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775726766。

法定代表人:王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彭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955590Q。

法定代表人:林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宇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决支持;3.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因该案合同标的是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是在施工过程中附带产品买卖及技术安装,该系统工程包含设计、土建、电器仪表、管道、膏体泵、搅拌仓、驱动系统、自动化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其中土建部分合同价款457.6万元),并非是单纯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设备被上诉人早已经于2015年8月投入使用并整体验收的事实,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此证据竟然未予置评,显然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时代瑞星》两份报纸及其他证据来看,既然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7日的报纸中自行报到:“成功完成湿灰输送装置的联运试车”“试车成功后,湿灰输送装置将立即并入生产系统”。另,2015年8月20日的报道内容为:“湿灰输送系统顺利开车”,既“缓解了高床温对锅炉带负荷的影响,优化了锅炉炉况,降低了消耗”,又“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这些足以说明,涉案系统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经整体验收后投入生产系统,合同签订的目的已经实现,且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内部报纸所发表,从证据来源角度看,其证明力要远大于上诉人所举的其他证据。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明显看出,工程不仅包括设备买卖,还包括土建等方面,各个部分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也是可以分开的,其中土建部分工程几乎占了整个工程价款的一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果,仅表明系统设备中搅拌仓的搅拌轴有瑕疵,而搅拌轴又仅仅是搅拌仓中的一个零部件而已,不足以说明整个系统不合格,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严格审查,仅以个别零部件的问题判决解除整个合同是以偏概全、没有任何依据的,因而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设备出现的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其理由和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总承包合同标的与交付成果是按双方约定的,且被上诉人自2015年已接收并使用至今,已无鉴定法律依据。2、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质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2019]质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以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而且鉴定意见加盖的并不是鉴定机构公章;其次,超出“委托鉴定范围”。实际鉴定结果与当初委托鉴定目的也不相符。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案由,判令解除案涉合同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同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系完全错误。本案的案由上诉人认为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条款。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山东润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定性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恒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530万元欠款及利息641,263.1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4月28日起暂算至2018年11月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并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合同价款820万元及利息2,276,975.3元(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分次付款至2019年7月30日的付款利息);2、反诉费和本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安徽恒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530万元欠款及利息641,263.1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4月28日起暂算至2018年11月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并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合同价款820万元及利息2,276,975.3元(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分次付款至2019年7月30日的付款利息);2、反诉费和本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9日,安徽恒宇公司与山东润银公司签订《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约定该技术协议书适用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建HT-L湿灰输送系统成套设备项目,该协议书提出了“湿灰输送系统”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2014年7月3日,安徽恒宇公司与山东润银公司签订《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山东润银公司选用安徽恒宇公司作为HT-L湿灰输送系统的总承包商,就该系统总承包工程包括工程设计,设备、工艺管路、电气、自控材料的采购,土建施工,设备、管道、电器、仪表安装,装置防腐、保温等,装置的调试。合同总价款1350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80天,卖方承包工程具备工程验收条件。合同签订生效十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405万),土建主体完成、主要设备进厂,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405万),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585万),工程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405万),卖方开具剩余额度发票,合同总额的10%(135万),作为工程合同的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质保期到期后10日内卖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双方发生争议,争议解决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均在主要交工设备清单表中盖章确认。