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9837号
原告: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
法定代表人:邓亭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安,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8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四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生商贸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利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生商贸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利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生商贸公司向捷利四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太生商贸公司支付捷利四海公司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3.判令***对太生商贸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太生商贸公司将其位于昌平小商贸市场中百农、生鲜区的防水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施工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合同价款100000元,该价为固定价格,工程完工当天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9月10日当天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期间因为施工难度较大,经被告同意顺延了工期,直至2018年9月13日方完成全部防水工程,并于完工当日通知了被告,被告现场负责人员进行了验收,并未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自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确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对被告市场商铺的防水工程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竣工当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支付该工程款,***作为太生商贸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太生商贸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太生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太生商贸公司与捷利四海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太生商贸公司将其位于昌平小商贸市场中首农生鲜区的防水工程发包给捷利四海公司;施工期限为2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于竣工当天验收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00000元;隐蔽验收双方参加,并及时办理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乙方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停、窝工损失及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拖欠工期,应向甲方支付装修金额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捷利四海公司称其于2018年9月10日进场施工,因楼顶垃圾太多,经二被告同意后工期顺延两天,于2018年9月13日完工交付,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捷利四海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高于15.4%的部分放弃主张。
另查,太生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防水施工合同》、施工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太生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太生商贸公司与捷利四海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捷利四海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太生商贸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00000元。捷利四海公司自称工期于2018年9月13日结束,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应为2018年9月11日竣工,其主张顺延工期经过了二被告的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捷利四海公司晚于约定时间完工的2天属于违约行为。捷利四海公司同意如法院认定其顺延工期属于违约,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1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太生商贸公司应支付捷利四海公司工程款99000元。捷利四海公司主张太生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太生商贸公司与捷利四海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于竣工当日进行结算,如太生商贸公司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捷利四海公司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太生商贸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自竣工次日即2018年9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捷利四海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高于年利率15.4%的部分放弃,该标准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捷利四海公司主张太生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唯一的股东,要求***对太生商贸公司应支付捷利四海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太生商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其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太生商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太生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捷利四海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元;
二、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捷利四海公司负担56元,已交纳;由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由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安玉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月