生的评估费22.2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安徽恒宇公司安装的设备经调试不能正常运转,根据合同我公司已按约定的方式进行了付款,该设备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粉煤气化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和《粉煤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限期将湿灰输送系统拆除,并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合同价款820万元及利息2,276,975.3元(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分次付款至2019年7月30日的付款利息);2、反诉费和本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恒宇公司与山东润银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2014年7月3日签订《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设计、施工、安装调试HT-L湿灰输送系统,总价款为135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设备安装完毕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820万元。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湿灰储藏搅拌轴频繁出现断裂,导致设备频繁维修停运,不能长周期运行。当湿灰投入锅炉后,床体温度明显下降,湿灰在锅炉进料口处,浇注料受热胀冷缩的影响,造成锅炉浇注料爆裂严重脱落,锅炉密相区水冷壁外露,增大了磨损程度,导致锅炉无法正常运行。反诉原告多次通过发传真的方式将整改项目明细给反诉被告要求整改,但反诉被告拒不整改,致使该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不能达到合同预期的设计目标,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生产影响。因此,反诉被告提供的湿灰输送系统工程存在设计缺陷,不能正常生产运行,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合同约定看,按照技术协议安装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达不到合同目的,技术协议9.1条质保期为试运行合格后18个月,在质保期内造成的部件损坏,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更换。质保期满后,由原告(反诉被告)以优惠的价格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质保期外产生的维修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另外,总承包合同12.2.5、12.2.6约定,双方在签协议时已经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货物质量、数量、规格等在质保期内外与合同不符或存在缺陷的如何受理已经明确约定。因此可以认定,对于案涉复杂的系统,双方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部分配件、材料等存在的问题有明确的约定。总之,案涉的湿灰输送系统存在问题该如何处理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双方均应当诚实、客观、全面的履行协议。2.关于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合同的解除涉及到双方的重大利益,在没有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下,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执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的重大违约行为,如果仅以部分材料和配件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过当,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从事实角度看,案涉系统于2015年8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内部报道已经试车成功,至今已超过4年时间,在这4年间,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催款,且被告(反诉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多次督促被告(反诉原告)进行验收,均不予回复。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接受使用案涉湿灰系统的事实是不予推翻的。如果原告(反诉被告)不以诉讼的方式催要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是不会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的,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目的有违诚信。从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看,我们应当区分案涉系统存在的局部问题和整体之间的关系,对于所涉及的局部问题可以自行解决或委托第三方解决,不应当放任不理,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工程发票》记账联、《收条》、《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扩建/技改计划汇款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交工设备清单、时代瑞星报纸,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案涉“湿灰输送系统”,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350万元,“湿灰输送系统”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设计、安装和调试,被告(反诉原告)预付款到账后180天,“湿灰输送系统”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称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预付款180天之后案涉工程具备验收条件,该设备至今仍没有达到验收条件,不能正常运行。经审查,案涉合同仅能证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以案涉合同证明交付的“湿灰输送系统”具备验收条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10.2、10.3条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加上2016年4月28日开出的715万元的工程发票,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共计135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抵扣并使用。同时提交关于工程验收的催告函一份,证实直到案涉设备交付后两年时间,原告(反诉被告)仍通过电子邮件催促被告(反诉原告)办理工程验收手续,而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予办理,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放弃了验收的权利。被告(反诉原告)对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只是试车成功,因在试车过程中存在大量的故障,导致无法正常运行。对工程验收的催告函,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达到验收条件,自2015年8月份竣工之日至今一直没有正常运转,无法达到验收条件。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已开具13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且曾通过电子邮件催促被告(反诉原告)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但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经催告,被告(反诉原告)未办理验收应视为放弃验收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案涉设备后、申请验收前已多次提出整改的要求,说明被告(反诉原告)并非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消极处理,不应视为放弃验收。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反诉原告)提交附整改项目的传真三份、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勇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原告(反诉被告)回复邮件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安装的涉案设备存在大量故障,无法达到验收条件,至今没有正常运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整改,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没有整改。