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法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2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三角元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7757267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法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董庄村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BQ1J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法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皖1222民初3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恒宇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太和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018年2月20日的增补合同未实际履行,太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及第三方北京东方恒宇航天炉技术交流中心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的《昊源集团化工淤浆处理系统项目供货及安装增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在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时,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五项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合同继续有效”。本案项目所在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康路1号,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阳
审判员许敏灵
审判员孙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