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振刚,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原审被告:李永国,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原审被告:李大帅,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审第三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A座B1-109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刘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振刚、原审被告李永国、原审被告李大帅,原审第三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四海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涛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不具体,判决结果错误。一、刘涛找到了新证据,一审中案外人未能配合出具转账相关凭证,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与捷利四海公司系正常业务往来。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争议事实未加审查,未予查清。第一,一审法院代替***认定事实性质,超出了法院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写明“***主张***、李大帅等人向公司转账支付出资的行为不构成缴纳出资,但表示具体属于未缴纳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同意由法院进行认定。”即***对侵权事实没有证明,也没有说明因果关系。第二,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案外人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嘉业公司)、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晟业公司)、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鑫信公司)、北京捷利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日盛公司)的银行流水,然后依据案外人与捷利四海公司、刘涛、***等之间的流水认定刘涛存在抽逃出资,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调取的仅仅是部分期限内的流水,导致以偏概全地认定事实;业务往来及资金对应是相对专业且繁琐的的活动,一审庭审中捷利四海公司会计因为疫情被隔离不能到庭说明细节,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认定案件情况,缺少判决基础。第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刘涛与刘涛及案外公司的往来性质,仅仅以存在转款的事实就认定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刘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但是该规定包含4种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指明刘涛违反了哪种情况。四、一审判决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自行修改***请求。一审判决记载“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表述不规范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之纠正改变了责任性质认定,已经与***要求大相径庭。五、刘涛在2019年7月30日已经将股权转让,其已经不再是捷利四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高管,一审判决刘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不具体,判决结果错误。一、***找到了新证据,一审中案外人未能配合出具转账相关凭证,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与捷利四海公司系正常业务往来。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争议事实未加审查,未予查清。第一,一审法院代替***认定事实性质,超出了法院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写明“***主张***、李大帅等人向公司转账支付出资的行为不构成缴纳出资,但表示具体属于未缴纳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同意由法院进行认定。”即***对侵权事实没有证明,也没有说明因果关系。第二,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案外人顺旺嘉业公司、金润晟业公司、捷利鑫信公司、捷利日盛公司的银行流水,然后依据案外人与捷利四海公司、刘涛、***等之间的流水认定***存在抽逃出资,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调取的仅仅是部分期限内的流水,导致以偏概全地认定事实;业务往来及资金对应是相对专业且繁琐的的活动,一审庭审中捷利四海公司会计因为疫情被隔离不能到庭说明细节,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认定案件情况,缺少判决基础。第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与刘涛及案外公司的往来性质,仅仅以存在转款的事实就认定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模糊,没有说明具体符合哪种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但是该规定包含4种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指明***违反了哪种情况。四、一审判决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自行修改***请求。一审判决记载“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表述不规范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之纠正改变了责任性质认定,已经与***要求大相径庭。另,一审判决主文加重了***的负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的二审证据也不构成二审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振刚、李永国、李大帅未陈述意见,捷利四海公司亦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涛在出资2 400 000元的范围内对***所负债务512 14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胡振刚在出资1 800 000元的范围内对***所负债务512 14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李永国在出资1 800 000元的范围内对***所负债务512 14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和胡振刚、李永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李大帅和刘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涛、胡振刚、李永国、***、李大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捷利四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捷利四海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多项费用。该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5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捷利四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误工费一万五千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十六万零四百七十八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负担1580元(已交纳),由捷利四海公司负担816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捷利四海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03民终73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就该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京0105执3262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未发现捷利四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捷利四海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 000 000元。