原告(反诉被告)仅对其中2016年6月13日的传真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案涉设备于2015年8月份即投入使用,而被告(反诉原告)称2016年6月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于2017年12月份再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能说明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设备的运行过程中在保修期内出现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均组织相应的技术人员赴现场解决,原告(反诉被告)已尽到了保修义务。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整改内容其作出的回复,用以证实案涉设备结合了原告(反诉被告)专有技术和其他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在所难免,而被告(反诉原告)因故障问题提出与原告解除协议,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系统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设备款820万元,其中有部分设备款属于验收之后才应支付的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并收取发票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重大违约,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除2016年6月13日的传真外,其它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因案涉设备存在故障,双方曾就设备修复、整改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无法认定案涉设备的故障原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严重影响生产到足以解除合同的地步,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仅用上述证据证实案涉存在足以解除合同的质量问题,明显证据不足,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客户回访表六份,证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给其他客户单位的设备经多次回访均能正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上述六份回访表实际上是对三套设备的回访,受访人栏中加盖的是公司的内部印鉴,如水汽车间、机动部、综合办公室的印鉴,均不是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反诉被告)回访的客户的设备与其卖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设备是否是同一设备和标准均不明确,即使上述三套系统运转正常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经审查,上述回访表中被回访的单位均未到庭或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真实性,在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案涉设备具有特定性,不能以出售给他人设备的质量推定案涉设备的质量。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由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组织,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制作[2019]质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针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鉴定评估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6、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三张,证明因案涉设备评估支出评估费22.2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评估费的诉请是在法庭辩论终结数月后追加,被告(反诉原告)应另案起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定费应由山东润银公司负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鉴定费也应由山东润银公司负担;从证明目的的角度而言,只提供鉴定费发票不能证明山东润银公司实际支付了鉴定费。本院认为,评估费发票因鉴定机构原因未随同鉴定意见书一并寄送本院,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寄发,该原因并非被告(反诉原告)之过错,为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评估费是为证实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鉴定结论,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安徽恒宇公司与山东润银公司签订《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约定该技术协议书适用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建HT-L湿灰输送系统成套设备项目,该协议书提出了“湿灰输送系统”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2014年7月3日,安徽恒宇公司与山东润银公司签订《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山东润银公司选用安徽恒宇公司作为HT-L湿灰输送系统的总承包商,就该系统总承包工程包括工程设计,设备、工艺管路、电气、自控材料的采购,土建施工,设备、管道、电器、仪表安装,装置防腐、保温等,装置的调试。合同总价款1350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80天,卖方承包工程具备工程验收条件。合同签订生效十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405万),土建主体完成、主要设备进厂,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405万),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585万),工程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405万),卖方开具剩余额度发票,合同总额的10%(135万),作为工程合同的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质保期到期后10日内卖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双方发生争议,争议解决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均在主要交工设备清单表中盖章确认。2015年8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在其内部报纸发表名为“热电公司湿灰输送回收装置顺利开车成功”的文章,20日发表名为“热电公司成功实现湿灰输送装置联动试车”的文章。

2016年8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阜阳恒宇滤材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湿灰输送项目经公司组织初步验收,为确保该项目最终验收合格需要贵公司对现场设备进行消缺,并处理设备运行异常点,现将初步验收的整改项目明细整理如下,请贵公司尽快处理,如有异议请及时沟通,我公司积极配合。顺颂商祺!附:整改项目清单。(整改项目清单内容略)。2017年1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仍就设备消缺问题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阜阳恒宇滤材有限公司:您好,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湿灰输送项目一直未真正长周期运行,为确保该项目具备验收条件,经公司研究后需要贵公司协助我方对现场设备进行消缺,并处理设备运行异常点,主要集中在仓罐内搅拌、液压阀门和往复泵液压站故障等问题造成系统无法运行,请贵公司尽快处理,如有异议请及时沟通,我公司积极配合。顺祝商祺。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将浓浆泵系统存在的问题一并传真给原告(反诉被告)。2017年12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刘勇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案涉设备的整改项统计清单。13日,原告(反诉被告)回复电子邮件,并附整改消缺的整体方案。除上述之外,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在案涉设备到货后,被告(反诉原告)也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整改,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电话后24小时内到现场维护。

