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9410号
原告:***,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组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被告:李永国,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被告:邓亭兵,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第三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A座B1-1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涛、被告***、被告李永国、被告邓亭兵、被告***、第三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四海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被告刘涛、邓亭兵、第三人捷利四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永国、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涛在出资24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所负债务51214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在出资18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所负债务51214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永国在出资18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所负债务51214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邓亭兵和被告***、被告李永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刘涛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涛、被告***、被告李永国是捷利四海公司的原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2日,其中被告刘涛的出资为240万元,被告***的出资为180万元,被告李永国的出资为180万元。2020年5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154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捷利四海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214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由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该公司仍未依判决执行相应款项。本案被告刘涛、被告***、被告李永国在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及被告邓亭兵、被告***明知被告刘涛、被告***、被告李永国在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30日被告刘涛将持有的240万股权转让给被告***;2019年7月30日被告***、被告李永国将各自持有的180万股权转让给被告邓亭兵。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涛、邓亭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涛、被告***、被告李永国为原股东,出资时间是2035年4月10日,股权于2019年7月30日转让,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后被告邓亭兵、被告***作为股东,已经在2021年6月出资,出资后捷利四海公司向相关公司转账系支付业务款。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期限仍未届满,即使股东没有出资,只要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出资即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被告李永国、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捷利四海公司述称意见同被告刘涛、邓亭兵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9)京0105民初1547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083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执32624号执行裁定书、股东会决议、银行流水,原告及被告刘涛、邓亭兵均提交的捷利四海公司章程、转让协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涛、邓亭兵提交的捷利四海公司工商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邓亭兵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公司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涛、邓亭兵当庭登陆网络展示查询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与捷利四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捷利四海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多项费用。该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5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捷利四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误工费一万五千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十六万零四百七十八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负担1580元(已交纳),由捷利四海公司负担816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捷利四海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73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就该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京0105执3262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未发现捷利四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捷利四海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刘涛,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认缴货币出资180万元,股东李永国认缴货币出资180万元,股东刘涛认缴货币出资240万元,以上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4月10日。2019年7月30日,***将其在捷利四海公司的股权180万元转让给邓亭兵,李永国将其在捷利四海公司的股权180万元转让给邓亭兵,刘涛将其在捷利四海公司的股权240万元转让给***。捷利四海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修改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邓亭兵认缴货币出资360万元,股东***认缴货币出资240万元,以上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4月20日。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截至2021年6月15日,***已经完成对捷利四海公司240万元的实缴出资,邓亭兵已经完成对捷利四海公司360万元的实缴出资,其中***于2021年5月30日实缴54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实缴40万元,于2021年6月1日实缴100万元,于2021年6月2日实缴6万元,于2021年6月15日实缴40万元,邓亭兵于2021年5月18日实缴15万元,于2021年5月19日实缴20万元,于2021年5月20日实缴5万元,于2021年5月21日实缴20万元,于2021年5月24日实缴20万元,于2021年5月27日实缴120万元,于2021年5月29日实缴59万元,于2021年5月30日实缴41万元,于2021年6月15日实缴6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调取捷利四海公司等主体的银行流水,就邓亭兵的转账出资款项流转情况显示:邓亭兵于2021年5月18日以每笔50000元的形式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3笔,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收到每笔款项当日转账支付给刘涛,备注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邓亭兵于2021年5月19日转账出资20万元,于2021年5月20日转账出资5万元,2021年5月21日转账出资20万元,2021年5月24日转账出资20万元,转账出资形式及款项流转情况均与前述情况一致。邓亭兵于2021年5月27日以每笔50000元的形式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14笔,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收到每笔款项当日转账支付给邓亭兵,备注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邓亭兵又于2021年5月27日以每笔50000元的形式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10笔,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收到每笔款项当日将前6笔款项分别转账支付给邓亭兵,将后4笔款项分别转账支付给刘涛,该10笔款项备注均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邓亭兵于2021年5月29日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6笔,其中第1笔为90000元,后5笔每笔均为100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第1笔90000元款项后,以还款名义支付给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邓亭兵100000元,捷利四海公司又以还款名义支付给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此后捷利四海公司收到前述后5笔款项的每笔款项后,均以还款名义支付给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即转账支付给邓亭兵。邓亭兵于2021年5月30日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5笔,其中前5笔均为每笔100000元,第6笔为10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前述每笔款项后,均以还款名义支付给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将前4笔款项转账支付给邓亭兵,将第5笔100000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刘涛。邓亭兵于2021年6月15日以每笔100000元的形式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6笔,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将前5笔款项转账支付给邓亭兵,将第6笔款项转账支付给刘涛,备注均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调取捷利四海公司等主体的银行流水,就***的转账出资款项流转情况显示:刘涛于2021年5月30日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笔合计90500元,***于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6笔,每笔均为90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前5笔每笔款项后,均随即以还款名义支付给北京捷利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捷利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将前述款项转账支付给***,捷利四海公司收到第6笔90000元款项后,以还款名义支付给北京捷利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北京捷利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将其中50000元款项转账支付给***。***于2021年5月31日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8笔,每笔均为50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前述每笔款项后,均以还款名义支付给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第1笔转账金额为45241.87元,剩余7笔款项均为50000元,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将前述款项连同其收到的邓亭兵于同日向捷利四海公司转账支付的第6笔10000元,以每笔50000元的形式转账8笔支付给***。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刘涛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刘涛于当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随后于当日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7笔,前6笔每笔均为150000元,第7笔为100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收到每笔款项后随即转账支付给***,备注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于2021年6月2日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1笔,为60000元,捷利四海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均随即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收到该笔款项后随即转账支付给***,备注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随即将90500元转账支付给刘涛。***于2021年6月15日以每笔100000元的形式向捷利四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资4笔,捷利四海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均随即将该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备注均为北京捷利四海建筑。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捷利四海公司与北京金润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捷利鑫信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捷利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以及上述公司与刘涛、邓亭兵、***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刘涛、邓亭兵、捷利四海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为业务款项,经本院释明,刘涛、邓亭兵、捷利四海公司明确表示捷利四海公司有账册等财务资料,但不向本院提交。
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邓亭兵、***等人向公司转账支付出资款的行为不构成缴纳出资,但表示具体属于未缴纳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同意由法院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邓亭兵、***在缴纳捷利四海公司出资后,随即通过相关公司将款项转至刘涛、邓亭兵、***银行账户,邓亭兵、***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情况,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涛作为公司原股东,其协助邓亭兵、***抽逃出资,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抽逃出资金额,因邓亭兵出资的全部360万元已通过相关公司转账支付至邓亭兵、刘涛账户,故其抽逃出资金额为360万元,***出资的240万元中,于2021年5月30日出资的第6笔90000元中,其最终收到的款项为50000元,另外40000元款项从银行流水中无法显示其已经收到相关款项,故***抽逃出资金额为236万元。因此,***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责任的出资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表述不规范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永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亭兵、刘涛、捷利四海公司主张缴纳出资款后转出的款项系业务款,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向法院提交账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亭兵在其出资金额3600000元的范围内对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5121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12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从二○二○年十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在其出资金额2360000元的范围内对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5121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12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从二○二○年十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刘涛对邓亭兵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1元,公告费560元,由刘涛、邓亭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颖奇
书 记 员 黄建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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