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刘涛,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胡振刚认缴货币出资1 800 000元,股东李永国认缴货币出资1 800 000元,股东刘涛认缴货币出资2 400 000元,以上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4月10日。2019年7月30日,胡振刚将其在捷利四海公司的股权1 800 000元转让给***,李永国将其在捷利四海公司的股权1 800 000元转让给***,刘涛将其在捷利四海公司的股权2 400 000元转让给李大帅。捷利四海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修改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认缴货币出资3 600 000元,股东李大帅认缴货币出资2 400 000元,以上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4月20日。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截至2021年6月15日,李大帅已经完成对捷利四海公司2 400 000元的实缴出资,***已经完成对捷利四海公司3 600 000元的实缴出资,其中李大帅于2021年5月30日实缴540 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实缴400 000元,于2021年6月1日实缴1 000 000元,于2021年6月2日实缴60 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实缴400 000元,***于2021年5月18日实缴150 000元,于2021年5月19日实缴200 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实缴50 000元,于2021年5月21日实缴200 000元,于2021年5月24日实缴200 000元,于2021年5月27日实缴1200 000元,于2021年5月29日实缴590 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实缴410 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实缴600 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捷利四海公司等主体的银行流水,就***的转账出资款项流转情况显示:***于2021年5月18日以每笔50 000元的形式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3笔,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金润晟业公司,金润晟业公司又于收到每笔款项当日转账支付给刘涛,备注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于2021年5月19日转账出资200 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转账出资50 000元,于2021年5月21日转账出资200 000元,于2021年5月24日转账出资200 000元,转账出资形式及款项流转情况均与前述情况一致。***于2021年5月27日以每笔50 000元的形式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14笔,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金润晟业公司,金润晟业公司又于收到每笔款项当日转账支付给***,备注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又于2021年5月27日以每笔50 000元的形式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10笔,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顺旺嘉业公司,顺旺嘉业公司又于收到每笔款项当日将前6笔款项分别转账支付给***,将后4笔款项分别转账支付给刘涛,该10笔款项备注均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于2021年5月29日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6笔,其中第1笔为90 000元,后5笔每笔均为100 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第1笔90
000元款项后,以还款名义支付给捷利鑫信公司,捷利鑫信公司转账支付给***100 000元,捷利四海公司又以还款名义支付给捷利鑫信公司10 000元,此后捷利四海公司收到前述后5笔款项的每笔款项后,均以还款名义支付给捷利鑫信公司,捷利鑫信公司随即转账支付给***。***于2021年5月30日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5笔,其中前5笔均为每笔100 000元,第6笔为10 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前述每笔款项后,均以还款名义支付给捷利鑫信公司,捷利鑫信公司随即将前4笔款项转账支付给***,将第5笔100
000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刘涛。***于2021年6月15日以每笔100 000元的形式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6笔,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金润晟业公司,金润晟业公司随即将前5笔款项转账支付给***,将第6笔款项转账支付给刘涛,备注均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捷利四海公司等主体的银行流水,就李大帅的转账出资款项流转情况显示:刘涛于2021年5月30日向李大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笔合计90 500元,李大帅于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6笔,每笔均为90 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前5笔每笔款项后,均随即以还款名义支付给捷利日盛公司,捷利日盛公司随即将前述款项转账支付给李大帅,捷利四海公司收到第6笔90 000元款项后,以还款名义支付给捷利日盛公司80 000元,捷利日盛公司随即将其中50 000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李大帅。李大帅于2021年5月31日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8笔,每笔均为50 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前述每笔款项后,均以还款名义支付给捷利鑫信公司,其中第1笔转账金额为45 241.87元,剩余7笔款项均为50 000元,捷利鑫信公司随即将前述款项连同其收到的***于同日向捷利四海公司转账支付的第6笔10 000元,以每笔50 000元的形式转账8笔支付给李大帅。捷利鑫信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刘涛银行账户转账60 000元,刘涛于当日向李大帅银行账户转账150 000元,李大帅随后于当日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7笔,前6笔每笔均为150 000元,第7笔为100 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金润晟业公司,金润晟业公司又于收到每笔款项后随即转账支付给李大帅,备注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李大帅于2021年6月2日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1笔,为60 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均随即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金润晟业公司,金润晟业公司又于收到该笔款项后随即转账支付给李大帅,备注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李大帅随即将90 500元转账支付给刘涛。李大帅于2021年6月15日以每笔100 000元的形式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4笔,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金润晟业公司,金润晟业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李大帅,备注均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就捷利四海公司与金润晟业公司、捷利鑫信公司、捷利日盛公司、顺旺嘉业公司等,以及上述公司与刘涛、***、李大帅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刘涛、***、捷利四海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为业务款项,经一审法院释明,刘涛、***、捷利四海公司明确表示捷利四海公司有账册等财务资料,但不向一审法院提交。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李大帅等人向公司转账支付出资款的行为不构成缴纳出资,但表示具体属于未缴纳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同意由法院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大帅在缴纳捷利四海公司出资后,随即通过相关公司将款项转至刘涛、***、李大帅银行账户,***、李大帅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情况,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涛作为公司原股东,其协助***、李大帅抽逃出资,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抽逃出资金额,因***出资的全部3 600 000元已通过相关公司转账支付至***、刘涛账户,故其抽逃出资金额为3