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反诉原告)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405万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300万、2015年5月6日支付10万、2015年8月12日支付50万、2015年9月30日支付50万、2017年9月14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820万元。安徽恒宇公司向山东润银公司开具了总计1350万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被告(反诉原告)以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双方形成诉讼。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案涉湿灰输送系统是否符合合同或相关标准约定以及是否能正常使用,如不能正常使用,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湿灰输送系统中储仓,结构件发生腐蚀现象。预压螺旋顶部未见检查人孔,预压螺旋料斗上未见预留冲洗水接口,液压泵站所用柱塞泵不符合《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要求。湿灰输送系统中主要问题是中储仓搅拌轴设计或制造存在缺陷,造成搅拌轴频繁断裂,设备发生腐蚀变薄,影响结构件的承载力,给结构件运行带来安全隐患。湿灰输送系统入料口设置不合理,湿灰输送系统运行湿灰进入锅炉后,由于湿灰温度与炉膛内温度相差太大,使进料口处及下方耐火浇筑料爆裂脱落,使锅炉密相区水冷壁外露,给锅炉安全运行带来危害。被告(反诉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安徽恒宇公司与山东润银公司签订的《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案涉湿灰输送系统的工程设计,设备、工艺管路、电气、自控材料的采购,土建施工,设备、管道、电器、仪表安装,装置防腐、保温等,装置的调试等相关合同义务。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处,但被告(反诉原告)自收到案涉设备后多次通过电话、传真及电子邮件方式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消缺整改事宜,原告(反诉被告)也应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多次前往现场整修,案涉设备始终未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四年之久,且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放弃验收,不能再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时间较长,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自收到设备后一直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验收,并非采用置之不理的消极验收态度,因此,不能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放弃验收。

针对案涉设备是否质量合格,足以实现合同的目的,本院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结论不明确,中储仓搅拌轴设计或制造存在缺陷是一种推论,不是结论性意见;况且所鉴定的搅拌轴也并非交付设备时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因输送的物料本身就有一定腐蚀性,在停停用用的过程中发生腐蚀属正常现象;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锅炉炉塔问题以及锅炉内的耐火浇筑料问题不属于湿灰系统的构成,且湿灰的含水量本来就在50%-60%之间,进入锅炉后发生的问题不在于原告。总之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只是湿灰输送系统涉及到的个别部件或构件问题,不是整个湿灰系统存在不能运行的设计缺陷问题,因此不能作为解除案涉合同的依据。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对搅拌轴断裂分析认为“本案中的轴断,说明轴的实际强度条件低于液压力提供的实际负载能力。搅拌轴发生断裂存在两种可能:1、搅拌轴的强度条件不满足设计要求,2、液压保护装置的过载保护设计不当或保护失效(或未设保护)。涉案搅拌轴上装一组长搅拌叶,看不到拆卸处,两端有轴承座,轴向抽取很难,上方有料仓,起吊很难,拆卸困难,维修工艺性差。这也辅助说明本案轴是不更换件。强度极限条件与过载保护条件的不匹配,液压传动中液压过载未保护(保护失效),轴强度受不了导致断裂”。原告(反诉被告)在鉴定过程中亦辩称是因被告(反诉原告)停机重新开机时,负荷大造成轴断裂。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设计时应考虑到开机负荷大是使用中经常出现的工况,搅拌轴应采用低速启动到运转起来后再转入正常速度运行,同时轴的驱动应加过载保护,当负荷超过轴的设计承载能力时,应使驱动无法运转,从而避免轴过载折断。特别是本搅拌轴驱动采用液压油缸驱动,更容易实现过载保护。因此,出现搅拌轴断裂,属于设计或制造存在缺陷”。上述分析内容已明确说明无论搅拌轴的断裂系哪种可能,均系设计、制造方即原告(反诉被告)的过错。而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的锅炉炉塔问题以及锅炉内的耐火浇筑料问题不属于湿灰系统的构成,且湿灰的含水量本就在50%-60%之间,进入锅炉后发生的问题不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设备的使用目的是主要是湿灰的输送系统,将湿灰投入到锅炉里面燃烧。鉴定意见书亦对该系统的性能进行了分析,认定“湿灰输送系统主要由制浆搅拌机、中储仓、预压螺旋输送装置、灰浆泵、输送管道,出料口与燃烧炉连接管道组成,粉煤灰湿浆进入中储仓,中储仓下部成倒圆台形,用五根平行轴上的加长叶片搅拌,五根搅拌轴的搅拌力矩由各自独立的液压油缸推动齿条,齿条传动搅拌轴上的齿轮实现。经搅拌的湿灰,预压螺旋进入灰浆泵,由柱塞泵加压到输送管道,并进入到高温炉膛,湿料中的水分在1000℃以上的高温环境,快速汽化,烘干并燃烧其中的热值。”根据上述性能,原告(反诉被告)应针对案涉设备的使用目的、运行环境制定与之匹配的设计方案和制作工艺,结合鉴定意见,案涉湿灰输送系统从设计到制造均存在缺陷。另一方面,自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设备之后,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整改以备验收,原告(反诉被告)亦多次到现场整改,但至鉴定时根本问题仍未解决,案涉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行生产。合同的履行是交易稳定的要求,但本案中案涉设备从设计到制作、安装均存在重大瑕疵,且经鉴定,案涉湿灰输送系统会给锅炉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可以通过修复的方式实现合同约定,且在原告(反诉被告)多次维修无果之后继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整改修复将会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甚至造成大型企业的安全危害,继而影响公众安全利益,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反诉被告)根本违约,被告(反诉原告)的单方解除权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不再支付,安装在被告(反诉原告)处的湿灰输送系统原告(反诉被告)应负责拆除,并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820万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诉讼前,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综合考虑案涉合同中违约方的行为及守约方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自其提出反诉之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气化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和《粉煤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20万元及利息(以8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评估费22.2万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案涉湿灰输送系统拆除;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8元,反诉费846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诉或反诉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崔 菊

人民陪审员  吕修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