2015年8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在其内部报纸发表名为“热电公司湿灰输送回收装置顺利开车成功”的文章,20日发表名为“热电公司成功实现湿灰输送装置联动试车”的文章。2016年8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阜阳恒宇滤材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湿灰输送项目经公司组织初步验收,为确保该项目最终验收合格需要贵公司对现场设备进行消缺,并处理设备运行异常点,现将初步验收的整改项目明细整理如下,请贵公司尽快处理,如有异议请及时沟通,我公司积极配合。顺颂商祺!附:整改项目清单。(整改项目清单内容略)。2017年1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仍就设备消缺问题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阜阳恒宇滤材有限公司:您好,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湿灰输送项目一直未真正长周期运行,为确保该项目具备验收条件,经公司研究后需要贵公司协助我方对现场设备进行消缺,并处理设备运行异常点,主要集中在仓罐内搅拌、液压阀门和往复泵液压站故障等问题造成系统无法运行,请贵公司尽快处理,如有异议请及时沟通,我公司积极配合。顺祝商祺。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将浓浆泵系统存在的问题一并传真给原告(反诉被告)。2017年12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刘勇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案涉设备的整改项统计清单。13日,原告(反诉被告)回复电子邮件,并附整改消缺的整体方案。除上述之外,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在案涉设备到货后,被告(反诉原告)也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整改,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电话后24小时内到现场维护。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反诉原告)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405万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300万、2015年5月6日支付10万、2015年8月12日支付50万、2015年9月30日支付50万、2017年9月14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820万元。安徽恒宇公司向山东润银公司开具了总计1350万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被告(反诉原告)以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案涉湿灰输送系统是否符合合同或相关标准约定以及是否能正常使用,如不能正常使用,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湿灰输送系统中储仓,结构件发生腐蚀现象。预压螺旋顶部未见检查人孔,预压螺旋料斗上未见预留冲洗水接口,液压泵站所用柱塞泵不符合《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要求。湿灰输送系统中主要问题是中储仓搅拌轴设计或制造存在缺陷,造成搅拌轴频繁断裂,设备发生腐蚀变薄,影响结构件的承载力,给结构件运行带来安全隐患。湿灰输送系统入料口设置不合理,湿灰输送系统运行湿灰进入锅炉后,由于湿灰温度与炉膛内温度相差太大,使进料口处及下方耐火浇筑料爆裂脱落,使锅炉密相区水冷壁外露,给锅炉安全运行带来危害。被告(反诉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安徽恒宇公司与山东润银公司签订的《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案涉湿灰输送系统的工程设计,设备、工艺管路、电气、自控材料的采购,土建施工,设备、管道、电器、仪表安装,装置防腐、保温等,装置的调试等相关合同义务。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处,但被告(反诉原告)自收到案涉设备后多次通过电话、传真及电子邮件方式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消缺整改事宜,原告(反诉被告)也应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多次前往现场整修,案涉设备始终未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四年之久,且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放弃验收,不能再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时间较长,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自收到设备后一直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验收,并非采用置之不理的消极验收态度,因此,不能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放弃验收。针对案涉设备是否质量合格,足以实现合同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结论不明确,中储仓搅拌轴设计或制造存在缺陷是一种推论,不是结论性意见;况且所鉴定的搅拌轴也并非交付设备时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因输送的物料本身就有一定腐蚀性,在停停用用的过程中发生腐蚀属正常现象;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锅炉炉塔问题以及锅炉内的耐火浇筑料问题不属于湿灰系统的构成,且湿灰的含水量本来就在50%-60%之间,进入锅炉后发生的问题不在于原告。总之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只是湿灰输送系统涉及到的个别部件或构件问题,不是整个湿灰系统存在不能运行的设计缺陷问题,因此不能作为解除案涉合同的依据。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对搅拌轴断裂分析认为“本案中的轴断,说明轴的实际强度条件低于液压力提供的实际负载能力。搅拌轴发生断裂存在两种可能:1、搅拌轴的强度条件不满足设计要求,2、液压保护装置的过载保护设计不当或保护失效(或未设保护)。涉案搅拌轴上装一组长搅拌叶,看不到拆卸处,两端有轴承座,轴向抽取很难,上方有料仓,起吊很难,拆卸困难,维修工艺性差。这也辅助说明本案轴是不更换件。强度极限条件与过载保护条件的不匹配,液压传动中液压过载未保护(保护失效),轴强度受不了导致断裂”。原告(反诉被告)在鉴定过程中亦辩称是因被告(反诉原告)停机重新开机时,负荷大造成轴断裂。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设计时应考虑到开机负荷大是使用中经常出现的工况,搅拌轴应采用低速启动到运转起来后再转入正常速度运行,同时轴的驱动应加过载保护,当负荷超过轴的设计承载能力时,应使驱动无法运转,从而避免轴过载折断。特别是本搅拌轴驱动采用液压油缸驱动,更容易实现过载保护。因此,出现搅拌轴断裂,属于设计或制造存在缺陷”。上述分析内容已明确说明无论搅拌轴的断裂系哪种可能,均系设计、制造方即原告(反诉被告)的过错。而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的锅炉炉塔问题以及锅炉内的耐火浇筑料问题不属于湿灰系统的构成,且湿灰的含水量本就在50%-60%之间,进入锅炉后发生的问题不在于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设备的使用目的是主要是湿灰的输送系统,将湿灰投入到锅炉里面燃烧。鉴定意见书亦对该系统的性能进行了分析,认定“湿灰输送系统主要由制浆搅拌机、中储仓、预压螺旋输送装置、灰浆泵、输送管道,出料口与燃烧炉连接管道组成,粉煤灰湿浆进入中储仓,中储仓下部成倒圆台形,用五根平行轴上的加长叶片搅拌,五根搅拌轴的搅拌力矩由各自独立的液压油缸推动齿条,齿条传动搅拌轴上的齿轮实现。经搅拌的湿灰,预压螺旋进入灰浆泵,由柱塞泵加压到输送管道,并进入到高温炉膛,湿料中的水分在1000℃以上的高温环境,快速汽化,烘干并燃烧其中的热值。”根据上述性能,原告(反诉被告)应针对案涉设备的使用目的、运行环境制定与之匹配的设计方案和制作工艺,结合鉴定意见,案涉湿灰输送系统从设计到制造均存在缺陷。