600 000元,李大帅出资的2 400 000元中,于2021年5月30日出资的第6笔90 000元中,其最终收到的款项为50 000元,另外40 000元款项从银行流水中无法显示其已经收到相关款项,故李大帅抽逃出资金额为2360
000元。因此,***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担责任的出资金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表述不规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胡振刚、李永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涛、捷利四海公司主张缴纳出资款后转出的款项系业务款,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向法院提交账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其出资金额3 600 000元的范围内对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512
1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12 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从二○二○年十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李大帅在其出资金额2360 000元的范围内对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512 1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12 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从二○二○年十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刘涛对***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刘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涛、***向本院提交了捷利四海公司与金润晟业公司、捷利鑫信公司、捷利日盛公司、顺旺嘉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发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材料,意图证明捷利四海公司与前述案外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款项进入公司账户,相关业务正常做账,部分项目开具了发票。***质证认为,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刘涛、***等提交财务账册等资料,但其明确表示不提交,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涛、***提交的所谓合同发票并非真实业务,且款项流入案外人账户后,随即又由案外人转入刘涛、***账户,故不能证明此项业务是公司业务;另外刘涛、***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涛、***、捷利四海公司经一审法院询问,明确表示不提交账册等财务资料,现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并无正当理由,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刘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故对刘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第一自然段中,关于***与捷利四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案号记载有误,应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08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第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第五自然段中,关于***2021年5月30日的出资情况的记载有误,应为“***于2021年5月30日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5笔,其中前4笔均为每笔100 000元,第5笔为10 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前述每笔款项后,均以还款名义支付给捷利鑫信公司,捷利鑫信公司随即将前3笔款项转账支付给***,将第4笔100
000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刘涛。”第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第六自然段中,关于2021年5月31日的款项流转情况记载有误,应为“……捷利鑫信公司随即将前述款项连同其收到的***于前日向捷利四海公司转账支付的第5笔10 000元,以每笔50 000元的形式转账7笔支付给李大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大帅在向捷利四海公司实缴出资后又将出资抽回的事实有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证明,相关款项各账户间接续流转、时间紧凑,历次转账行为能够一一对应,交易总额基本一致,且部分款项备注有“北京捷利四海建筑”字样,足以反映相关款项系抽回的投资款。其中,部分款项经由刘涛账户流转。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大帅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刘涛作为公司原股东协助***、李大帅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刘涛、***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性质未予查清,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行放弃了举证权利,且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其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涛以其不再是捷利四海公司股东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作出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对刘涛、***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刘涛、***还主张一审法院代替***认定事实性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李大帅等人向捷利四海公司支付出资款的行为不构成缴纳出资,具体属于未缴纳出资还是抽逃出资由法院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调取到的证据认定捷利四海公司的现股东***、李大帅构成抽逃出资,刘涛予以协助,并据此判决***、李大帅就捷利四海公司债务在其各自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刘涛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确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改判刘涛对李大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刘涛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李大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842元,由刘涛、***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潘伟
审判员周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宏博
书记员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