另一方面,自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设备之后,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整改以备验收,原告(反诉被告)亦多次到现场整改,但至鉴定时根本问题仍未解决,案涉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行生产。合同的履行是交易稳定的要求,但本案中案涉设备从设计到制作、安装均存在重大瑕疵,且经鉴定,案涉湿灰输送系统会给锅炉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可以通过修复的方式实现合同约定,且在原告(反诉被告)多次维修无果之后继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整改修复将会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甚至造成大型企业的安全危害,继而影响公众安全利益,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反诉被告)根本违约,被告(反诉原告)的单方解除权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不再支付,安装在被告(反诉原告)处的湿灰输送系统原告(反诉被告)应负责拆除,并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820万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前,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综合考虑案涉合同中违约方的行为及守约方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自其提出反诉之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气化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和《粉煤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20万元及利息(以8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评估费22.2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案涉湿灰输送系统拆除;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8元,反诉费84,6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通过视频图解释设备工作原理及故障情况,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涉案系统符合合同约定,上海华碧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错误,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证证实的内容大多是靠推断、猜测,而不是按照客观真实的事实来陈述,同时,证人证言中该证人仅仅是一个机械方面的工程师,而涉案的鉴定除了机械方面还有锅炉方面的专家,综合出具的鉴定,所以仅仅凭借证人的推断不能推翻鉴定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安徽恒宇公司与山东润银公司签订《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对山东润银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要求、设备使用条件、规范和标准、设备型号和规格、技术参数、设计分界、包装和运输、技术服务及培训、质量承诺和交付进度、售后服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7月3日,安徽恒宇公司与山东润银公司签订《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润银公司选用安徽恒宇公司作为HT-L湿灰输送系统的总承包商,就该系统总承包工程包括工程设计,设备、工艺管路、电气、自控材料的采购,土建施工,设备、管道、电器、仪表安装,装置防腐、保温等,装置的调试。合同总价款1350万元(含税固定价),包括HT-L湿灰输送系统总承包工程和HT-L湿灰输送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指导。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80天,卖方承包工程具备工程验收条件。合同约定了供货范围、系统报价清单、易损件明细、交货地点等。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405万元),土建主体完成、主要设备进厂,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405万元),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585万元),工程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405万元),卖方开具剩余额度发票,合同总额的10%(135万元),作为工程合同的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质保期到期后10日内卖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11.6货物全部安装完毕,买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系统调试,调试合格后,出具正式检验结果。12.2.2质量保证期为装置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后18个月。12.2.5在竣工验收后的质保期内,卖方应对由于所供设备等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12.2.6根据有关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发现卖方所提供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等,买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本保证下的索赔。12.2.7卖方在收到通知后3日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部分。12.2.8如果卖方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没有弥补缺陷,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风险和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根据合同规定对卖方行使的其他权力不受影响。14.1买方有权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结果向卖方提出索赔。14.2在合同规定的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卖方对货物差异负有责任而买方提出索赔,卖方应按照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1)根据货物低劣程度、损坏程度以及买方所遭受损失的金额,经买方、卖方双方商定降低货物价格。(2)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卖方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蒙受的全部直接损失费用。同时,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相应延长更换件的质量保证期。14.3如果在买方发出索赔通知后30天内,卖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15违约终止合同:15.1在买方对卖方违约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买方可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书,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如双方发生争议,争议解决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2014年8月27日开工建设,包括设备安装、土建施工均由上诉人进行,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均在主要交工设备清单表中盖章确认。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在内部刊物《时代瑞星》发表“热电公司成功实现湿灰输运装置联动试车”文章,文章称:近日,热电公司在润银(总)公司和兄弟单位的配合努力下,成功完成湿灰输运装置的联动试车。2015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内部刊物《时代瑞星》又发表“热电公司湿灰输送回收装置顺利开车成功”文章,文章称:湿灰输运回收装置是我公司引进的节能环保新项目,目前,锅炉岗位顺利投入湿灰,大大降低了锅炉的床体温度,缓解了高床温对锅炉带负荷的影响,优化了锅炉炉况,降低了消耗,为热电公司降耗增效,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被上诉人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405万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300万、2015年5月6日支付10万、2015年8月12日支付50万、2015年9月30日支付50万、2017年9月14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82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总计1350万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主张直到设备交付后两年时间上诉人仍在通过电子邮件催促被上诉人办理工程验收手续。被上诉人则主张设备从2015年8月份竣工之日至今一直没有正常运转,无法达到验收条件。

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设备是否正常使用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质量鉴定报告》没有附有鉴定资质证书、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书,该鉴定报告部分鉴定材料也没有经过法庭质证。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详细约定履行义务,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也在其内部刊物上认可“热电公司湿灰输送回收装置顺利开车成功”,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30日、2017年9月14日分别支付上诉人货款50万元、50万元、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设备从2015年8月份竣工之日至今一直没有正常运转无法达到验收条件,与上述刊物宣传、付款时间等情形相矛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由被上诉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系统调试,调试合格后,出具正式检验结果。上诉人也一直通过电子邮件催促被上诉人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组织验收,被上诉人对设备一直没有验收应负有责任。从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将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到被上诉人2016年8月8日向上诉人提出设备存在运行异常点,设备运行已达到15个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装置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后18个月,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安装设备是合格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的30%即405万元。因为被上诉人提出设备存在运行异常点,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也曾多次电话联系整改,因此本院认为货款总额的10%即13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达不到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以委托鉴定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令双方解除合同不当。因为从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将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到一审法院2018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已近三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且本案是承揽合同,并非单纯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土建占了工程的很大部分,部分设备也是上诉人按照双方技术协议要求购置,不宜随意解除合同,一审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被上诉人已付价款820万元明显不当。何况,双方对山东润银公司粉煤气化II期HT-L湿灰输送系统工程技术协议要求、设备使用条件、规范和标准、设备型号和规格、技术参数和、设计分界、包装和运输、技术服务及培训、质量承诺和交付进度、售后服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总承包合同也注明了易损的配件,并约定了若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的方式,设备运行出现配件损坏,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修理或提出索赔等补救措施,且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好了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措施,并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本案是上诉人索要剩余货款形成的诉讼,被上诉人为了拒绝支付货款进行反诉解除合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没有以设备质量不合格提出过解除合同,直到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才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没有附有鉴定资质证书、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书,该鉴定报告部分鉴定材料也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该《质量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如果按照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不可能正常运行15个月没质量问题。因此一审采信单纯采信该《质量鉴定报告》解除合同不当,鉴定费用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负担错误。

本案合同不是单纯的设备买卖,系设备制作安装,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一审案由定为买卖合同不当,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即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解除双方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5万元及利息(以40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92元;一审案件反诉费846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8元,由上诉人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9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惠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